一纸“情况说明”就能定罪?司法实践中这种背离证据规则的陋习,正在悄然侵蚀法治的根基。
作为长期奋战在刑事辩护一线的律师,我目睹了太多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定罪的乱象。这些所谓的“情况说明”往往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出具,内容简短、格式随意,却常被控方作为定罪的核心依据使用。
这种现象不仅违反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更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01 “情况说明”是什么,法律地位如何?
“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就案件中存在或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过程记录。
常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事实未能查证的原因、赃物未起获的原因等。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中,并不包括“情况说明”。它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更不属于鉴定意见。
02 实践中的三重扭曲现状
现实中,“情况说明”却成为许多案件的“标配”。第一重扭曲是制作不规范。许多情况说明名称不规范、内容随意。
第二重扭曲是采纳不严谨。法官仅凭“情况说明”的寥寥数语,往往难以对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做出准确判定。
第三重扭曲是功能被异化。一些侦查机关怠于履行法定侦查职责,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代替实质性的侦查工作。
03 作为定罪依据的致命缺陷
“情况说明”作为定罪依据存在三大致命缺陷。首先是缺乏程序约束。它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或方法收集的证据,而是事后的补充证明。
其次是主观性过强。“情况说明”附带了侦查人员大量的主观信息,缺乏客观性保障。
最严重的是无法质证。由于侦查人员极少出庭作证,被告人和辩护人难以对这些说明材料进行有效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
04 辩护实践中的四维应对策略
在辩护实践中,我们逐步形成了四维应对策略。第一,形式要件审查:检查是否加盖单位公章并有侦查人员签名。
第二,内容真实性质疑:利用现有证据揭示情况说明的不真实性。例如,我们曾办理一起诈骗案,侦查人员称“误删”了被告人手机内的短信,但删除短信需要多步操作,不可能“误删”。
第三,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依据直接言词规则,申请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尤其涉及自首、立功等关键情节时。
第四,归类为法定证据:坚持要求与案件相关的“情况说明”必须分别归入相应的法定证据形式。
05 纠正乱象的三步改革路径
纠正这一乱象需要三步改革。首先,严格限制使用范围:除非有必要或只能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固定、移送证据,否则应禁止使用“情况说明”。
其次,规范制作流程:通过召开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多部门协调会,制定相关规范,达成统一的工作方案。
最后,强化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职责,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重新收集、固定。
法治进步往往体现在细节之中。对“情况说明”的规范使用,不仅关乎个别案件的公正处理,更关系到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落实。
法院应当坚持“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则,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说明一律排除。
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一纸说明定乾坤”的乱象,让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能在阳光下接受公正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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