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分享10:盗窃罪,金额25余万元,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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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5)冀0321刑初12号
涉案金额:256178元
从轻减轻情节:坦白、认罪认罚
从重情节:累犯、前科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拘留日期:2024.9.13
裁判日期:2025.04.15
公诉机关指控:
1、202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乘坐冀R7××**大众黑色轿车到青龙县某某公司对面电力局仓库外,23时许,被告人谢**将电力局堆放电缆线院子内电闸关掉,拿上作案工具利用梯子从院子西侧院墙外翻入到院内,利用携带的钳子将院子的铜电缆线剪成7断(分别为:常丰电缆,型号4*120,共3段,共计长约9.4米,价值约为:3686.12元人民币;无锡曙光电缆,型号4*120,3.4米,价值为1276.46元;常丰电缆,型号4*240,共2段,共计总长约为4.27米,价值人民币为3321.12元;无锡曙光电缆,型号4*240,共1段,共计总长约为2.43米,价值人民币为1822.77元),其中,1根被扔到院墙外,再准备扔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铜电缆线总价值为10106.47元,被扔到院墙外的1根为常丰电缆(型号4*240,长2.5米)价值为:1944.45元。
2、202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乘坐冀R7××**大众黑色轿车到青龙县某某公司对面电力局仓库外,由被告人谢**携带液压钳等工具翻墙进入电力局仓库内,割断铜电缆扔到仓库外,陈某将盗得的铜电缆装到冀B7××**货车车厢内,用苫布遮盖并于2024年8月22日1时许驾货车离开运到李某生的迁安废品站,被告人谢**乘坐李某生驾驶的大众黑色轿车随后返回迁安,由李某生销售后分赃款;
3、202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谢**乘坐冀R7××**大众黑色轿车到青龙县某某公司对面电力局仓库外,由被告人谢**携带液压钳等工具翻墙进入电力局仓库内,割断铜电缆扔到仓库外,陈某将盗得的铜电缆装到冀B7××**货车车厢内,用苫布遮盖并于2024年8月23日1时许驾货车离开运到李某生的迁安废品站,被告人谢**乘坐李某生驾驶的大众黑色轿车随后返回迁安,由李某生销售后分赃款;
4、2024年8月24日21时许,同案犯李某生驾驶冀R7××**大众黑色轿车载被告人谢**,同案犯陈某驾驶冀B7××**货车并携带盗窃工具先后到青龙县某某公司对面电力局仓库外,由被告人谢**携带液压钳等工具翻墙进入电力局仓库内,割断铜电缆扔到仓库外,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铜电缆装到冀B7××**货车车厢内,用苫布遮盖并于2024年8月25日1时许驾货车离开运到李某生的迁安废品站,被告人谢**乘坐李某生驾驶的大众黑色轿车随后返回迁安,由被告人李某生销售后分赃款;
另,被告人谢**,同案犯李某生、陈某以同样形式、手段分别于2024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6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2日凌晨1时许将在青龙县某某公司对面电力局仓库内盗得的铜电缆运到李某生的迁安废品站,由同案犯李某生销售后分赃款。经鉴定:在2024年8月至2024年9月期间21次共盗窃电缆长1099米,价值总计人民币25617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液压钳一把、OPPO手机一部;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车辆轨迹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永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民的陈述;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周边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本次犯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辩方观点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治业的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罪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在公检法三阶段均认罪认罚,尤其是在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承认自己的错误,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于2019年、2021年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于1997年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等人盗窃所得的铜电缆,应当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相应价款。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液压钳和手机,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谢**退赔给被害单位青龙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人民币256178元。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谢**的OPPO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
以上所判罚金及退赔款项,限被告人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或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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