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诱供、骗供应适用裁量排除
对采用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应当严格限制“等”外的扩张性解释
首先,对于诱导性讯问,即将案件的私密性信息透露给嫌疑人,要求嫌疑人按照提供的信息供认,此种引诱讯问,往往用于配合刑讯逼供,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延续,如前述案例一的诱供骗供,针对因此形成的口供应当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
其次,对侦查人员采用引诱、欺骗等手段不能简单归入“等”外方法。从目前《严格排非规定》的定位看,引诱、欺骗的方法由于并未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且一般与刑讯逼供、威胁在强迫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异,大部分并没有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在精神上产生强烈痛苦,而迫使其违心供述的程度,如果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则实际否认了诱骗作为侦讯技巧的合法性基础。
(二)对诱供、骗供的合法性及是否排除的判断属于司法办案人员裁量权的范畴
公诉和审判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在辩方提出异议或自行审查时,对诱供、骗供到底属于非法取证手段还是合法侦讯技巧进行评价,结合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图、诱骗的具体内容以及嫌疑人的心理体验等综合全面衡量,经审查调查后认为诱供骗供属于非法取证手段,但该诱骗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被告人被迫虚假供述,需要法官结合被告人的社会地位、人生阅历、经验学识等进行综合评价,“对于这种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
如果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使得被告人被迫作出供述,并且严重损害了口供的客观真实性的,应当予以排除。
二、诱供、骗供的裁量标准
在确定诱供、骗供的排除原则后,需要继续探讨排除诱供、骗供的裁量标准。
从立法角度而言,对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方法的解释要采取等类解释和危害性相当的原则,即其他非法方法要与刑讯逼供具有相同的危害性,这意味着不是所有使用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证据都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司法操作角度考虑,为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将严重的、突破法律和道德底线的诱骗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具体可以从一个总体原则和三个具体原则来把握诱供骗供的排除标准。
(一)一个总体原则,即确保自白任意原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强调,作为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依据的自白,必须具有自愿、非强迫等任意性特征。
由于其无论在确保自白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还是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方面均具有积极作用,这一规则历经发展逐渐成为普通法证据规则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该原则,如果该侦查谋略的引诱和欺骗强度足以妨碍嫌疑人或证人意志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极易导致无辜的人违心作出有罪供述,则该侦查行为取得的供述应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二)三个具体原则
一是不得伪造证据诱骗取供。
首先,伪造文书、公文、笔录或其他证据的行为本身涉嫌违法犯罪,即便出于惩治犯罪的目的而制造犯罪同样是不正义的。
其次,伪造证据诱骗的行为更易导致言词证据的不可靠。
单纯的带有欺骗、引诱成分的侦查谋略一般不会动摇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
但如果配合伪造的证据则更具有混淆是非的功效,嫌疑人就更易陷入审讯陷阱,从而因无法承受压力而被迫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
二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伤及人伦。
即从“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考虑,不能采取使公众产生愤慨、谴责以致大多数人将会反对的“不人道”的取证方法。
该种方法往往导致对象在精神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从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比如,侦查人员以虚构犯罪嫌疑人母亲病危的事实进行欺骗“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就立即释放其回去与母亲见最后一面”,这种欺骗无疑将犯罪嫌疑人置于极其痛苦的境地,符合关于“等非法方法”的解释。
以违背人伦道德或社会公德进行诱骗,往往置犯罪嫌疑人于人性考验、道德审判的旋涡里痛苦挣扎,无论其作出任何一种选择都将造成自身严重的心理负担,且逾越了公众可容忍的道德底线。
三是不得突破法律底线诱骗取供。
如以法律不可能支持乃至禁止的利益向犯罪嫌疑人承诺,或通过恶意曲解法律规定诱骗嫌疑人取供。
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使用的引诱、欺骗方法层出不穷,除“痛苦规则”外,还要考量其他情况,因为有些引诱、欺骗在当时并不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痛苦,更不会造成“剧烈痛苦”。
比如,在审讯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主时,为取得其供述而以冻结其企业资金相威胁,虽然侦查机关有权冻结涉案资金,但并不能随意冻结企业的任何资金,该种威胁就系违法。
再比如,在运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时,对于“从宽”“从严”的解释应该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对其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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