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何监督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决定进行监督的程序。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错误地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一些罪犯想方设法通过暂予监外执行逃避执行机关对其执行刑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措施,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监狱法的规定,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有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权的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与批准机关及程序,因此,相应地将原条文中“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将“批准的决定”统一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本条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发现未被羁押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时,监狱在将罪犯收押前,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因此,有权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包括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主管看守所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确属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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