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系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装配工,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7月3日,张三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给张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张三入职后曾口头承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张三对此予以否认,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三在职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劳动者作出自愿放弃缴纳的承诺,未缴责任不应归于用人单位,继而不应对劳动者作出经济补偿。但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基本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劳动者,相关的规定也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别,其中的强制性规范为用人单位设立了明确的义务,对此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而本案所涉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事项,便是法律强制性规范为用人单位设立的义务,即使如用人单位所述,劳动者作出过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亦因该承诺损害劳动者正当权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号:(2025)浙02民终3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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