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2023年8月28日,某公司持本案请求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某公司对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李某原系某公司员工,担任内采经理,负责采购业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单。2023年5月9日,某公司向李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李某“针对供应商某1公司提起合同纠纷事务处理过程中,您作为公司采购负责人及案件信息及文本传递唯一对接人,未能履行向公司及上级汇报、传递、反馈等职责范围内工作,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公司在“某1公司诉讼案件”的法院开庭传票的传递、庭前调解、应诉和判决环节公司丧失应有的权利。致使法院直接判决公司败诉且无法申诉。此结果直接导致公司下属某2公司(被诉讼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法人被追究连带法律责任,公司信誉严重受损,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直接案值40余万元”,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某公司系某2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某1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某2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拖欠《曼联主题娱乐体验中心项目硬件设备供应合同》合同款及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某2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34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货款356283元及违约金106884.90元;二、驳回某1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后某1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4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某2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2023年4月27日,某2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用6922元。
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包括:1.执行费用6922元;2.因未出庭应诉,致使判决某2公司多承担156884.9元;3.因错过上诉期,导致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影响贷款及商誉,估算间接损失100000元;4.本案律师费20000元及公证费3200元。
该公司主张,李某作为《曼联主题娱乐体验中心项目硬件设备供应合同》的签约代表,负责对接、处理合同执行及解除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同时也处理合同纠纷事宜。另案审理中,李某签收了法院相关文件,但未及时向公司汇报,也没有准备应诉材料,导致法院缺席判决;判决书送达给李某后,李某明知是法院司法专邮,委托同事帮忙代收文件,没有及时交给公司,导致公司错过上诉时间,也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院判决,导致强制执行,产生执行费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
为证明主张,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与另案承办法官微信沟通记录,显示承办法官发送案件送达记录,其中2022年10月,某2公司送达地址分别为该公司注册地、朝阳区×××××××****,电话×××××****××,该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0日、10月24日签收法院司法专邮;2023年2月,该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签收司法专邮,另一地址的邮件被退回。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李某询问“×哥今儿于某又找我,问我项目有什么款没结让我给他拉个单子上周我让他帮忙给催催不管今儿又主动找我要要没结算的”对方回复“那你就给他就行了,咱也不清楚高层怎么处理,或者先问问刘总给不给”。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27日李某“有时间吗帮忙下楼取个文件……法院的”,对方发送司法专邮邮单照片,李某“谢谢”。四、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李某主张其仅负责公司采购业务,并不负责法律事务,在某1公司合同到期后,已经催促公司尽快付款,但是公司迟迟不审批支付,败诉结果不能归咎于李某;李某收到法院调解员电话联系后,第一时间汇报给公司,但是公司领导告知将安排律师对接,李某并非委托代理人,李某不清楚法院快递的内容,错过上诉期也不能归咎于李某,当时李某在外地出差,而是公司内部安排混乱的责任。
李某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OA系统截图,显示李某于2021年12月提交向某1公司付款申请,公司审批“不同意”;
二、电子邮件,显示2022年8月李某向法定代表人张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收到某1公司律师函,询问是否将诉讼事宜交由法务跟进处理;
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日李某询问张某“西城法院下午来电话问咱们和某1公司的债务纠纷是否有庭外调解意愿……如果没有调解意愿法院就执行诉讼”,张某“你找刘某他安排了律所对接”;同日及11月12日李某询问刘某,刘某“这个事拖着就可以,到期法院就按诉讼执行了,我们也在纠某1公司工程的事,乱官司一笔”。
经询,某公司主张李某告知张某后,张某要求李某进行调解,后面也没有找律师对接此事,要求李某来对接法院,但没有书面证据;没有向法院递交过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及送达地址,也问过法院为何将李某的电话作为送达依据,但是买卖合同中,李某作为签约代表,后期调解中李某也是对接人。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因失职给公司及下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税后287006.90元。
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并给某公司造成损失。
首先,某公司据以主张损失的基础系该公司关联企业在与某1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败诉,并被法院强制执行。另案中,某公司自述未向法院明确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送达地址,李某并非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亦未举证授权李某处理诉讼事宜,从民事诉讼法角度上看,李某不负有代理某2公司应诉之义务。此外,李某曾询问公司领导如何回复法院,该公司称“会有律师对接”“拖着就可以”,亦未体现出某公司或某2公司积极应诉之态度,因此该公司主张李某存在严重失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及另案判决书,某公司确有拖欠某1公司货款情形,该公司虽因未能及时自动履行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不足以体现该公司败诉、支付执行费用及被限制消费,与李某存在唯一因果联系,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客观损失,故某公司主张李某严重失职,并要求李某赔偿执行费用、执行款项、商誉损失等项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诉讼过错中的必然支出,该公司与李某未就相应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亦不足以体现与李某存在关联,一审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存在某公司主张的失职行为,并给某公司造成损失。
某公司上诉主张因李某未及时转交另案判决书,导致公司被强制执行,并产生执行费与李某未及时反馈法院判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另案诉讼,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授权李某为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亦自述未向法院明确送达地址,某公司亦未举证授权李某处理诉讼事宜,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负有代理某2公司应诉、接收文书的义务。同时,根据李某与公司领导的沟通情况,公司未体现出积极应诉的态度。综上,某公司因未及时自动履行拖欠货款义务被强制执行而产生执行费其要求李某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公证费并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然支出,某公司与李某未就相应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亦不足以体现出上述费用支出与李某存在关联,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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