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诈骗成本,就是诈骗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支付的成本,从支付对象上看,有的支付给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有的直接支付给被害人;从支付的表现形式看,有的支付现金,有的支付财物。在认定诈骗数额中是否扣除诈骗成本,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支付给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诈骗成本不予扣除
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以及用于租用场地、交通工具和雇佣他人的支出等,因这些支出支付给了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即不影响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故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不予扣除。
例如《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中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句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二、支付给被害人的货币应予扣除
因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为实施诈骗而支付给被害人的货币,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社会危害性降低,故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予扣除。《非法集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句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等于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的集资款数额减去行为人向被害人还本付息的数额,亦即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被害人实际得到部分补偿的部分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此外,《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也明确了以诈骗罪定罪的“套路贷”案件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第1363号张凤江等14人诈骗案中,被害人经催讨后无力还款,行为人将债务平账至其他团伙,且其他团伙将平账钱款实际支付给行为人的,诈骗既遂金额按照“平账钱款-借款本金”予以认定;行为人着手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的金额应当以“虚高借条的数额)(或者诉讼数额)-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定。
三、支付给被害人的具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可予扣除
准确表述为:被害人实际取得的、具有现实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应予扣除。例如,行为人以金包银手镯(手镯外层是金,里面是银)冒充金手镯诈骗典当行钱款。经鉴定,一只重约40克的银制手镯市场价为1100元左右,却在典当行典当获取钱款7.8万余元。该案中,支付给典当行的银手镯,属于具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有市场价值,流通性强,能有效弥补典当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故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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