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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对强制执行变价款达成分配约定,属于执行和解吗?
当事人就变价款达成的分配约定,需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并非当事人自行履行,不是执行和解
阅读提示:
如果当事人在法院执行期间,已对执行变价款约定了分配方案,这种约定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吗?法院需按照当事人约定进行分配吗?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变价款达成的分配约定,需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并非当事人自行履行,不是执行和解,法院仍需按生效法律文书分配执行款。
案件简介:
1.1996年1月8日,中山中院对被执行人立案执行。后广东高院指定铁路法院执行本案,该院执行期间追加金马公司为被执行人。
2.2010年6月13日,广东高院指定中山中院执行本案。该院执行期间变更李传南为申请执行人。
3.2017年6月27日,中山中院执行拍卖被执行人金马公司名下土地,取得拍卖款4455万元。
4.2018年1月17日,李传南与金马公司就拍卖款分配问题达成协议。
5.2018年3月21日,中山中院依据双方协议作出《案款分配方案》,李传南应分得1657万余元。
6.2018年5月8日,中山中院根据原生效调解书重新计算分配数额,告知李传南本次向其支付421万元及测绘费等,本案支付相关费用后的拍卖余款应退还被执行人金马公司。李传南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按《案款分配方案》执行。
7.2018年7月25日,中山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李传南请求。李传南不服异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李传南认为,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案款分配方案》,应予执行。
8.广东高院认为,法院须以生效文书为依据执行,中山中院调整《案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复议裁定驳回李传南复议申请。李传南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
9.2019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监督裁定驳回李传南申请。
争议焦点:
法院应否执行依据当事人约定作出的《案款分配方案》?
裁判要点:
一、执行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只有在一方不自动履行,另一方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认可的;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以上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来看,当事人各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由各方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自行履行,无需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只有在一方不自动履行,另一方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但本案情形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的情形并不相同。
二、案涉分配方案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
(一)当事人达成分配协议,需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土地来实现各方权利,法院并未因此中止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传南、金马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涉案土地分配协议,即被执行人金马公司名下证号为国(1999)xxxx的16100.8平方米土地中的43.41%份额即6989.3平方米的拍卖权益归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土地已经分割办证并在中山中院(2000)中中法执字第82号案中以物抵债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公司),剩下的56.59%份额即9111.5平方米的拍卖权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并支付金马公司105万元后归属李传南。该协议仅是几方当事人按照涉案土地份额达成的分配协议,土地尚未变现,需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土地来实现各方权利。因此,执行法院并未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仍然按照正常程序推进,之后,中山中院拍卖了涉案土地56.59%份额即9111.5平方米土地,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17629485.62元,并依照和解协议确定的份额制作了《参与分配方案》。
(二)本案执行程序在法院主导下完成,并非执行和解,不应按照执行和解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认为,由此看出,本案整个执行程序都是在执行法院主导下完成的,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自动履行请求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存在明显不同。因此,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依据。执行法院依职权推进执行程序,制定《案款分配方案》,自然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方案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三、法院需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分配,当事人之间另有分配约定的,可自行履行。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而中山中院先前制定的(2017)粤20执恢34号之一《案款分配方案》是根据当事人自行约定比例分配的,该方案中李传南分配的债权数额远远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中山中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认定之前的分配方案存在错误,依职权调整之前《案款分配方案》中李传南应分配的债权数额,以执行依据判决的数额来执行,属于执行法院依职权纠正原执行行为,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执行法院依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分配后,剩余款项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如各方当事人仍然认可先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愿意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比例履行,且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自动履行的方式完成。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应执行案涉分配方案,监督裁定驳回李传南申请。
案例来源:
《李传南、中山市宝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22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中,当事人就分配方案达成的约定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典型特征之一是当事人“自行履行”,无需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甚至,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的目的可能正是为了“中止执行”。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这一角度看,当事人就分配方案达成的约定,并非是通过当事人自行履行“取代”或“中止”法院执行,要达成该分配结果的首要前提正是法院整体完成执行程序。
二、基于以上,本案的另一个问题在于:法院应否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分配约定,作为分配执行款的依据?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答案是否定的。法院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执行和解,法院的强制执行进程并未中止,当事人之间的分配约定无法阻碍正常的强制执行程序。对此,我们认为,分配约定虽然不具备阻却或干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债权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希望按照分配约定履行,可在法院分配执行款后自行按照约定比例履行,如果因此引发争议,当事人也可通过另诉途径解决纠纷。
三、此外,我们需要提示执行当事人的是,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法阻碍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虽然在达成执行和解后,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原执行依据中止执行,一定程度上看似“影响”执行进程,但这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而不能要求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1.执行和解协议不构成债的更改,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
案例1:《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与联合资源公司并未约定协议成立后049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即告消灭,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0492号裁决书。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而按照一般执行和解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的和解执行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由于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并未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中防院主张和解执行协议中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0492号裁决书中撤出校园一项的有效更改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2.担保权利人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参与保证人财产分配。
案例2:《陈泽光、周忠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323号]
潍坊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有权参与麻某2财产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麻某2作为担保人在周某与麻某1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表明其同意在被执行人麻某1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麻某2作为担保人虽然与案外人存在金融纠纷,但不影响其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人,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其财产。因麻某1未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麻某2作为其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周某有权参与保证人麻某2的财产分配。(2021)鲁0784执恢101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周某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驳回其参与分配权错误,一审撤销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周某有权参与麻某2财产分配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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