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案情
2021年3月甲乙签订演出合同,约定乙参加甲举办的音乐节并演唱歌曲,演出定于5月2日。违约条款约定:“如因疫情原因取消演出,双方应就延期事宜友好协商并尽最大可能安排该活动延期举行;如双方无法就延期举办之日期达成协议,因此而不得不取消该活动,双方不属于违约,双方均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签约后,甲向乙支付演出费,因疫情原因政府发布取消演出的决定,此后四年,甲乙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
争议
甲通知乙解除合同,要求乙退还演出费。乙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演出费,理由是其不构成违约,已收演出费不予退还。
问题
乙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评析
双方约定,如双方无法就延期举办之日期达成协议,因而不得不取消演出活动,双方不属于违约,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演出因疫情原因而取消,且此后四年经协商均未能恢复,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因此而解除的,双方均不构成违约,也不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争议之处在于,乙主张若退还已收的演出费,等于承担了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相悖。
对此,本文认为,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法定的违约责任主要包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类型,退还款项不属于前述任何一种方式,故而,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其次,违约责任是因未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的二次给付义务,该二次给付义务具有不利性,系对于违约方的惩罚措施。该案中,乙收到的演出费本为甲给付,乙将其退还给甲,严格意义上讲,乙将本不为其所有的款项作退还处理,并未取得不利后果,前述处理方式并无对乙的惩罚性。
最后,双方约定出现约定情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处理结果应与前述约定一致,即确保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若乙的主张成立,其可以不退还演出费,则相应的甲将失去演出费,但乙未参加演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甲未取得合同目的,甚至未取得任何权益,该情形下,实际是甲在承担违约责任,独自承担了不利结果。与甲相对应,乙没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实现合同目的,该种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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