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一张未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
A公司(卖方)与B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万元。B公司依约背书转让了一张由C公司(出票人)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A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供应商D公司以清偿自身债务。然而汇票到期后,D公司提示付款遭银行拒付,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D公司遂向A公司追索,A公司被迫以现金清偿。
A公司转而要求B公司支付原合同货款,但B公司辩称:“汇票交付即视为货款已付,A公司无权再主张货款。”双方协商无果,A公司向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理由:
票据支付不终止原合同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以票据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属于“新债清偿”,即票据支付是履行货款债务的新方式,但原合同债务并未消灭。只有当票据实际承兑时,新债才替代旧债;若票据拒付,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原合同债权或票据权利。依据《民法典》第545条,当事人约定以新债清偿旧债的,旧债务不因新债务成立而消灭。
A公司已通过清偿取得再追索权,但仍可主张合同债权
虽然A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但因票据拒付后A公司作为背书人向D公司清偿了债务,依法取得对前手(B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票据法》第68条)。但法院指出,A公司同时享有合同债权与票据追索权,可择一行使。因B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债务人,A公司选择主张合同债权更符合效率原则。B公司未完成实质付款义务
汇票被拒付表明B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若仅以票据交付视为付款完成,将导致卖方承担票据无法兑付的风险,违背公平原则。
三、法律分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
1. 票据支付的法律性质:新债清偿原则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以票据支付货款,本质是以票据债务替代原金钱债务,但该替代附有条件:票据必须实际兑付。若票据拒付,原合同债务恢复效力,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俞强律师提示:企业接受票据支付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票据承兑前,买方付款义务未消灭;若票据拒付,买方须以现金补足。”
2. 双重权利的行使边界
出卖人因票据拒付可同时主张合同债权与票据追索权,但需注意:
若出卖人仍持有票据:可直接向买受人主张合同债权(《票据法》第18条)。
若票据已背书转让:出卖人须先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取得票据后再行使追索权,否则可能因不持有票据而被驳回诉请(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3045号)。
3. 风险防范实操建议
审查票据信用:
避免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尤其出票人信用存疑时),或要求买方提供银行保贴、保证金增信。及时主张权利:
票据拒付后,应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合同债权诉讼时效为3年,但尽早主张可避免买方脱产。完善交易证据链:
保留票据拒付证明(银行退票理由书)、合同原件及货款催收记录,避免买方以“已交付票据”抗辩。
四、结语
票据支付便捷了企业交易,但“票据交付≠货款结清”。企业需在合同中厘清票据支付的性质,并建立票据信用审查机制,才能避免陷入“钱货两空”的困境。
风险提示:本文仅为学术性分析,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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