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通过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再进行贷款诈骗的案件,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通过骗取他人担保再进行贷款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仅成立一个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以欺骗不动产担保后骗取银行贷款为例》,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
有的观点认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应根据受损方确定罪名,如果最终受损方为金融机构,则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如果最终受损方为担保人,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有的观点认为,对行为人的行为根据受损方确定罪名是可行的,但是不应以最终受损方为依据,因为在案件侦破和审判过程中,要确定最终受损方只能通过推理,而这种推理是不确定的,应将案件侦破和审判时损失所停留的当事人认定为损失方。(任卫华:《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重大法律适用问题解读》,载《上海审判实践》2007年第7期)
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处理也存在明显分歧,有的法院认为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成立诈骗犯罪,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的法院认为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的法院认为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两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罚;有的法院认为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律师在面对此类“骗取担保”型贷款案件时,可以采取的无罪辩护策略与可能的突破口有:
1.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可以尝试论证:行为人虽然在使用担保材料时存在不实陈述或隐瞒,但其根本目的在于“借用”资金用于经营,并确信项目盈利后能够按期偿还本息。其提供的虚假担保只是为解决临时性资金短缺的“无奈之举”,而非意图永久性地侵吞银行资产。重点应围绕资金的实际用途、还款能力的客观基础(即使最终失败)、以及是否有逃匿、肆意挥霍资金等表现进行举证和说明,将行为与“借”而非“骗”的民事欺诈性质相靠拢。
2. 行为本身(欺骗担保人)与危害结果(金融机构受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即便担保确系欺骗所得,律师考虑能否论证银行的放贷决定并非主要基于受骗的担保人资质,而是建立在对行为人(主债务人)自身信用、项目前景的综合评估之上。特别是当银行明知担保物存在瑕疵或仍主动办理手续时,更可主张银行自身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其损失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损失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银行自身的风控失误所导致或加剧的。
3. 质疑是否存在现实的危害结果
这类案件,可能直到一审审判阶段,金融机构所谓的损失可能尚停留自身层面(因为担保人尚未代偿),但案件结束后如果担保人完全可能履行代偿义务,而且最终损失实则由担保人承担。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无论是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假定银行是最终受害人)还是合同诈骗罪(假定担保人是最终受害人)都存在逻辑缺陷。此时律师应强调,在一个动态的、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匆忙地将民事违约行为升格为刑事诈骗犯罪,是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
4. 关于牵连犯的指控
如果检察院指控构成两罪或主张牵连犯从一重,辩护律师应着力切断两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可以论证,欺骗担保人(第一个行为)与向银行申请贷款(第二个行为)是相对独立的过程,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法益:前者是担保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后者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财产权。行为人并非自始就怀着一个统一的诈骗目的将欺骗担保作为必然手段,可能是在获取担保后才临时起意申请贷款,或者欺骗担保的严重程度远未达到刑事入罪标准。从而主张,即使后行为构成犯罪,前行为也不应单独评价或与之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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