赳赳老秦温惠家属12025年08月24日 00:32广东
2025年8月23日,宁远喜、温惠案庭审第26天,质证第17天。
在二被告人及朱明勇律师前面详细质证后,周泽律师对控方举证又作了一轮细致全面的质证。
其表示,公诉人称宝丽华误认为江西银行收财务顾问费,但付款报批单清晰写明收款方为宝献公司而非江西银行,李艳也在2018年向叶华能汇报江西银行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这是误认不了的。”
周律师认为,大量证言是证人瞎编的,分析这些证言“了无意义”,叶华能签批付款报批单的事实,否定了指控宁远喜构成犯罪的所有逻辑,“报案前宝丽华、宝新能源都在翻箱倒柜找宁远喜可能涉嫌犯罪的资料。找来的资料是客观的,但报案人编出了宁温共谋犯罪的故事,这个故事千疮百孔、漏洞百出,太假了。”
赵绍华律师在随后的质证发言中亦指出:“人都是趋利避害的,证言是最善变的、最不可靠。”
今天是周六,系在原定排期后加开了一天。下午休庭时,法庭宣布,下次开庭日期为9月5日至30日、10月10日至17日。
加上庭前会议5天,本案开庭已历时31天,预计还有多达数十天的冗长的庭审。
庭审中,周泽律师对公诉人诚恳喊话:“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法庭调查,经过举证质证,希望不会再有下个阶段。希望公诉人认真回想下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认真研究这个案件,考虑对本案做出撤诉处理。”
辩护人质证
9:00,开庭。
由周泽律师表发质证意见。梳理如下:
1、“叶华能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报案人邹孟红编造的宁温共谋犯罪的故事千疮百孔、漏洞百出”
本宗职务侵占指控与1500万购买房产的指控一样,一类是梅县公安收集证据,包括顺检退侦;一类是顺检收集证据,对梅县分局、检察院收集的证据不认可合法性,对顺检收集证据,原则上不持异议,具体证据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对梅州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认可理由:相关证据,是与宁远喜有股票代持纠纷的宝丽华与宝新能源实控人,利用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梁维、温向芳等党政领导充当叶华能的打手,对温惠进行持续施压游说,操纵人大违法罢免温惠的人大代表,由此形成。
除了宁温辩解,还有公诉人出示的证据、邹孟红报案笔录、李艳证言,都提到宁叶股票代持纠纷的情况,叶华能笔录也提到。在卷也有证据证实股票代持纠纷曾经引起梅州党政机关的重视,有关部门的领导组织宁远喜、叶华能、叶繁荣调解形成会谈备忘录。梅县公安也收集了仲裁证据。对于股票纠纷,叶华能应当通过仲裁民事诉讼解决,但是却通过刑事控告宁远喜诈骗股票,这不就是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吗?
本案的控告就是为了解决宁远喜与叶华能的股票代持纠纷,尽管是邹孟红报案,李艳的证言作为支撑,如果不是叶华能指使指挥操纵,邹孟红不会报案。
叶华能2022.1.17笔录显示,关于本案涉及930万的财务顾问费,说会计李艳找到当年的付款报批单才知道930万被付出去。李艳为什么要去找当年的付款报批单?不就是在宁远喜与叶华能发生股票纠纷后,准备对宁远喜治罪,准备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叶华能2022.3.10笔录,报案前查看昭华教育城,看到有个高管刘杰,想到与宝献公司监事刘杰同名。报案前为什么查看这些资料?不就是为了试图收集资料控告宁远喜吗。还说报案前查看付款报批单才知道温惠填写的付款材料,报案前他们在翻箱倒柜的找宁远喜的材料。1500万质证时,邹锦开说到2022年初,核查公司历年资料发现职务侵占。
这些事实证明,报案前宝丽华、宝新能源都在翻箱倒柜找宁远喜可能涉嫌犯罪的资料。这些能是宁远喜犯罪的材料吗?找来的资料是客观的,但是报案人编出了是宁温共谋犯罪的故事,这个故事千疮百孔、漏洞百出:
先看举报信。邹孟红提交的控告信,仅说到930万财务顾问费的问题。邹孟红2022.1.3接受公安询问的笔录,不仅仅说930万,还说了宁远喜诈骗9.28亿股票的问题,但控告信里没有股票诈骗的问题,就是欲盖弥彰,就是为了控告诈骗解决股票代持纠纷的问题。
此前,辩护人质疑孪生受案登记表问题,930万受案登记表,同样编号0001号,一份说2015.12.30宁远喜伙同温惠为了侵占宝丽华公司的资产;另一份说宝丽华集团党委书记宁远喜为宝丽华办理3.1亿融资业务时骗取930万财务顾问费。
为什么会出现两份受案登记表?无论什么原因都不正常。两份登记表先后制作,先报宁远喜,后发现证据不足不把温惠拉进来,就搞不定这个案子,在此情况下重新制作受案登记表把温惠拉进来。
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2022.1.3报案的时候邹孟红只提及宁远喜,但是2022.1.4邹孟红再次提供证据,就有李艳1.3写的材料,里面就有宁远喜与温惠共同完成融资的事情,温惠审批的事情,为什么1.3邹孟红不提供给公安?毕竟报案的内容都来自李艳,930万付款及3.1亿贷后管理。
所以事实与证据只可能来自于李艳,为什么一开始不写温惠,不提交李艳证词,我是听了温惠当庭辩解才恍然大悟,温惠说到叶华能有东宫、西宫,李艳是东宫的人。之前叶繁荣是不能到宝新能源的,宁远喜辞去董事长,叶繁荣还去抢陈志红的电脑收集宁远喜的罪证,说明叶华能在报案前还在纠结要不要把温惠拉进来,所以报案前东宫李艳出具材料,但是未把温惠拉进去。按照温惠所说,李艳是东宫的人,所以一开始就把温惠拉进去说她与宁远喜合谋,其后笔录都是把温惠拉进来试图治罪。
由此,更能理解本案的实质,对李艳、邹孟红、叶华能的证人客观性、真实性该如何确认,有了更多的考虑因素。
2、从梅州到顺德,指控逻辑不管如何变化,均不成立。并非银行才收财务顾问费,叶华能签字确认即代表其不可能有误解
第一组证据:宝丽华提供的报案材料
这组证据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把宝丽华提供的付款报批单予以出示,原一审时公诉机关有出示,顺检举证次序与原一审类似显然参考过,公诉人未说明为什么不出示那一份证据。辩护人理解,如果出示那样一份证据,后面的那些证据都不用出示,西南政法大学经过红外处理的付款报批单,肉眼可见叶华能签名。
(公诉人:我们出示证据是举示原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举示证据参照了原一审公诉,我们独立审查,围绕指控目的进行。公诉人举证目的庭上已阐释。)
公诉人指控逻辑与梅县检察院指控逻辑发生变化。
梅县检察院指控逻辑是在建立在叶华能没有签批付款报批单,是建立在李艳等人误解支付财务顾问费,但这个逻辑不成立。原辩护人提出叶华能有签字,两次鉴定说鉴定不出来,但至少有个疑问叶华能有签字,但梅县视而不见,法院引用叶华能的证言说没有签字。
顺检显然意识到这个问题,没有把这个证据作为证据出示。无论叶华能是否审批,你们都是骗取财务顾问费,但是这个指控逻辑也是不能成立的。
宝丽华提供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书,朱明勇律师质证提到,这次不是一般贷款,江西银行与宝丽华之前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江西银行向宝丽华贷款,以此说明李艳证言描述的向江西银行贷款都是不真实的。但是在这组证据里面有份利息支付通知书,通知宝丽华公司,宝丽华报案时提供这份通知书,明显都是在试图说明宝丽华与江西银行之间存在信贷关系。但从在卷证据看,实际上是通过两个资管计划实现的融资,宝丽华与江西银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不直接向江西银行贷款。本次融资是宁远喜负责,融资过程中,宝丽华与江西银行虽然不是直接合同相对方,整个资管计划涉及宁远喜代表宝丽华与江西银行洽商的,因此宝丽华与江西银行有协助管理贷款的义务,但是这个不是江西银行向宝丽华催付利息,也不是宝丽华与江西银行存在贷款关系。
公诉人与诉代说宝丽华两笔股权质押10亿由李艳、邹孟红完成,业务容易且没有奖励,辩护人认为这是完全没有关联的两个业务。业务发生的背景完全不同,无可比性。是否有必要对宁远喜奖励,叶华能才能决定。叶华能也说了会给宁远喜一笔钱用于开支、奖励。叶华能决定奖励不取决于贷款是否容易,不能以事后发生的业务认定3.1亿融资容易,既然梅州融资容易,为什么开始询问广发的人,业务做不了。宁远喜说了之前询问了中农工建都做不了;调取的中国银行梅州分行收取财务顾问费以证明案涉930万支付给宝献公司就是职务侵占,这实际上是没有关联的事。还用李艳证言辅证找江西银行退还财务顾问费。
公诉人的指控建立在一个基础上:即只有银行才能收取财务顾问费,但实际上根据辩护人辩护经验,还有资金中介方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情况,辩护人还收集了财务顾问费的情况,不仅是银行,第三方公司也能收取财务顾问费。
公诉人指控,是宝丽华误认为收取财务顾问费,但是谁误认为?邹孟红没有参与,李艳也不清楚,是宁远喜与叶华能两个人商谈的,叶华能有误解吗?事实上叶华能没有误解,现在我们看到的,付款报批单上写了向宝献支付财务顾问费,银行账号写在付款报批单上,叶华能在付款报批单上有签字,如果930万他不了解,他不会问温惠、李艳、宁远喜吗?他没有问,说明他没有误解。
按照李艳的说法2018.7申请江西银行退费,江西银行告知没有收取,李艳向叶华能汇报,叶华能没有任何反应,叶华能解释当年江西银行不想退,这只是他单方的说法,公诉人说宝丽华误认为是江西银行收财务顾问费是误认不了的。
3、宁远喜为融资广泛征询金融机构,做了大量工作,6%的低利率为宝丽华创造巨大价值,且这个工作其他人无法替代,叶华能给予奖励是合情合理的
胡兵、郭伦江证言
证言说当时业务不复杂,几家银行争取做这个业务。这就奇怪了,胡兵怎么知道的?怎么知道有几家银行在做这个业务,可能是宁远喜给他说了,不正说明宁远喜广泛接洽各个银行,最后与江西银行达成融资,如何得出融资很简单,不需要对宁远喜奖励的结论?胡兵的情况说明说,多次与宁远喜、温惠商谈,但是宁温都否认,说明这个说法不实。还说利率中上,试图说明6%利率不是像宁远喜所说的较低的价格,实际上利率多少与贷款人是否能贷款是两回事。这么低的利率为什么宝丽华在中农工建无法贷款?2015年梅州市金融界利率7%左右,广发是8.5%后来降到8.35%,按此利率水平,6%的利率比广发低了2.35%,显然6%利率低,宁远喜为宝丽华创造巨大价值。
胡兵接受公安调查时写的这个情况说明,与后面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差异非常大,公诉人没有出示。辩护人简单摘读,“宝丽华采用的股票质押的方式,当时是一种金融创新,尤其在梅州等金融业不发达的地方......6%是能争取到的较低的利率。”胡兵的证言证实他们向宝丽华融资3.1亿是宁远喜做了很多努力才实现的,而且给了宝丽华极低的利率,不是诉代公诉人所说利率高、完全无必要奖励的情况。
江西银行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是事实,宁远喜也没有对谁说过江西银行要收取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的说法来自哪里?在这笔融资的过程中,李艳等人没有参与洽谈,后来去问江西银行得知没有收财务顾问费被骗,两种可能:宝丽华为这笔贷款支付了财务顾问费,他们想当然以为支付给江西银行;宝丽华完成融资后,江西银行的贷款可能要支付一笔财务顾问费,叶华能可能说这样的话,并不意味着这笔财务顾问费要支付给江西银行。
接受叶华能交代的李艳说这笔财务顾问费是支付给江西银行的,尤其之前的贷款支付给银行财务顾问费,这是想当然,不是谁欺骗的结果。起诉书说宁远喜骗取叶华能支付930万财务顾问费。按照宁远喜说法在融资过程中,叶华能说过给他一笔钱由他支配。宁远喜在融资下来后给叶华能沟通发动这个流程,宁远喜与叶华能到底怎么交流的,只有他们两人清楚。宁远喜辩解可信,如果是给银行的财务顾问费,是不是应当在合同中体现?因为贷款已经到款一两个月,不可能才支付财务顾问费。
2018.7李艳提出提前还款问能否退部分财务顾问费,郭回复说没有收财务顾问费,不存在退费的情况。李艳与郭伦江的说法可信吗?不可信!还贷过程中不是宝丽华对江西银行还本付息,不存在宝丽华定期还本付息,如果提前赎回股票不需要向江西银行提申请,宝丽华应当找广发证券。本案中,广发集团发函征询红塔及其他公司意见。李艳完全可能基于一种误解,认为宝丽华支付的930万是支付给江西银行的,这是李艳自己的误解,而不是她受到谁的欺骗,也不是宝丽华任何人受到欺骗,不是宁温共同职务侵占的问题。
晁广华证言
关于宝丽华3.1亿融资,说当年宁远喜曾经找过他,他经过请示广发证券,但上级明确表示做不了这个业务,后来宝新能源找了江西银行,广发担任第三方完成融资,证明宝丽华融资3.1亿在广发证券没有完成,结合宁远喜辩解在中农工建都办不了,结合罗楚桓的证言,宁远喜为融资广泛征询梅州的金融机构,但是做不了,所以宁远喜转向外地的金融机构,证明宁远喜做了大量工作,且这个工作其他人无法替代,叶华能给予奖励是合情合理的。
罗楚桓证言
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在广发证券操作的情况,相较于宝丽华而言,相对人就是广发证券,不是江西银行。广发证券融资收取的利息,都是通过宝丽华的股票账户直接扣除的,与江西银行无关,罗楚桓说还本付息的事情直接与李艳联系,说明李艳提前还本付息与郭伦江提前还款的请求不属实。
从业务角度不需要直接面对江西银行,业务操作都是面对广发证券,广发证券也是直接与宝丽华联系,没有任何理由李艳会向江西银行还本付息,业务操作模式完全不需要向江西银行还本付息,李艳、郭伦江的说法不可信。
李艳故意作伪证,郭伦江为什么会有同样的说法,为什么要配合?从辩护人作为二十多年的刑辩律师的经历,很多体面人在面对刑事侦查都会出现这个问题,面对侦查,配合这样说了对你也没什么影响,不配合就进一步调查,这个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你有什么关系,或者你们财务顾问费有什么潜规则,所以郭伦江证言也不排除这个合理怀疑。
4、“如果温惠不是为了分利,温惠犯罪动机在哪儿?不管温惠有无分赃都被指控为犯罪,明显是欲加之罪”
第二组证据
这些证据无法达到公诉人证明目的。公诉人将该组证据列为指控证据,明显认为宁远喜成立该公司就是为了实现职务侵占,完全是公诉人主观判断。完全可能如宁远喜所说,完成3.1亿融资,叶华能让他找一家干净公司承接奖励,公司的成立与接受930万及资金流转都不涉及犯罪问题。
第三组证据
黄喜华、温惠等人的银行流水,辩护人无异议。流水反映这些账户与宝献、温惠控制账户的资金往来,是客观事实,从资金往来看,与公诉人指控的职务侵占不搭界。国信泰审计报告,没有对温惠等人资金做出完全统计,但是从结果上来看宁温资金往来基本平衡,梅县分局摘出几笔认为是温惠分赃所得,这个逻辑已经被顺检否定,没有说930万温惠存在分赃。
原来的指控逻辑是二人串谋、分赃,温惠为了获利参与共谋,如果温惠不是为了分利,温惠犯罪动机在哪儿?不管温惠有无分赃都被指控为犯罪,明显是欲加之罪。国信泰的审计报告也证明大中与温惠无关,大中后面几笔贷款归还都不涉及温惠,说明大中完全属于宁远喜,之前贷款归还来源于温惠,但是宁远喜都有向温惠控制账户转移资金,就是为了归还温惠支付的还贷资金。
2016-2018两次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书以及宝丽华两次流动资金贷款资料
两笔股票质押回购业务都是在宁远喜融资3.1亿之后,明显借鉴了宁远喜融资经验,相较于3.1亿融资,是广发证券熟练业务,不能说之前3.1亿融资利率高了,也不能证明实控人叶华能不该给宁远喜930万奖励;2013-2015流动资金贷款材料,财务顾问合同与财务顾问费不是在同一时间,并且财务顾问合同有明确的服务内容,而非对应贷款。就算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所说,就算收取这两笔财务顾问费,并不能得出向所有的银行贷款都需要收取财务顾问费。
公诉人做了一个类比论证,进行推定,认为宝丽华3.1亿贷款江西银行需要收取财务顾问费,这是一个推定,而非确定事实。这个推理只能用于表达观点,举证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5、“答应给宁远喜奖励,什么时候申报都可,发起审批之前,明显叶华能和宁远喜电话沟通过”
叶华能的出入境记录
不能支持公诉人的举证目的,似乎用叶华能的出境记录证明趁叶华能不在的时候将930万支付,这也是想当然,叶华能在不在与财务顾问费是否支付没有联系,不能说叶华能不在发起审批就是犯罪。这涉及宁温主观动机问题,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你们怎么知道宁远喜趁叶华能不在发起审批就是为了逃避审批?这是没有逻辑关系的。
叶华能既然答应给宁远喜奖励,宁远喜什么时候申报都可以,对这笔财务顾问费的发起,叶华能和宁远喜明显电话沟通过,否则叶华能不会跟财务人员电话交代财务顾问费的问题。宁远喜也不知道叶华能那个时候出国,在卷也没有说过这样的话。
宁远喜工资奖金
公诉人诉代说宁远喜在宝新能源因定向增发获得一份奖励,但是宝丽华与宝新能源是不同的公司,宁远喜为宝丽华完成3.1亿融资,而宁远喜还需要为宝新能源募集90%的资金,为什么不可以同时在宝丽华、宝新能源领取奖金?为什么宝丽华不可以给宁远喜奖金?
之前诉代、公诉人提到,辩护人与被告人提到,叶华能把宝丽华与宝新能源一体化管理,既然在宝新能源奖励,无必要在宝丽华奖励。这实际涉及两个层面的管理,宝新能源所有人都发了奖励,不给宁远喜发奖励是不是很奇怪?如果宝丽华直接发奖金,是不是公然违反五公开、五独立?所以在宝新能源发放奖励后,宝丽华再发放奖励,我认为是正常的。
邹孟红2022.1.3笔录
宝丽华控告信代表宝丽华的意志,不需要法定代表人邹孟红个人承担责任,但邹孟红作为个人陈述证言需要其承担责任,其在笔录中做了切身描述,说发起成立梅州客商银行的时候,宁远喜知道叶华能是香港居民身份,劝说叶华能减持宝新能源股票。邹孟红当时在场吗?完全没有。宁远喜主观上怎么想的,邹孟红不知道,陈述不真实。邹孟红笔录中涉及的具体数据,银行账号等,详细描述这些内容意味着笔录是办案人员提前编好的,而不是邹孟红现场接受询问制作的。把邹孟红的同录调取出来就能证明;邹孟红笔录说提前向江西银行还款得知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邹孟红只是在广发证券的协议书签字,关于江西银行的说法从何说起,如何得知请求返还财务顾问费被江西银行告知没有收取?
本案只有李艳知道这种情况。一种可能办案人员提前编好;第二种可能是李艳事前投喂的。显然是在报案前某个人组织证人串通,编造了这些报案材料。基于此,宝丽华方面有人组织李艳、邹孟红、叶华能串通作证,所以这些证言都不具有合法性,与宁温陈述不一致的内容真实性存疑。同时邹还提交诸多证据材料,包含宝新能源证据材料,意味着邹孟红代表宝丽华报案,组织宝新能源人员一起串通提供材料。所以宝新能源人员提供证言不合法、真实性存疑。宝丽华提供的付款报批单,报案材料、邹孟红、李艳、叶华能笔录都说叶华能没有签字审批,显然是宝丽华组织报案过程中,伪造变造相应证据材料,是实质性的诬告陷害。基于诬告陷害形成的笔录不可信、不合法。
6、“叶华能签批付款报批单的事实,否定指控宁远喜构成犯罪的所有逻辑”
邹孟红2022.2.21笔录
证明宝丽华付款审批流程是要叶华能最后审批,付款报批单是否拿给叶华能审批,证据前后发生极大变化,一开始证言都说叶华能不知道,没有审批,后期当辩护人发现付款报批单有叶华能签字,笔录发生变化,说不知道叶华能是否签批,看不出来是叶华能的签名,不知道温惠是否拿给叶华能批。叶华能签批付款报批单的事实,否定指控宁远喜构成犯罪的所有逻辑。
邹孟红说宝丽华与宝献没有签订合同,有无签订合同,应当由本案直接签订合同的人证明,或许邹孟红不了解合同签订的情况。辩方从宁远喜亲属那里找到合同。2022.4.7宁远喜明确说有合同,8月由赖霖枫交给公安。之前梅县公安委托鉴定说有变造换页,但是没说签章虚假,在签章页财务顾问费、收款单位都是明确的,换页没有意义,所以本案中存在财务顾问合同。有理由怀疑宝丽华翻箱倒柜找到财务顾问费的付款报批单,有叶华能签名的擦掉,有合同的就隐匿掉。有这个合同签了会不给宝丽华公司吗?并且已经有了付款报批单、发票,不提交合同也隐瞒不了什么。最终宁远喜这一方找到合同,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宝丽华一方隐匿合同编故事,只有这样才能理解证人证言说没有叶华能审批。
邹孟红2022.8.10笔录
温惠保管公章的问题,需要用章由温惠审核后才能使用,为什么8.10出现这份证言,因为8.8赖霖枫提交合同,邹孟红做出这份证言,辩护人怀疑就是想证明公章、法代章都是温惠保管,所以温惠偷偷盖章。财务顾问合同不能增强职务侵占的指控力,这是办案人员为了实现办案目的就说是温惠盖章的。邹孟红笔录说公章有更换,且邹孟红对十几位编码说的清清楚楚,显然是办案人员提前编造的。
邹孟红2023.10.13笔录
说到2016宝丽华融资10亿,没收取财务顾问费,此前质证提到,无法证明宝丽华无给宁远喜奖励必要的目的。
邹孟红2024.11.12笔录
邹孟红对2022.6.28录音做出说明,虽然她说不完整,但内容是明确的,宝丽华最终都是要叶华能审批。这份笔录,她们在公安说到的有些单据是温惠签的,当时老板说10亿以下都是温惠批的,还让李艳把三年的付款报批单拿出来换签名。宝丽华集团总共五六人,公安来调查在公司是很大的事情,邹孟红不可能不清楚。本案中公诉人有举示温惠签名的付款报批单,不意味着是温惠进行最后审批。
7、李艳证言多次发生本质性改变,值得关注。对顺德检察院公诉人取证时引导李艳说没有签名,辩护人百思不解
李艳签字的情况说明
3.1亿贷款是宁温经手办理,温惠拿出930万付款报批单提出一次性付出三年顾问费,而不是跟利息一样按季度支付财务顾问费,为此李艳对温惠提出疑问;2018.7还贷的时候向江西银行的郭伦江提出希望退还财务顾问费。其中除了2018.7退还财务顾问费有郭伦江的证言印证外,其他的两个说法均无证据印证,相反有证据证明李艳说法不属实。
李艳说宁温办理江西银行贷款——不属实,宝丽华没有向江西银贷款,温惠没有参与此次融资,江西银行人员也证实此情况;
李艳称温惠拿出付款报批单930万要支付的时候李艳提出质疑——没有得到温惠的印证。
李艳笔录提到江西银行告知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就查到宝献成立与注销情况——不符合事实,不可信。江西银行告知这个情况,李艳正常的做法就是告知叶华能,为什么要查宝献成立与注销情况?
宁温联手经办的说法,来源于李艳,控告信明显摘除这一信息。李艳为什么要在自己证言里面编造温惠与宁远喜经办3.1亿贷款?明显就是为了把温惠拉到这个案件里面来,结合温惠当庭所说李艳是东宫的人,李艳明显是拉温惠下水,对温惠进行诬告陷害。
李艳之后9份笔录里面,说法多次发生本质性的改变。
一开始,李艳的证言除了证实宁温共同经办贷款,还说温惠有独立审批权,审批栏没有签字她们也进行付款,说“叶华能没有签字”,后来辩护人辨认出有叶华能签字,其证言变化成“有无叶华能签字记不清了”。
温惠发起930万付款报批的时候以及融资过程中温惠的行为,李艳说法有改变。一开始,并没有说融资过程,只是说在融资贷款到账后温惠拿了一张付款报批单进行付款的情况;但是3.30笔录变化,说温惠曾经说过江西银行借款3.1亿要支付1%的财务顾问费,温惠拿来付款报批单的时候,还说是跟叶华能主席说好的,所以930万支付出去。
该笔录说到公司向江西银行的贷款过程中,要收取1%的财务顾问费用,所以温惠拿来让李艳她们付给银行指定公司的。李艳多次说到温惠给她们说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印证。
为什么发生这样的变化,显然这不是真实的情况,是办案人员对这样的贷款流程、宝丽华财会人员产生误解、陷入错误,明显体现的是办案人员的意志,而不是李艳的真实陈述。也可能李艳意识到此前对温惠的指证无法达到目的,所以改变证言。
无论如何,无证据证实宁温共同经办3.1亿贷款,无证据证实温惠在融资过程中说过这样的话。即便是温惠有罪供述里面,也是否认的。
显然证人与公安是为了把温惠办成宁远喜的共犯而编造证据。2022.1.4李艳为什么要去作证?笔录里面公安问话,你来公安有什么事?李艳表示反映宁远喜职务侵占的情况——明显是有人组织进行作证。
李艳笔录说这笔贷款还款给江西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不属实,应当是还款给广发证券。在卷没有证据证实温惠跟李艳在融资过程中说过什么,李艳笔录不属实。
李说2016.2.4温惠写了一张付款报批单,李艳当场质疑,温惠说业务谈好就是这样的——李艳如何能够清楚回忆出多年前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发生的事情?实际上付款报批单写的是2016.2.1,转账是2.4,合理怀疑就是温惠2.1写了付款报批单审核,2.4才进行支付,期间财务人员进行必要审核,比如打电话问问老板向老板审核。
李艳说到付款报批单所有栏目无人填写。她的意思是后面也无人审批,显然不符合事实。
李艳还花了大量篇幅讲了宁远喜与叶华能股票代持,这些内容显然超出李艳认知范畴,尤其涉及大量的账号与支付的金额,这不是一个正常人凭记忆接受询问能够回答出来的,只有可能是办案人员编造证据;该笔录存在被划掉的内容,显然是办案人员编造,因不符合指控宁远喜的目的,故李艳划掉;
李还说给叶华能汇报过有笔财务顾问费不是支付给江西银行而是宝献,叶华能才知道——从在卷财务顾问费报批单显示有叶华能签字的事实,叶华能已经对财务顾问费进行审批,不可能在2018.7才知道情况,也用不着李艳给他汇报情况。2018.7叶华能知道情况,为什么2022年才报案,显然是想解决与宁远喜之间的经济纠纷。
李艳2022.8.10笔录
关于公章使用,李艳所述内容与邹孟红笔录几乎一字不差,都是温惠负责管理公司公章,用章都要温惠审批,与邹孟红一样对公司更换公章编号说的清清楚楚。李艳意图说明是温惠偷偷盖章,但是此前已经分析不可能宁温合谋偷偷盖章。
李艳2023.9.8笔录
930万付款报批单被人擦涂过,李艳试图证实没有擦涂付款报批单的情况。李艳解释记账登记的内容。没有任何意义,公司如何做账与930万元支付没有必然联系。
李知道银行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说法与之前有区别,叶华能认为江西银行不想退所以没有追究此事,叶华能如何认为,她怎么知道?温惠对她们说要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时候,她们认为是正常的,因为中国银行梅州分行也收取了。温惠没有说过,是她自己编造的。
李艳2023.10.13笔录
2013、2015宝丽华两笔贷款收取财务顾问费,实际上与本案无关联,即便有关联,也无法证实江西银行是否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正当性、合理性。再者宁温都没说过江西银行收财务顾问费的事情。
李艳2024.5.13笔录
李艳说叶华能、温惠两人都有权审批付款报批单,偶尔存在无签批人支付。她想说明付款报批单温惠提供,无人签名付款正常。但叶华能签字审批了,他知道。这份笔录显然还是建立在付款报批单无人签名,事后也无人签名。做这份笔录时是二审,当时付款报批单没有鉴定出签名的情况,还试图说明无叶华能签名。
李艳2024.11.12笔录
说一般是温惠审批,叶华能也能审批,显得叶华能的审批权很勉强。——温惠在融资过程中江西银行要收取财务顾问费,为什么因为没有证据?且温惠也没有任何理由告知他们江西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
公诉人问如果是叶华能签名,会在批准处用铅笔签名吗?李艳回答叶华能偶尔会用铅笔签名,该笔录公诉人问李艳,930万有人签名痕迹,你是否能看出是叶华能签名?李艳说看不出来叶华能的签名。——这两天也有很多宝丽华与宝新能源的人来旁听,说那个签名一看就是叶华能的签名,但是李艳说看不出来。
公诉人接下来问,为什么付款报批单没有人签名——这是什么立场?明明这就是有人签名,公诉人前后问这个问题是矛盾的。
李艳回答温惠是有权审批人,是她填写交给我们的,后期重点补齐发票与合同。
一问一答似乎说这个付款报批单没有签名,公诉人为什么要引导证人说没有签名,辩护人百思不解。
8、案件改变管辖后,黄霭蓉明确作证叶华能是最终审批权人,证实李艳向温惠确认叶华能有交代付款
黄霭蓉笔录
证言前后有很大变化。开始笔录说,批准栏要有温惠或董事长叶华能签字,款报批单没有叶华能签名是不可能的这张单据没有签字黄霭蓉表示不解,黄霭蓉没有参与擦拭付款报批单,且公安给她看的复印件,她不清楚。
案件改变管辖后,2024.11.13黄霭蓉明确叶华能是最终审批权人。开始笔录把温惠也拉入审批权人,是在付款报批单还没有被鉴定出有签字,且黄霭蓉最初也在宝丽华集团工作,2024.5不知道是否还在宝丽华工作,但是笔录发生变化,黄霭蓉在宝丽华工作的时候要顺从宝丽华集团,离开宝丽华才能如实作证。
黄霭蓉笔录证实:温惠跟李艳说,这有一单老板交代要付的款,老板交代你了吗?李艳接过付款报批单说是,他打了电话来。
——这个内容是黄霭蓉之前接受梅州没有提到的情况,而这个一直是温惠辩解的情况。是不是当初黄霭蓉要端宝丽华的饭碗,所以没有说这个情况?
按照黄霭蓉的笔录,温惠与李艳分别接到叶华能的指示,说明叶华能对付款知情。
14份付款审批单
黄霭蓉提到因为内幕交易案让温惠补签名。14张报批单完全可能是这样的情况。
9、聊天记录不完整,证据不合法,与本案也无关联
温惠邹孟红等微信群聊天记录
截图形式提交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电子数据应当以电子数据证据形式呈现,且聊天记录不完整。截图反映的是2017-2019年的情况,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5-2016,聊天记录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
记账凭证、明细账等
请公诉人释明证明目的。
(公诉人:930万明细账记录为工资,记账凭证里面是财务费用-利息,曾经有观点认为记账为工资,就认为李艳明知款项是奖励金,实际上李艳认为是付给宝献的财务顾问费。)
宝丽华如何记账都是内部发生的,至于内部记什么名目,与宁远喜、叶华能之间商议无关,得不出不是奖励的结论。公诉人之前还说记账凭证没有撕裂,证明宝丽华入账时没有合同,这可能是公诉人不太了解这些档案管理的原因。一个单位有很多合同、报销单据,跟合同不是钉在一块的,合同是单独管理的。发票这么方寸大的凭证,上面看不出撕裂痕迹很正常。
融资顾问合同
2022.4月宁远喜已经明确说出有这个合同,只是宝献成立就是为了承接这笔款后来注销找合同花了一些时间,公安鉴定说变造换页,有什么变造换页的必要?
10、公诉人夹叙夹议,不是常规举证,辩护人认为不是举证,而是对自己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宁远喜、温惠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人在PPT上展示多份证据,举示夹叙夹议,不是常规举证,辩护人认为不是举证,而是对自己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宁远喜的供述与辩解。前后一致,就是为宝丽华融资3.1亿,叶华能奖励930万,前后辩解一以贯之,稳定,与当庭辩解也是能够印证,法庭应当予以采信;
温惠的供述与辩解。温惠的辩解也是一以贯之,宁远喜为宝丽华融资3.1亿,叶华能打电话给她说要支付一笔财务顾问费,并且已经给李艳打了招呼了。于是温惠填单交给李艳支付,温惠前后辩解一致。
中间有过短暂中断,7.19-8.1温惠做过认罪供述:在宝丽华融资3.1亿的时候,叶华能让宁远喜落实3.1亿融资,3.1亿到账后,宁远喜告知她江西银行这次没有收财务顾问费.....。——温惠的认罪供述完全不合法。从供述内容,不真实、不可信,无证据印证。
温惠说融资到账,宁远喜说大部分金融机构有收财务顾问费,江西银行没有收,如果错过太可惜了。1.宁远喜如果要编造财务顾问费,应当找同学胡兵,为什么找温惠?2.温惠没有参与融资,宁远喜到账后为什么想到找温惠?直接跟叶华能说了把叶华能骗了就行了,叶华能求证也不可能找温惠。温惠没有参与融资,不了解融资顾问费是否必要正当,宁远喜有什么必要找温惠?3.宁远喜独自完成并且叶华能已经答应奖励,为什么中途还要给他人分赃,且这个人没有实质作用。
即便按照温惠的说法,宁远喜将银行账号发给她,不一会叶华能打电话让温惠填单,并说已经给会计说好了,按照温惠说法,叶华能给李艳交代付款,根本没有向温惠求证任何事实,温惠如何与宁远喜合谋骗取叶华能?温惠说就没有告诉叶华能江西银行没有收取,叶华能都没有问,她没有告诉叶华能是犯罪吗?温惠几份供述都是如此,不真实、不可信。
11、辩护人建议公诉人当庭撤诉,宁远喜表示相信顺德法院能公正审理本案
对诉代意见的回应以及由此引发的讨论
周泽律师:
我们理解,诉代与公诉人坐在一起,是不是会从公诉人处获取信息。之前诉代钱律师发表质证意见,930万没有纳税,无罪辩护没有可能,法院不可能放过你的。
我不知道诉代哪来的笃定。还有朋友说,诉代一方有人说这个案子有什么好辩的,最多改一点。还有旁听人员、宝丽华法律顾问说,留给宁远喜的时间不多了,还说宁远喜不见棺材不掉泪,似乎我的当事人宁远喜辩无可辩了。
案件到顺德,我们怀有信心,对法庭怀有希望,希望诉代传出的信息不是某种确定信息的暗示。我们也感到隐隐不安,本案在梅州是因为有司法高高的干预,才改变管辖到顺德。顺检再次起诉。
开庭这么多天,事实清楚:1500万房产是叶华能决定出售、定价且安排温惠出售;930万更清楚,是叶华能签字审批同意的但“叶华能”签名被擦掉涂改。这里可能有其他犯罪行为,要查清付款报批单谁签的字?谁涂改的?而不是对两位遭受诬告的被告人继续审判。我希望自己的顾虑仅仅是自己的想象。
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法庭的调查,经过举证质证,希望不会再有下个阶段,希望公诉人认真回想下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希望公诉人认真研究这个案子,考虑对本案做出撤诉的处理。
公诉人:
刚刚辩护人用了怀疑公诉人、诉代有不正当交往,句句都在影射公诉人,被告人对公诉人的立场已经怀疑,公诉人办案没有与诉代律师、被害单位不正常接触,我不知道诉代的意见是什么,诉代也不知道公诉人的意见是什么,请辩护人不要影射。
诉代李二权律师:
我们在依法代理。
审判长:
周律师你刚刚那番话有一定不妥当,虽然你没有明确说合议庭与公诉人有什么勾连,不知道你有无暗含这种意思,没有最好。有的话,我现在说明,各方对自己的意见负责,我们不管网上流言蜚语。按照周律师的逻辑,你们斩钉截铁说被告人无罪或某某有罪,是否可以说你们得到什么确定消息?希望之后各方少一些影射,不寻求辩方你们100%信任,但是发言引发误解,我们需要澄清。
周泽律师:
刚才法庭批评辩护人言论不妥当,实际上辩护人发表言论,完全是基于既有事实的感言。钱列阳律师的发言说我的当事人没有纳税,法庭一定不会放过我的当事人。法庭为什么不批评钱律师?他说的偷税漏税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完全没有关系,所以引发了辩护人的疑虑。
法庭说我们对法庭的不信任,我们不信任就是这个制度的设计的需要,该批评就批评,法庭还说辩护人引用旁听群众的网上言论,要限制旁听群众带纸笔的问题,我认为这是无关联的问题。法庭说我言论不当,我做了几十年的律师难以接受,法庭是允许发表意见的地方。
审判长:
参与庭审的人都知道,合议庭是非常克制的,合议庭没有打断,不是赞成你们的观点,法庭保持同等标准,庭上各方都有随意的发言,动辄就说谁构成犯罪。法庭总的原则是,只要不是太过分的话,我们都不会打断。钱律师仅代表他自己的发言,更别提网上的发言。
温惠(举手发言):
我的不信任来自叶华能向原广东省检察院检察官叶奕标行贿600万购买周章新案卷材料,来源于梅县公安、检察院、原梅州政法委书记、梅县区委书记。请赵律师不要被收买了。
宁远喜(举手发言):
我们好不容易从梅州的烂泥潭走出来到顺德。合议庭多次打断、引导我们的那些话,好像让其他人以为这个庭审这么慢、这么拖拉是我跟温惠两个被告人导致的,是我们说的太多、太重复导致的。但现在这个状况不是我们两个被告人造成的。我们憋了三年的委屈,此时不说,更待何时?此地不说,更待何处?我还是相信顺德法院能公正审理这个案件。
根据法庭安排,之后由赵绍华律师质证。质证前,其对温惠说明:
“你担心最信任的赵律师是否会被收买。我不会被收买!你上次当庭举报叶华能的5项罪名,庭后取得材料,我会立即去控告!”
随后,赵律师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整理如下:
1、温惠没有从930万中获利,职务侵占是占为己有而非他有,公诉人放弃指控温惠分得赃款,指控逻辑更加说不过去
公诉人指控职务侵占,职务侵占罪有特定主体,公司单位的人员且具有可利用的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宁远喜虽然是宝丽华的党委书记,但不是宝丽华的员工,宁远喜他没有可利用的职务,不可能成为本案职务侵占的实行犯,但温惠可以,她是宝丽华的总经理,有一定的职权,但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
本案中公诉机关虽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温惠从930万分赃,且根据温惠的经济状况与叶华能的关系其没有理由为了几百万与宁远喜合谋,但公诉人阐明温惠的职务侵占还有其他的原因:案发后帮助宁远喜隐瞒事实,不惜以身犯险把自己牵扯进去也要帮助宁远喜。所以指控温惠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了宁远喜侵占宝丽华集团930万元提供了职务便利。——这不符合职务侵占的立法本意,职务侵占是占为己有而非他有。
本案证据,除了温惠7.19-8.1这段时间种种自污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指控。言词证据依靠回忆存在不准确的问题,且人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最不可信的就是人的证言,证言最善变、最不可靠。实体证据一般不会撒谎,更能阐明过去的事实。
令人悲哀的是,本案中大家还都抓着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不科学的办案理念,不惜以刑讯逼供的方式拿下被告人的口供。2022.7.18中午温惠人大资格还未被非法罢免,就被强制传唤,之后烤晒冻闷饿温惠都经历了一遍,除此身体上的折磨,还有之前梁维、温助民等长达半年的逼迫利诱。所以温惠7.19口供发生变化,这是长期的折磨、精神压力导致的,加上烤晒冻闷饿成了压垮温惠意识的最后一根稻草,这里面诱供骗供也存在。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宁远喜获悉提供融资的江西银行不需要收取财务顾问费便利用该机会实施职务侵占。孤证不能定案,起诉书指控的这段话,除了温惠在被刑讯认罪的情况下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这就是孤证。
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也不准确,江西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不是融资银行,总行才是。
“宁远喜骗取财务顾问费”,这也是叶华能的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叶华能的说法也受到宁远喜的驳斥,完全是一对一相反陈述。为什么公诉人采信的时候只相信叶华能的证言,不采信宁远喜的辩解?
温惠没有审批权,没有在付款报批单上签字。所以温惠填单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930万元付出,有权决定930万元付出人的指示才是930万元支付的原因,温惠填单行为与黄霭蓉建单与接到指示付款的行为是一样的。
叶华能可以受骗同意付款,李艳、黄霭蓉可以受骗付款,为什么到温惠这里她就不能受骗?尤其是公诉人放弃指控温惠分得赃款的情况下,这种逻辑更说不过去。
公诉人这起指控与上一起事实指控逻辑不一致,叶华能已经被宁远喜欺骗同意支付930万财务顾问费,为什么还要利用温惠总经理的职务进行侵占?叶华能同意支付930万,在此情况下,就算不让温惠填单付款,也会安排其他人做经办人;即便出国这段时间不安排付款,回国也会安排他人付款。
如果叶华能已经陷入错误认知,那宁远喜就没有必要再与温惠合谋。且温惠是叶华能的左膀右臂,是亲戚,万一没有收买成功?万一穿了帮呢?
2、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任何一个客观、公正、理性的人都能做出判断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应当查明以下关键点:
一、叶华能知不知道宝丽华需要支付财务顾问费,是否同意支付财务顾问费?
如果叶知道且同意支付,那么是否是温惠填写的付款报批单,是否温惠具有审批权,没有任何意义。
叶华能2022.1.17笔录,说宁远喜曾向他汇报江西银行需要收取财务费用,叶华能认为江西银行需要收取财务顾问费也是应该的;
2022.2.22笔录,说宁远喜在办理融资业务后放款前,宁远喜汇报要收取财务顾问费,我没有什么指示,只是让他把事情办好。
2022.3.30笔录,说宁远喜向我汇报收取财务顾问费。
——既然叶华能知道且同意,谁具体负责支付不都一样吗?
二、温惠是否具有财务审批权?
温惠不具有审批权。仅填写付款报批单,930万就不可能被付出。被付出可能就是李艳接到叶华能的指令,或者是李艳、黄霭蓉的重大过失。930万财务凭证入账需要财务审批人签字,即便当时有权审批人不在现场也有补签名。
假定温惠有审批权,这个单是温惠填写的,又是她亲自把单拿给李艳或黄霭蓉,是不是当场顺手让温惠补齐,将来好入账?
——结合前述质证,温惠没有审批权,为什么这笔钱还被付出去了?付出去肯定是他们受到叶华能的指示。
三、温惠填写付款报批单到底是受到叶华能安排还是宁远喜的指使?
如果温惠填写付款报批单是受叶华能指示填写,那与温惠有什么关系?温惠的供述与辩解提到,2016.2叶华能打电话交代温惠填写付款报批单。既然是叶华能安排,安排温惠,与安排李艳、黄霭蓉有什么区别?
——李艳、黄霭蓉付款就是被骗了,而温惠就是犯罪?填个单子也是犯罪吗?
四、付款报批单有无人批准,有没有人签名?
如果有说明后来完善了这个流程,财会人员给签名人进行汇报,签名人叶华能知道且同意支付930万,并且知道这笔钱已经支付出去。无论温惠、李艳、黄霭蓉,都能证明当时付款报批单没有人签名,是补签名的,最有可能的就是李艳去补的。叶华能的笔录与报案人的笔录都说叶华能不知道,且叶华能没有签字,现在报批单却有签字。
——这难道不是公诉人审查起诉应当注意的事项吗?
关于李艳。李艳是东宫的人,在邹孟红开始报案没有指控温惠时,李艳就认为是温惠与宁远喜一起为宝丽华集团3.1亿融资,把温惠与宁远喜绑在一起。李艳的证据合议庭在采信的时候一定要多个为什么。邹孟红为什么一开始不这样讲?因为叶华能还没下定决心把温惠推出去的时候,邹孟红是不敢讲的。李艳比温惠晚十天进入宝丽华,是70年人,温惠是73年的人,温惠一路开挂升到总经理,而李艳一直到退休都是会计,有时候女人的嫉妒心可能比派系斗争更重要。
到现在为止,每个人心里可能对这个案件都有一个大致的判断。我刚刚综合质证提出的几个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了,任何一个客观、公正、理性的人都能做出判断。侦查人员见到邹孟红报案,报案材料中一张付款报批单,上面有叶华能的签字,还能够立案吗?检察官审查时看到这份付款报批单上,还能批捕吗?
赵律师发言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了下次开庭的时间,再次强调会依法依规审理本案。
16:53,法庭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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