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是指依据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港澳台公司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在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公司。涉外、涉港澳台公司类案件主要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等,办理此类案件需要分层识别法律关系,精准确定、查明和适用准据法,审理难度较大。为进一步提升此类案件的审理质量,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该类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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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确定案件适用的准据法
确定涉外、涉港澳台公司类案件适用的准据法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适用准据法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先适用法院地法的国际私法规则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并正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正确认定公司主营业地和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审查是否具有排除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适用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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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确认
应适用的准据法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识别和定性,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针对主案由的法律关系的冲突规则和准据法,判断较为容易,但涉及到相关主体本身,则需要法官进一步分层识别。
如一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纠纷案件中,香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冲突规则需适用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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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当一方当事人为境外公司,其出庭人员是否有代表权或诉讼请求依据的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也需要依据准据法审查。若原告为境外公司,起诉时必须先解决原告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可能需要适用该外国或地区的法律对其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做出确认。若被告公司注册于我国,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权利的行使等事项适用我国公司法。故主体审查程序上要依据境外公司法对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进行审查,以确定原告出庭人员资格,实体上对被告公司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行使等问题则适用我国公司法认定。此即为多法域法律适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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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准据法
部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协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强制性规定”作出了解释: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这里主要包括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等公法领域的事项。需要注意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条文中没有写明“可以协议选择”的,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其冲突规则均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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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定公司主营业地
和自然人经常居所地
公司主营业地的判断也会影响到准据法的认定。而关于主营业地,上述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例如,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境内,且境外公司主要在境内开展业务,可以认定境外公司的主营业地在境内。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该条有但书,即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故实务中存在争议。
如一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责任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被告反对适用该国法律,主张其与原告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上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项争议的审查会涉及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然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该案中,被告出入境记录显示其频繁往来于日本和我国,难以认定其在我国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法院没有认定其以我国为生活中心,最终没有确认其经常居所地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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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情形。在冲突规范指向我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也要转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
查明案件适用的准据法
关于查明案件适用的准据法,法院应当准确提出查明要求、审查查明结果。关于查明途径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则,审理中不论是通过当事人、专业查明机构、委托使领馆查明还是其他途径,都不意味着法官只是被动接受查明结果,或者只是简单提出“查明××公司法”的要求,法官在整个查明过程中要穷尽查明途径实现“查”与“明”,在判决书中对查明过程及法律适用理由阐述详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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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提出查明要求,
审查查明结果
查明的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需现行有效、完整全面
涉外商事案件审判中,当事人对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等的熟识度有限,法官对于这些法律的适用也没有对我国法律适用的经验丰富,若当事人提交的查明内容不够完整全面,法官需进一步查明或要求当事人再行查明,以免出现当事人故意隐瞒部分法条导致适用错误的情况。除查明内容需完整全面外,还需要关注时效,很多涉外案件的纠纷背景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存在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修改、变革的可能性,而且各个国家法律的时间效力及适用规则存在差异,因此查明的法律是否现行有效也是查明的要求之一。
查明法律需以具体成文法或判例作为支撑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与很多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重大差异。在查明时,不应仅委托专家就案涉法律发表意见,还应要求其查明内容必须有成文法或者判例作为支撑。尤其是判例法国家,其法律主要由案例构成规则,因此查明中查找相应判例尤为重要。
查明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的具体规则应对应于具体案情
无论是成文法国家或是判例法国家,其法律适用均需对应具体的案件情形,在查明法律时,应准确定位到适用于案件对应诉请、案由、法律关系和案情的法律规则。尤其在判例法中,每个规则的适用均有其特定的情形,应确保查明的法律与案情对应和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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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案情在外国法(或港澳台
法律)中定位对应概念、规则
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中缺少对应概念,或存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的概念,都是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查明中的常态。我国法律体系与境外法律体系使用的相关术语、概念不同是一种常见的情况,而实务中当事人通常是以我国法律上的概念、术语提出诉请或抗辩。如果在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中缺少对应概念,可以将该法律中相关的表述与我国公司法中的概念进行对比,若含义大致相同而只是概念名称不同,则可以适用。如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于普通法法域的非公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普通法法域的公开股份有限公司。
另,若根据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相关条文和判例,可以总结归纳出与当事人的诉请相匹配的法律规则,也可以视为定位准确。例如香港《公司条例》中关于一人公司揭开面纱并无成文规定,判例法中对股东责任的裁判重点在于查明当事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欺诈、隐瞒等非法目的,而不在于财产混同。这些判例所确定的规则可以适用于案件审理。因此法官在查明和适用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时不能拘泥于形式上的术语、概念,而要提炼具体案情和诉请的实质以匹配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中的具体规则,有些情况下还可能需要向原告释明,对诉请作出对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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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运用上海法院国际商事
一站式解纷平台
2023年12月27日,上海法院国际商事一站式解纷平台(中英文)正式上线。包括诉讼、调解、仲裁、域外法查明、翻译、公证、法律资源库七个服务模块。当事人通过关注进入“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点击服务模块项下的“案沪通”,再点击“我要办”模块项下的“国际商事一站式”即可进入该平台,进而选择域外法查明服务。目前该板块收录的有准确查明适用香港判例、日本商业惯例、新加坡法律、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美国法、瑞士法等典型案例。该平台以数字赋能的方式切实解决当事人的诉讼难题,更能满足针对性、精准性的诉讼需求,法官和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使用该平台加快涉外、涉港澳台公司类案件的审理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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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职权审查认定存在解释争议
的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根据该规定,无论是法院依职权获取的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其中包括法院通过条约途径获取的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还是当事人履行义务向法院提供的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均应当交各方当事人充分了解查明内容,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关于该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以最终确定如何适用该法律。对有争议的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条文,法院可以通过合议庭讨论、专家法官会议等法院内部途径审查认定,也可以听取法律专家关于存在解释争议的相关条文的专业意见。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例如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美国特拉华州相关法律,但是对部分条文的解释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某股份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股权证,是确立原告股东身份的重要凭据,但该股权证上仅有董事长一人签字,不符合《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股权凭证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总裁或者副总裁以及财务主管或者助理财务主管、秘书或者助理秘书两人共同签署的规定,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即公司股东(董事长)则认为《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里一人可以兼任若干个职位,除非公司出具证明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被告经公司2022年特别股东会议决议,作为公司董事长取得代为履行公司秘书职责的权力,所以系争的股权证由被告单独签署,可以理解为其是履行公司董事长和公司秘书的双重职责,该股权证所反映的公司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官在庭审中利用互联网,对双方提交的美国特拉华州法典(DELWARE STATE CODE)第八篇(TITLE 8)第一章普通公司法(CHAPTER 1.GENERAL CORPORATION LAW)的相关条文、被告提交的来源于美国“LEXIS”网站的判例进行了当庭查询,并交由双方质证,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某大学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见证查询过程并发表专家意见。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及相关判例认定原告的某股份公司股东、董事身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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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或港澳台法律)的查明通常不是可以一步到位的,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条文、判例,应当多方听取意见并经充分讨论后予以确定。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编辑: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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