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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使用本人名下银行卡接收、转移李某被诈骗资金4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之后,张某介绍被告人吕某参与,吕某使用本人名下银行卡接收、转移贺某、黄某被诈骗资金共计60000元,张某从中非法获利300元,吕某非法获利7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100000元,非法获利共计500元;被告人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60000元,非法获利共计7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官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吕某辩称自己并不明知资金来源不合法,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存在多方面异常性,足以表明被告人张某、吕某对所转移资金的违法犯罪所得性质存在明知或应当明知。一是资金操作异常。被告人张某、吕某使用本人银行卡接收、转移他人资金的方式不符合正常资金往来逻辑。正常资金往来通常基于明确的交易背景或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二人仅是按他人指示进行操作,对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用途缺乏合理认知,且存在对银行回单特殊处理(拍照后撕掉再发送并删除)等规避监管的行为。二是获利情况异常。二人通过简单的资金转移操作获取的报酬明显高于正常劳务水平。张某非法获利500元,吕某非法获利700元,与他们所付出的劳动不成比例,这种高额“手续费”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规则,反映出资金可能存在非法性。三是信息处理异常。对方要求张某删除聊天记录,并以“国家不允许”为由进行掩饰,同时要求张某对资金来源进行虚假陈述(称是转账人归还借款),这些行为都违背了正常信息交流和资金说明的原则,进一步凸显了资金及相关操作的异常性。四是对风险提示的漠视异常。张某在办理银行卡时已被告知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且派出所进行过电信诈骗预警,但其仍无视这些风险提示参与资金转移。
综上所述,从法律适用及异常性表现来看,被告人张某和吕某的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撰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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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 王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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