赳赳老秦温惠家属12025年08月19日 22:20广东
2025年8月19日,宁远喜、温惠案庭审第22天,质证第13天。
复庭后,先由宝丽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列阳、李晓琤律师发表意见。之后由宁远喜质证。
宁远喜以其丰富的金融知识,向法庭说明了其为宝丽华融资3.1亿的来龙去脉,细致讲解了相关通道单位发挥的作用,并指出起诉书“搞错”基础事实,资金融出方根本不是江西银行。
宁远喜表示,其为宝丽华集团融资3.1亿的艰难与复杂是不容置喙的,“参与的机构多、链条长,沟通难度大、实现难度大。最终实现这笔融资要各家一致同意,哪家卡脖子都无法成功搭建通道。”
同时,其不仅完成了融资的通道搭建,还尽可能降低了这笔融资的成本,为宝丽华节约两三个点的资金成本,创造出巨大的价值,化解了宝丽华的燃眉之急,但最后却被叶华能和宝丽华抹杀功劳,卸磨杀驴,诬告其诈骗、职务侵占。
宁远喜发言时,法官多次打断。熊智律师建议其认真说,慢慢说,说清贷款的难度,“把专业说出来。”
宁远喜对专业术语“盯市”做解释时,法官又一次打断,表示“听明白了,不用说这么细。”宁远喜回应:“听明白了?我恭喜你!”
质证前的沟通
9:00,开庭。
昨天休庭后,辩护人对控方举证方式再次提出质疑。
今天复庭后,法官先说明:
“举证是为了让被告人了解证据情况,证据宣读、PPT展示都是证据举示的方式,除言词证据外,其他证据已经在星期日通过给被告人阅读的方式出示,公诉人对于证人证言类证据进行宣读并且重点归纳证明内容与目的,对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已经展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截图,根据最高法法庭调查规则,对于被告人笔录与当庭陈述不一致的,可以重点宣读不一致的地方。辩方认为没有对证据宣读,我们认为出示证据有很多种方式,不是仅有宣读一种方式。对举证方式不持异议。举证方式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可以就之前看过的书面为载体的证据进行质证。”
宁远喜表示:
“昨天举证比较多,昨天公诉人对证人证言串联起来夹叙夹议,十几次笔录均没有展示,我昨天建议公诉人将笔录内容出示在PPT上。930万的指控有7组证据,希望后面质证,一组一组质。”
温惠表示:
“赞同宁远喜的建议与请求。7组一起质,根据我个人状况,能力有限,影响效率。很多时候我很激动,像昨天公诉人对第三部分证据举证,我冷静了很多,前期我对第二部分举证有很大情绪,因为我有三年多的委屈,也担心法庭不公正。昨天我听了律师的质证意见,明白我背后还有强大的律师团队。我希望我一组质证后律师再质证,再进行第二组,效率更高。赞同宁远喜的建议,被告人不管任何一个角度都无法与公诉人的专业对抗,公诉人已经有意见,是要往有罪定论。证人笔录没有完全展示,我希望,要么把笔录全部展示,要么把笔录全部打印出来我们看。”
法庭记录在案,安排诉讼代理人先质证。之后由宁远喜质证,至下午休庭没有说完。
诉讼代理人质证
钱列阳律师:
法庭调查中我问过宁远喜,930万是否交税,他说没交。这条无罪的路堵死了。个人所得税交不交至关重要。宝丽华财务制度规范,不可能允许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纳税是公民义务。请宁远喜考虑下继续做无罪辩护还是认罪,判无罪的路已经堵死了。
李晓琤律师:
上市公司股票具有极强的流通性,金融机构争抢股票质押融资,宁远喜夸大对融资的贡献,与实际不符,这种方式风险可控。
江西银行是独立第三方,证明没有收取也没有委托宝献收取财务顾问费,李艳和宝丽华确实受到欺骗。
宝献公司是宁远喜实控及资金去向,认可三性。其中320万分两笔转入大中,汇同100万的租金转让温惠控制账户330万。温惠辩解是还款,不应采信。
宝丽华有向银行支付财务顾问费的先例,所以李艳当时没有起疑心,付款审批单温惠专门将江西银行写上,更容易让人误导;出入境记录证明,付款当日叶华能没有审批过这张审批单;宝新能源定向增发都没有给相关人员发放这多么奖励,为什么这么大金额要趁着老板外出发放?
报批人填写付款报批单后需要温惠审批,温惠与叶华能都有审批权,温惠审批是整个审批中独立、重要的环节。温惠是否有给叶华能报批不清楚。被告人辩称的叶华能能够掌控宝丽华人财物,不属实,温惠有无给叶华能审批,如何汇报,是温惠的权力,其他人不清楚。这使得叶华能无从知悉具体情况。给叶华能签字不一定是一张张批,而是温惠制作汇总表给叶华能集中签批,而一堆单据容易出现问题;邹孟红提到公司的公章与法人章都是由温惠保管,用章需要温惠审批,微信聊天记录印证,说明员工没有见过融资协议,也显示叶华能对温惠充分信任。
李艳当时对930万一次性支付有异议,但温惠说着急支付出去,也说叶华能同意支付,让李艳先付出去。这么大笔款项在叶华能出国时着急支付出去,这也是宁远喜找温惠帮忙的原因。
2016李艳为宝丽华融资,邹孟红也为宝丽华融资,公司没有发放奖励,因此奖励说法不成立。
邹孟红提供集团财务部微信聊天记录,两年时间里,对外付款与合同盖章,温惠秒回,证明温惠有大额付款审批权,也证明合同盖章审批权。温惠说是请示叶华能后回复的,根据办公室平面图,四人都是独立办公室,黄霭蓉、李艳如何知道温惠与叶华能一起。一两次有可能,但是9次都是秒回,如何可能?
930万付款报批单,无证据得出“叶华能签字后又擦除”的结论。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意见是未明显可见刮擦,鉴定结论有限,不能证明是叶华能签名,不能证明是叶华能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是叶华能擦拭,即便事后叶华能签批看到的是江西银行财务顾问费,他也是受蒙骗后的签批行为。
融资顾问合同:合同真实性及来源存疑,宁远喜开始说没有合同,因为宝献注销,家属拿出后,不是直接交给公安而是转交赖霖枫,赖霖枫交给梁维,梁维最后交给公安。辩护人说梁维是叶华能的帮凶,为什么还让赖霖枫将合同拿给梁维?(注:该合同系宁远喜家属委托赖霖枫交给梅县公安,宁远喜并不清楚经过)温惠此前笔录说记不得有这个合同,2022.8.31开示合同,温惠说还是记不清,如果温惠说的是真的,双方是否签有合同存疑。
宁远喜前6次笔录都否认基础事实,否认为宝丽华融资,不清楚宝献公司。为什么作不实陈述。成立宝献公司,是财务筹划安排,但是宝丽华没有这样的先例,还给公司带来涉嫌犯罪的风险;宁远喜说为宝丽华融资,无法通过宝新能源发放,其实完全可以通过定向增发发放奖励。原一审对宁远喜发问,说温惠知道930万是奖励金性质,这对认定温惠主观故意具有决定性作用。
温惠2022.5.11笔录,未被羁押,做无罪辩解。温惠表示:宁远喜电话温惠,问叶华能有无交代支付财务顾问费,温惠说交代了,后将930万付款报批单填写并交给李艳支付。证明叶华能处于被欺骗蒙蔽的状态,在他的认知里,一直是给江西银行的财务顾问费,证明宝丽华、叶华能是在被欺骗被蒙蔽状态下支付930万元的。
被告人质证
宁远喜:
昨天公诉人举示7组证据,加上今天诉代意见,我切身感受很不客观、很不真实,指控不符合真实情况。
这7组证据,公诉人显著表现是,做出很多口头演绎,将确定性的、效力等级高的证据回避掉,而对不确定、效力低的证据进行演绎。
昨天旁听席上我来了很多北京、上海、深圳的同学,有很多金融专家,他们对财务报表太熟悉、专业。
书证明显证据等级更高,书证为王。两个书证:一个付款报批单,有无叶华能签字,不重要吗?财务顾问服务合同,诉代说来源与真实性存疑,这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证据,说叶华能受蒙蔽欺骗。
这样指证宁远喜有罪,轻率!不负责任!
1、起诉书“搞错”基本事实,资金融出方不是江西银行
第一组证据
宝丽华集团调取的证据与广发证券调取的、江西银行广州分行调取的证据。
930万背景,就是宝新能源定向增发31亿融资,宝丽华作为控股股东,要事先承诺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10%,认购的方式是以现金方式认购,最终认购价每股6.9元,认购总额3.1亿,与其他投资者同等条件。
在此背景下,宝丽华有3.1亿融资需求,宝丽华实控人叶华能,面临发展需要,对投资者与证监会的刚性承诺,如果不完成3.1亿认购就是虚假承诺,涉及宝新能源31亿定向增发融资,这个融资就是落实宝新能源做大做强主业的战略调整的行为,如果完不成就面临证监会的处罚与投资者的唾弃。
31亿定向增发融资方案势在必行,在此背景下,如果叶华能完成不了3.1亿融资就是在关键事项上掉链子,因此宝丽华花多大成本在3.1亿融资上都不为过,你们认为不可能,是因为你们没有站在上市公司实控人的角度上,而是站在你们法律人的角度,你们也就理解不了民间借贷那么高融资成本最高可达36%。本案中6%、8%就认为高的离谱,显然你们没有按照金融、经济、企业家的逻辑,是按照法律人逻辑,根本不在一个道上,跑的不是同一台车,简直就是鸡同鸭讲。3.1亿承诺出资在当时是叶华能与宝丽华必须完成的任务。
叶华能与宝丽华是否能完成3.1亿融资任务?无法独立完成。因为宝丽华及叶华能无能力完成3.1亿资金筹措,所以委托宁远喜完成。
宝丽华即便后面在工商银行贷款,但宝丽华从来没有在中/农/工/建/交获得常规信贷,贷款单笔没有超过3000万-5000万以上,更没有一个亿以上的,不具有向银行常规融资能力。因此这是叶华能交办宁远喜融资的背景。
诉代李律师说李艳、邹孟红为宝丽华融资,利率很低,也没有奖励。真是笑死人。业务模式成熟的话,阿猫阿狗都能做。你是代理人,根本不了解真实情况,还在这里字正腔圆做误导性陈述。
叶华能,能哥很能,为什么自己不去做融资,现在说这件事好像非常容易。阿猫阿狗都能做,还要宁远喜做什么?宝丽华员工以及叶华能,有一人能够融资吗?没有!
(法官打断宁远喜发言,熊智律师抗议,对其说:你要认真慢慢说清这笔贷款的难度和专业,要把专业说出来。)
第二个另辟蹊径,就是常规贷款解决不了,要另找贷款路径。本案股票质押式融资,具体体现出来最终完成对宝丽华3.1亿融资,合同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书。
问题是,这个融资资金融出方是谁?资金的融出方就是乙方、丙方。本案起诉书错误指控,顺德法院要是对本案下裁定判决,就是事实不清。起诉书说的是,“期间,宁远喜获悉提供融资的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不需要收取财务顾问费”,起诉书指控都不实,你说的是江西银行广州分行,张冠李戴,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中的乙方是广发证券广东公司,丙方是广发证券公司,起诉书指控的基础事实与本次资金融出方不相符,事实不清。
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书,与常规信贷有什么不同?常规商业信贷是基于借款人综合信用资格给的综合信用额度,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与抵押贷款,但是宝丽华无法从中/农/工/建/交获得贷款。本案股权质押融资,是类信贷。诉代李律师说,这种类信贷业务在账目处理,还说了“出表”这个专业名词,我是客商银行创始人,从事了二三十年的金融活动。出表是基础事实,分表内表外,流动资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属于表内业务。央行每年都有额度限制,有些业务倾向出表,有些表内业务放到表外去做。按照诉代说的出表,就不是常规信贷。
最终的出资方如果是银行,在银行对应业务是表外业务,属于投资类业务,它投资其他的金融机构,本案中投资红塔资产管理计划,有个南商一号资产管理计划,所以它买了个东西就要把资金支付给红塔资产管理公司。红塔资本又会对外投资购买广发资产,恒融65号,资金又到广发证券账户。
广发恒融65号专户作为最终的出口对接宝丽华账户,这种复杂的层层嵌套,搭了多个通道,经过两道再到宝丽华,中间起码是四层,广发资管计划还要归广发证券管,红塔资产管理公司对应上面母公司又是红塔证券,管道上面还有母公司。
类信贷业务区别于信贷业务;不是融资方与融出方对接,而是涉及多个金融机构,才能完成资金的融通。参与的机构多链条长环节多,对应的就是难度大;涉及部门多,沟通难度,实现难度大,最终实现这笔融资各家要同意,哪家卡脖子就无法搭建通道。
广发证券这一环节就需要三层审批。红塔资产管理公司,底下有个南商一号产品,去购买广发金融产品,又要红塔资产管理公司批准,还要上级母公司红塔证券来管理,也是三层。
江西银行广州分行珠江支行,需要广州分行审批,需要江西银行审批;总行行长姓吴,广州分行吴小兰、珠江支行行长是胡兵,最终业务能做成还要回到江西银行总部审批。总行行长是我校友,我打了招呼。每家都是三层审批,一共九层,当然难度大,如果容易,邹孟红、李艳为什么不去办?睁眼说瞎话!跟叶华能一样能了?当时叶华能也不能嘛。沟通跨度大,时间长,沟通成本高,宝丽华签署认购3.1亿是在2015.6.1,最终完成融资放款是2015.12.25到宝丽华账上,历时半年。
要是让邹孟红向工商银行贷款,需要沟通半年吗?这种阿猫阿狗都能做的业务,代表宝丽华签章的没有叶华能,只写了李艳的名字,李艳签名都能贷款1000万,足见事情之简单。
最实质的不同,是风险管控不同,风险识别、定价、管控难度大。金融机构经营风险,否则无利润来源,风险是利润的来源。本案风险就是股权质押协议书,广发证券、红塔资金、江西银行简单归纳为资金融出方,这个资金融出不可能白出,融出就有一笔贷款,这个资产就形成风险资产,风险资产的主体是宝丽华,宝丽华持有的宝新能源的股票就是质押给金融联合体。
如何识别风险,与常规抵押物风险识别不同。
本案出质的上市公司宝新能源股权,高度流通,每天的市值都在变化浮动的,不是固定的评估价,无法找第三方进行评估。因此资金融出方无法定利率,因为风险估计难度大。
因此,有个专业名词“盯市管理”,本案由广发证券盯市。因为红塔、江西银行都做不了盯市,所以他们分工,广发证券利用自身优势,广发证券梅州营业部也要盯市,他们才知道宝丽华持有的股票质押情况,还要考虑出质率,指的是股东出质的股权占所持有所有股权的比例。
本案宝丽华持有宝新能源30%,假如出质10%,如果有风险,就让你加质,而出质率只有证券公司知道,除了出质率还要每天盯市关注每天的收盘价,因为有设置平仓线、警戒线。这才是风险资产的内涵。高度不确定,识别风险多,跟常规信贷不同,贷款利率高于常规贷款与商业信贷,体现它的综合资金要高。因为风险管控大、链条多,造成综合融资成本高些,因为参与的金融机构要有资金成本,广发、红塔都要收通道费,江西银行也要参照贷款收取利息,所有费用加在一起构成宝丽华综合融资成本。当时融资成本是6%,当然很低。
当时股权质押的同期利率水平是8-9.5%。2015年最终完成时12月底,2015年大半年的时间是创新的市场,6%综合成本很低,这就是我在中间努力的结果。我为叶华能创造的价值,这也是叶华能乐意奖励我的价值。李艳、邹孟红两笔融资不具可比性。
2016年下半年,叶华能与吴正新密切合作,对宝丽华市值进行管理,是吴正新安排中信证券主动帮宝丽华做质押业务,这是在别人帮助下,不是李艳、邹孟红主动去办的,现在又来脸上贴金。
我们不能漠视市场的变化,不能以后续市场低利率否定之前市场的利率高。不能否认当时成本低的现实。
这笔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区别于常规信贷业务,尤其是风险管控不同,沟通多、时间长,历时半年之久。一开始并不是我就找到这几个公司,而是多方在市场打听,并不是说市场有其他银行,而是江西银行进入广东市场积极开拓业务,我本身是广东省上市公司会长,也是广东北大校友会会长,这样情况下胡兵希望做成样板业务,希望快速做成,不能证明当时这个业务是一片红海的业务。
业务各方责任主体,不是公诉人所说的,最终资金是江西银行出的,因为有个江西银行利息支付通知书,但不能说资金融出方是江西银行。利息支付通知书是2016.3.11江西银行向宝丽华发出的利息支付通知,开户行是民生银行,利息支付到民生银行,户名是广发恒融65号资产管理计划,证明本案涉及的宝丽华股权质押业务融资方,不能认为是江西银行。
这份书证反驳了公诉人的证明目的错误,起诉书指控事实错误。
几家金融机构,江西银行,日常在盯利息,3.20、6.20每个结息日要发利息支付通知书,广发日常盯市。
另外一份书证是征询函,广发证券资管公司发给深圳红塔,征询宝丽华2015.12.30广发恒融65号资产管理机关融资3.1亿元,2018.7.11要提前还款。宝丽华集团有两次提前还款,广发证券要征询红塔资产公司的意见。提前还款也是违约,对资金融资方是有影响,影响年度资金投放计划,所以在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协议书里面,一共七八十条约定,厚厚一本。
还有一份说明函,江西银行与红塔向广发证券与广发资管发出,江西银行对该笔履约保障线6.036元为预警线,5.23元为平仓线,这个里面出现盯市名词,这个说明函说明各家参与方的金融金钩对风险要求不同,体现广发证券日常管理内容,预警线与平仓线经过三家一致认同,三家金融机构互相协调的难度,因为各家预警线与平仓线要求不同,是动态的,所以需要调整,需要与其他机构知会协调。与征询函一并证明三家机构互相之间的业务往来、业务沟通。各家金融机构对管理动态、协同特征,不同于传统抵押的一劳永逸。再次证明股权质押的复杂性与难度。
总结: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体现的案涉3.1亿宝丽华融资就是股票质押式融资业务。协议书的第一条,解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定义。上述书证不能证明公诉人想证明的江西银行是资金提供方,资金融出方是广发恒融65号定向资产专户,是广发证券广东公司,其母公司是广发证券。报案的理由是认为江西银行要收取财务顾问费,但是融出方不是江西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江西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是常情,无法证明是宝丽华、叶华能受蒙蔽认为需要向江西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是常情。
补充说明基础事实:举证清单有宝丽华调取的证据,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告与认购协议书,这些文件说明有3.1亿筹资的刚性需求,宝丽华向市场承诺认购3.1亿,并且公告。法制盛邦律所也发表专业意见,宝新能源与宝丽华重新签订认购协议,认购的方式是现金,2015.11前后。以上文书在江西银行广州分行有调取,宝丽华认购3.1亿的事实。
江西银行调取的两份文书,红塔资产南商1号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与广发恒融65号股票质押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南商1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合同书起码有40-50页,广发资管与宝丽华签订的协议,起码七八十页,三家机构与宝丽华,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合同,每份合同都高达几十页,九十多条,体现了专业性,几个文书加在一起都有一两百页,现在拿着合同让李艳、邹孟红他们来看,估计一上午都看不明白。
江西银行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没有委托宝献收取财务顾问费,这是事实。这份书证说明基础事实。能否证明什么?不能证明什么!只能证明江西银行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宝丽华报案称,宁远喜谎称需要向江西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在叶华能等人逻辑,他们受蒙蔽欺骗,宁远喜欺骗叶华能,骗取宝丽华财物,宁远喜是诈骗吗?
我从来没有跟叶华能说过江西银行要收财务顾问费。叶华能也不会形成错误认知:江西银行要收取财务顾问费。你们指控叶华能有错误认知,证据在哪里?叶华能的主观评价只能叶华能自己说出来,第三人无法为其背书,哪个地方能够体现叶华能有错误认识是受了宁远喜的误导?有种可能是叶华能说假话。这个费用是奖励金还是某个机构要收顾问费,只有宁远喜与叶华能才能证明。叶华能多次笔录,你们也不出具。
这个环节我无法质证。希望叶华能来,地主来了,放牛娃、长工一定跟他当面对质,不会回避。
江西银行说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跟我的说法是印证的,而与叶华能的说法是矛盾的。2018年李艳提前还款,要求江西银行退费,江西银行说没收费,当时李艳汇报叶华能,叶华能也没追究,如果叶华能认为受骗了,2018年他应当去报案,怎么到了2022年组织开了证人会议后才报案?
诉代与公诉人说付款报批单备注栏写了宝献公司开户信息是江西银行珠江支行就能误导宝丽华形成错误认知,你是说宝丽华的人是傻子吗?明明写着广东宝献公司,不是江西银行,右边备注栏写了宝献公司的账号,你们就得出这是处心积虑设计的局,让宝丽华、叶华能陷入错误认识,是要支付给江西银行——公诉人、诉代就能得出这么荒唐的结论,我实在不理解。还扣帽子说是宁远喜处心积虑设计的。
开户在江西银行就是帮助江西银行完成存款任务,不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吗?你能替代叶华能判断他陷入错误认知吗?其他第三人都不能替他说话。
以上是基础情况,不存在宁远喜骗叶华能。
2、“诉代律师‘歪嘴和尚念歪经’”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我没看过,请教下如何质证?
胡兵2022.3.4,江西银行珠江支行行长,笔录比较客观。
胡兵说通过一个饭局接触到宝丽华业务,跟宁远喜敬酒的时候说到江西银行有这方面业务,宁远喜说试一下。诉代也说这个业务不是新业务,是老业务。胡兵在这个饭局上就是积极开拓业务,在饭局前早就留意到宝新能源融资公告,所以他在饭局上很积极的跟我讲,我就鼓励他去试试,毕竟小行,业务能否做下来需要总行批,一个支行的行长能否把这个业务经过总行批下来存在疑虑。不能说笔录里面有“试一下”,就说江西银行有这个业务,跟谁搭建这个架构都是未知数,在此情况下总行每个级别都有对风控管控的要求,所以说“试一下”,不要解读歪了;胡兵想做这个业务,刚好我有这个需求,诉代解读,这个是胡兵主动找上来的,不是宁远喜到市场上找的。这是在我们商务饭局上,聊到这个事情,他找到我想做成这个事情;我当时也与其他银行广泛接触。
这就是诉代的歪解,胡兵这个相对客观的证据,都被她歪嘴和尚念歪经。
融资流程,胡兵讲的非常概括,报总行审批,有风控的要求,实际上最后总行批准经历了几个月;我从来没有带过温惠谈过这笔业务,只是在吃饭的时候见过胡兵,胡兵说见过温惠,应当是天河体育中心,雁南飞茶艺馆。温惠经常出差广州,2015年我在筹划银行与电力公司,主要办公地点就在广州。可能刚好温惠来,在吃饭的场合打个招呼。温惠没有参与这个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任何环节,胡兵这个话不准确,温惠根本没有参与这笔业务。
胡兵2025.1.9笔录,基本属实。(1)这笔业务是宝丽华融资3.1亿元,是宁远喜找到珠江支行做的业务,这是他不同场合的不同表达,实际上就是我们在互相见面,属于双向奔赴,又是校友,所以协调齐心协力看能否把这个业务做下来,不能说这是成熟的业务,不能说是江西银行找的宁远喜,实际上还有其他银行只是没有谈成,不能得出宁远喜只找了江西银行一家;(2)在融资洽谈工作餐的时候见过温惠,胡兵明确温惠没有参与3.1亿的融资业务;(3)有无金钱往来,公对公,没有利益输送。
郭伦江2022.3.4笔录,他是业务具体经办人。这个业务是胡兵交代的,郭伦江传来证据,说是胡兵在饭局上认识宁远喜要了这个业务机会。这个业务的获得就是我寻找银行的过程,业务在银行内部交派的情况。郭伦江在中信广场碰到温惠,中信广场是我办公室,当时是业务谈好后,说明温惠没参与这事。
郭伦江2024笔录,情况基本属实。
晁广华2022.2.23笔录,他是广发证券粤东公司副总经理,说法基本属实。反映基本事实:广发证券自有资金可以对外做融资业务,宁远喜找过晁,但是广发无法做该笔业务,后面找了其他银行,最后还是绕回广发证券,搭建管道。广发证券有地利之便都做不了,所以我才去找其他银行。他说温惠问过他这个业务有没有做,温惠没有做这个业务,可能就是顺带问问,这个由温惠自己解释,从我这个角度,温惠根本没有参与。
罗楚恒2024.12.27 笔录,基本属实。2015年宝丽华集团在你公司办理股权质押回购业务,各家资金流程说的很清楚:江西银行打到红塔南商1号资管账户,之后由红塔打到广发证券,广发证券打到宝丽华,还款资金流程反之。罗楚恒说明了部分事实,没有说明全部事实,但反映了层层嵌套的结构。
上述证人证言,公诉人归纳的证明内容不客观,“这笔业务是胡兵找宁远喜联系,郭伦江接到的指示是有几家银行在竞争”不是事实,是宁远喜在联系各家银行与证券公司,江西银行只是宁远喜负责广泛接触银行之一,不能因为胡兵给郭伦江的工作要求动作要快,要与其他银行竞争业务。这把话说反了,颠倒黑白。广东那么多银行我也在联系,不能说胡兵内部交接,从他内部防止竞争,是他的说法,不能推论出这业务是个香饽饽。这个业务最后呈现出来是三层嵌套架构。如果是广发证券利用自有资金贷款,利率是8.5%。
(周泽律师:广发证券对外融资利率是8.5%,但自己没有做,而是最终利用搭建管道利率是6%,说明这个业务有多难。)
胡兵笔录,诉代错误解读;晁广华笔录,广发证券可以利用自有资金融资,利率是8.5%,最终管道利率是6%,两种融资方式差了2.5%。更加证明宁远喜办理融资业务在寻求最佳融资路径,最终资金成本是6%,节约了很大的资金成本,创造了很大的价值。郭伦江称,一年后李艳申请降低利率,从6%降低至5.5%,2018.7李艳申请退还部分财务顾问费。利率下调的情况属实,但是利率高低问题,公诉人似乎想说利率高低甚至偏下不纳入证明目的,就是漠视这个融资为宝丽华创造了不可能,为宝丽华节约资金成本的价值创造。
你恰恰把融资过程中宁远喜发挥他的人脉资源,将融资成本降低,为宝丽华创造巨大价值,节约两三个点的资金成本,创造的价值给抹杀了!本案中,不可以漠视。
广发证券自有资金借贷利率8.5%,不存在,叶华能会奖励我这么多?梅州分行政府公布的,案发当年梅州中小微企业平均融资成本7.5%,宝丽华的融资远远低于市场成本——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到现在为止还不承认这个事实吗?
显然有大量的资金节约!为叶华能完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业务!叶华能拿出一个点奖励,你们非要说他没有奖励的必要,甚至公诉人、诉代混淆公司概念说,宝新能源定向增发更复杂,宝新能源安排奖励就行了。
五分开、五独立,这是宝丽华的融资业务,如何通过宝新能源给他奖励?李代桃僵,张冠李戴!何其荒唐!简直不知道如何驳斥你。
不应该罔顾宁远喜为叶华能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超预期完成融资难的难题,不能跳过利率高低的事实。
3、“诉代不了解金融市场,想当然拍脑袋发言”
回应诉代意见
诉代李律师说,本案层层嵌套是监管的要求而非创新设计。我不认同。江西银行作为商业机构,监管机构是银监会,广发证券、红塔是证监会监管。本案横跨三个监管机构下辖的监管范围,是混业经营创新金融业务。相当于证券公司干了银行的活,银行又干了投资银行的活。
这样层层嵌套多层管道的业务,就是突破分行监管,是混业经营,是市场的创新与变化,监管也发生变革。一行三会的监管结构不适合市场,2017年底打赢金融三大攻坚战,进行金融机构改革,撤销保监会,成立中国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变成一行一会一局。案涉股权质押融资,系跨行业混业经营,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变革。不能否认在当时这是一个创新的业务,法律人或许熟悉装作不熟悉,或许真的不熟悉。诉代这样质证不客观,不符合中国金融的实际。
江西银行的贷款是表内业务,出表变成表外业务。表内外业务与本案定罪无关,江西银行这次融资行为与宝丽华有关。江西银行不可能又出了通道费,羊毛出在羊身上。诉代忽略了,不走通道就完成不了融资,即便搭建层层嵌套管道,加量不加价,没有给宝丽华造成额外的融资成本。诉代忽略第二个基本事实,远低于市场融资利率2-3个点。指控不能成立。长工为地主打工,创造了价值,所以地主分了一袋粮食给他,长工的粮食不是骗来的。
诉代李律师说,2013年深交所就有类似业务,之前庭审还说2009年江苏就有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被我驳斥了。不能因为有股权质押就混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不要拿没有依据的概念混淆视听,如果深交所有,有多少,规模有多大,拿数字说话。这个业务是不是创新业务阶段?说话必须言之有物,不能误导性发言之后就闪人了。如果有深交所有多少笔,有多大的规模,请拿数字说话。
这个业务是银行争着做,而不是求着做,是买方市场,所以说股权质押业务是很好做的,出现问题可以直接平仓处理,流通性很好。如果出现问题,曾经有过,但不能直接平仓处理,想要平仓要报上级监管部门平仓,但是上级部门不会同意,往往是让场外补仓、增加抵押担保等多种方式。在本案中,宝丽华财务部四人沟通,黄霭蓉与温惠探讨过,平仓有几种方式,不是诉代的认识,是她不了解行情,想当然了。她认为流通性好,什么叫流通性好?证监会都不让平仓,流通性恰恰不好,这是诉代不了解金融市场,想当然拍脑袋发表言论。
诉代李律师还说,证人郭伦江的证言可信度高,李艳受骗。李艳有无受骗,诉代怎么知道?李艳真受骗还是假受骗?在此案中,郭伦江也说2018年李艳问他退还部分财务顾问费,怎么又说江西银行收取了财务顾问费?李艳作为老会计,要支付930万,对账户相符要审核,这么简单的都判断不了,李艳当时就没有受骗。李艳问郭伦江也是试探。只有叶华能跟我当面对质,这是奖励金。以上证明诉代关于第一组说的话都是言之无物,没有证据支撑,不予认同。
另外一个诉代钱律师说:没有纳税,无罪辩护的路子堵死了。我都理解不了钱大律师的这个逻辑是什么。
4、“我知道叶华能在迫害我,为什么要配合公安?”
第二组证据
宝献公司成立资料等。前6次问话,我一再重申是对梅县公安的对抗、不合作。因为2022.1.3两起报案,930万事实说宁远喜利用宝丽华党委书记职务之便骗取宝丽华的财物,我知道这是对我的诬告陷害,当然不配合,是对抗状态。背后的原因是我与叶华能之间的股票代持的经济纠纷。
我明知道他官商勾结,利用刑事手段对我非法侦查,调取股票代持资金流水,就是这样的背景。公诉人说对宁远喜这种解释不认可,你是不是说宁远喜不老实?
我是没说实话。理由是什么。我知道他在迫害我,为什么要配合?难道就是诉代说的,我最好的出路就是如实交代?
宝丽华在二审期间还在进一步罗织黑材料,后面提供的证据就是补刀的行为。宝丽华配合公安对我进行补刀,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又补了莫名其妙的材料对我指证。
这些基础事实,我当时就是不合作,就是对抗。
本案真正的受害人是宁远喜、温惠,而不是宝丽华、宝新能源,这才是事实的真相。
即便如此,我也承认这些基础事实是真实的。
罗丽萍2022.2.23笔录,笔录基本属实。她说资金提供方说是江西银行表述不准确,资金融出方是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广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广发恒融65号资产管理,与报案、起诉书认定错误一样。
宝献是罗丽萍经手办理与开证券账户无异议。公安问话的基础事实,我是对抗的态度,庭审我对基础事实认可,无异议。
5、公诉人“话说半截”“不能证明分赃”
第三组证据
银行流水等。930万转入宝献后,有320万转入大中,大中有230万转入温惠账户。梅州让温惠承认得到150万,温惠自杀式有罪供述是编造的,是跟梅县公安串通编造的事实。
公诉人想指控的资金流水是事实。但是其中320万中有240万,至少有230万转到温惠控制账户。为什么有240万的数字,这个就是大中向工商银行2400万贷款,第一二期都是温惠代我归还240万,大中当时账面没钱,我又在外面,就让温惠通过大中归还,后面就安排大中还款温惠240万。我与温惠算过账,相互资金往来是平的,不存在给温惠分的赃款。
公诉人的证明也没有说温惠最后得了多少钱,只说有230万转到温惠控制账户,为什么?有无温惠跟宁远喜控制的账户资金往来,话说半截,没有实锤温惠分赃150万,这是顺德检察院比梅州高明的地方。也是梅州一审事实不清的证明。
直到现在举证,依然不敢肯定说温惠有分赃,不能得出温惠有分得多少赃款的结论。
大中理解成是宁远喜控制,侯艳云也是大中控制的平台,都是宁远喜控制的,大中进项420万,只是反映两笔钱转向温惠180万,黄喜华150万,是不是当时公安让温惠认个数,温惠就认个150。这个审计报告图戛然而止,没有继续追查温惠、黄喜华账户与大中的资金往来,进一步核实温惠与黄喜华账户。侯艳云与大中是宁远喜控制的,他们之间资金往来是平衡的,郑城律师委托的审计报告中也证明这点。不能说温惠有职务侵占。
诉代李律师说320万转到大中,再转到温惠、黄喜华账户,就认为是职务侵占,她认为温惠与宁远喜之间的借还款辩解不采信,朱春萌提供的对账单是2016年,大中无必要再给温惠划资金,这个逻辑不成立。
阶段性结账不代表没有新的借贷发生。我们要动态查实温惠与宁远喜账户之间在某个时间是不是动态平衡。
因此,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温惠有职务侵占有分赃的事实。不能将某个时间切面做有罪指控。
6、诸多书证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联
第四组证据
中国银行梅州分行2013、2015年资金借款与收取对应财务顾问费、金融咨询服务费合同、发票等。
2013.9、2015.12分别借款3000万的合同。贷款利率6.3%,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但是2013年年底贷款利率依然高达6.3%,这是传统信贷业务,是用宝丽华服装公司担保。
第二份合同是2015.12.7,利率是5.0925%,依然是服装公司担保,小额短期贷款,也不算低。
本案综合融资水平6%,多家金融机构参与,单笔3.1亿,宝丽华股权质押融资业务6%的成本超级低。
请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关注,上面有黑色骑缝章的痕迹,又有梅州分行的红色的骑缝章的痕迹,就是复印件加原件的方式,高度怀疑合同造假,来源存疑。
这几份合同是应该是邹孟红2023.10二审期间提供,比如2013.11.29合同,落款盖章,叶华能签名,贷款人签名非常潦草,与同期的另外的合同笔迹有点像,但显然是模仿的笔迹,不是一个人的签名。合同第一页有红色的中国银行的骑缝章,最后一页也是红色的,中间的那些都是黑色的,如何证明该份同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与原件相符。
中行提供的公司金融咨询服务协议,文本内容不齐,只有表头,页码标注从第5页之后没有内容,不完整,协议的出具与来源存疑。依然是梅州分行盖了三枚骑缝章,但是后面的骑缝章看不出来,对不上,来源存疑。
两份流动资金借款盖章极其怪异,2013.9.22借款两千万,甲方是宝丽华,贷方是中国银行,利率6.3%,落款盖了中国银行梅州分行的圆章,但是没有宝丽华的公章。借款人好像是叶华能签字。
借款人这边的签名是李艳签名,我也表示怀疑,李艳有无权利签署?并且还不是李艳本人的签字笔迹,也没有压名盖章。
2015.7.17,另一笔1000万,盖章也是盖到内文第18条,没有压到行名盖章,宝丽华盖章也根本看不清。怀疑两份合同不真实。
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融服务合同均存疑。
上述六份合同真实性存疑、来源不明。
18:35,法庭休庭。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