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为犯罪故意,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存在共同犯罪的空间。而且,司法实践中部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确实认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由于2023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并未对此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故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对醉酒型危险驾驶共犯的主要情形进行梳理,列举了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情形一“明知他人已饮酒,仍将机动车提供给其驾驶”
以“许某稳、许某军危险驾驶案”(案号:(2025)鄂1321刑初73号)为例,被告人许某稳系被告人许某军的儿子,许某稳于某日中午及晚上连续饮酒已处于醉酒状态。晚饭后,许某稳驾驶许某军所有的车辆载被告人许某军和许某能,沿某省道行驶。当车辆行至省道某交叉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许某稳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2.8mg/100ml。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人许某军在主观上明知许某稳已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形下,仍将车辆提供给许某稳驾驶,与其通行并且放任其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以“杨某刚、陈某军危险驾驶案”(案号:(2025)青2821刑初16号)为例,被告人陈某军与杨某刚等人在某处共同饮酒,后杨某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送陈某军休息。二人前往某市,途经某加油站时杨某刚将涉案车辆交由陈某军驾驶。至某市后二人继续饮酒,后由杨某刚驾驶该车辆途中发生别车事件,后陈某军以安全为由驾驶该车辆至某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被告人杨某刚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在本案中,涉及陈某军危险驾驶的部分,杨某刚对涉案车辆具有一定的控制或者管理权,其在主观明知陈某军与之共同饮酒情况下仍提供车辆给陈某军驾驶,并坐在副驾驶放任陈某军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再以“秦某新危险驾驶案”(案号:(2018)兵0802刑初53号)为例,被告人秦某新作为某驾校某教学点负责人兼教练,在明知驾校学员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教练车交给马某上路行驶,导致马某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后马某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新作为负有管理、保管驾校教练车的责任人,在明知学员马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将汽车交给马某在道路上驾驶,放任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从上述三个案例能够看出,提供机动车的行为人既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控制或者管理人。但是,对于提供机动车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应当在“主观明知”上从严把握,不能仅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控制人提供机动车的行为便认定其构成共犯,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驾驶人已处于醉酒状态。例如,机动车所有人、控制人与醉驾行为人是否存在与醉驾行为人共同饮酒以及同车跟行的情况等。
当然,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给醉驾行为人提供车辆的人员通常是关系较为密切的亲朋好友,故不宜一律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作用、地位并不突出且醉驾行为人的犯罪情形较为轻微的,可以不追究提供车辆人员的刑事责任,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情形二“明知他人已饮酒,教唆他人驾驶机动车”
以入库案例“艾某等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5-06-1-055-002)为例,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创造立功机会,经多次商议确定由方某程、梁某雨、邝某等人陪同艾某饮酒并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再由李某揭发的分工方案。案发当日,方某程邀请艾某聚餐,并提供小轿车借给艾某驾驶,期间梁某雨等人陪酒。当日下午,众人均饮酒。梁某雨以请代驾为由欺骗艾某大量饮酒。为促成艾某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聂某环教唆艾某驾车跟随其乘坐的小轿车,若遇交警设卡会提前通知艾某。后艾某驾车搭载方某程等人跟随聂某环乘坐的小轿车,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李某得知上述消息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艾某醉酒驾驶的行为。当日22时44分许,艾某在梁平收费站出口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共同教唆被告人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艾某实施了三被告人教唆的犯罪行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的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李某指使他人教唆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也同样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系指主观上具有教唆的故意并通过劝说、利诱或者威胁等手段实施教唆行为的人,而被教唆的对象本身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在被教唆之后产生了犯罪故意,因此,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教唆犯因被教唆者实施犯罪行为而构成相应的犯罪。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中,行为人教唆他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教唆犯,应当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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