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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5日全国生态日,为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意识,泉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该案是我院首次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邀请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参与庭审、进行论证,也是我院运用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最新实践。
案情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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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13日伏季休渔期间,林某无证驾驶乡镇船舶与胡某到泉港峰尾海事码头附近海域,使用最小网目尺小于25毫米的地笼网捕捞作业八十余次。2024年8月13日凌晨,林某、胡某再次到上述海域收地笼网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确认,涉案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测量其笼身相邻5目的网目尺寸最小值为21毫米,小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25毫米。

庭审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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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两位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减少了被捕获鱼类在海洋中的种群优势和亲本数量,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再生能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展替代性生态修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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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我院邀请福建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专家、集美大学水产学院副教授陆志强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通过综合分析渔具类型、捕捞区域、生态影响等因素,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提供专业意见。同时,考虑到增殖放流存在效果不确定、成效评估困难等局限,结合当前生态司法实践趋势,提出共建生态司法碳汇林的替代性修复方案,建议被告人通过补植红树植物实施替代性修复,进一步推进蓝碳司法保护与生态修复。
本案通过引入专家出庭、替代性修复创新做法,推进司法审判与技术支持的深度融合,“刑事惩戒+替代性生态修复”的模式为后续同类案件提供了经验参考,彰显了法院在司法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上的坚实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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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绿水青山离不开司法护航。下一步,泉港法院将始终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履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强化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工作,以司法力量守护生态安全,为泉港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提供源源不断的司法助力。
法条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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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泉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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