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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网约车营约车、顺风车,都属于网约车范围,但在使用性质上却有着本质的区别。营运车属于营运属性,而顺风车则属于家用而非营运属性。然而,由于监管触及缺乏等因素,让部分顺风车钻了营运的空子,逐步偏离家用性质。
局内人看门道,局外人看热闹。大部分乘客无法分清“顺风车”的归属,导致因车辆性质是否属于非法营运性质界定,成为处理“顺风车”纠纷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温州林先生,就因为这个问题,导致了保险公司拒赔。
下面这个案例,说明了“顺风车”为什么≠“营运车”。
林某是一辆七座客车的车主,在购车时便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驾乘综合险。
2024年2月,林某从龙湾机场接载胡某、谢某等六人返回温州市泰顺县。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时,不慎与分流岛防撞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其中胡某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林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向林某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林某无力支付赔偿款,胡某遂将二者诉至法院。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司机林某表示,自己驾驶的是顺风车,目的是降低出行成本,未改变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不属于道路营运范畴,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向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则辩称,根据行驶证登记及投保约定,林某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当发生事故时,林某却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因此商业险赔付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林某投保车辆是否改变使用性质,需综合车辆行驶路线、收费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通过调取林某财付通流水明细以及事故车辆ETC通行记录分析,林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频繁往返于泰顺县与温州市区,次数高达三百余次。并且,林某在这期间向不特定人员收取100元至500元不等的款项达1900余笔。此外,车上乘客谢某在另案起诉状中提及,其通过某即时通讯软件联系林某搭乘“顺风车”,约定每人费用140元。据此,法院认定林某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营运期间。
依据保险条款,因林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人身意外条款约定,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仅需按非营运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胡某赔偿款114961.12元,剩余272080.58元赔偿款由林某承担。
想通过顺风车降低成本的车主朋友,在引以为戒的同时,需要厘清自己的车辆的使用性质,以避免事故理赔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结合相关纠纷案件,界定司机拼车载客行为属于共享性质还是非法营运,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 主观意图:顺风车以满足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是为了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车主主观上无营利目的。而非法营运主观上是以营利为核心目的,车主通常无明确自身出行需求,甚至将乘客目的地作为车辆目的地。
• 出行线路匹配度:顺风车要求车主与合乘者出行线路匹配度较高,如出发地、目的地相近,未明显偏离,或合乘者出行线路包含在车主线路中,即使方向不一致也应有合理绕路解释。非法营运的路线则通常由乘客决定,车主无固定出行路线。
• 收取费用情况:顺风车收费是为了分摊出行成本,一般可参照正规合乘信息服务平台计算金额,或估算油费、过路费等作为参考,只要未明显过高即可认定合理。非法营运则是为获取收益,收费往往明显高于出行成本。
• 接单频率:顺风车具有偶发性、临时性,一般每日接单量有上限,如部分地区规定每车每日不超过2次或3次。若车主高频次接单,无合理理由,就可能属于非法营运。
• 服务对象:顺风车的服务对象通常为邻居、朋友、同事等特定关系人,即使是陌生人,也是基于相同出行路线而合乘。非法营运则面向社会公众,服务对象不特定。
对于广大车主来说,保险理赔是否合理,在车辆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目的、现状等,再根据车辆实际用途选择投保险种。如果车辆使用过程中有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补缴相应保险费用,为了谋取一时利益打着“顺风车”“拼车”的旗号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实则隐藏着极大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乘客来说,在乘坐网约车时,也需要具备一定安全意识。非法营运车辆,即“黑车”的车辆安全性能、乘客人身安全、乘客合法权益均无保障,务必要通过正规的网约车平台预约车辆,不要轻易搭乘路边揽客或者私人渠道联系的车辆。
对此案件中的胡某的遭遇,您怎么看?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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