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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人为质,向在案发现场的亲属索要财物、其亲属当场给付财物,被告人当场获取财物。因被告人劫取财物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抢劫罪"当场性"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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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人为质,逼迫人质以外的人交付财物,恰好人质的亲属带有现金,满足了被告人的要求,所以是"当场"交付财物。但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认定,如果是前者,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后者,则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人为质,协迫在场的人质亲属交付财物,人质的亲属为避免被告人对人质造成伤害而给付被告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两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客体,都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在最高刑上都有死刑等。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手法的变化,特别是在犯罪分子主观上抢劫、绑架的动机并不十分清晰的情况下,绑架罪与抢劫罪容易发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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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两抢意见》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
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
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
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
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根据《两抢意见》的上述规定,区分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关键有五点:
第一,在犯罪客体上。
虽然两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从两罪分别位于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中可以看出,抢劫罪是以财产客体为主、以生命、健康利益客体为辅,而绑架罪则是以生命、健康客体为主,以财产客体为辅,同时还有其他非财产客体如政治、军事等权益。
两罪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有重大区别。抢劫罪一般是当面向被害人提出劫财要求,针对的是被害人自身的财物,且当场获取财物,提出财物要求的对象是被害人本人,并不涉及其他被害人角色。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绑架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而绑架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范围往往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利用的是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心理勒索其钱财。这是两罪区分的关键。
第二,在客观方面上。
虽然两罪都有暴力行为和目的行为,但存在区别。从暴力行为上来看,绑架罪的暴力行为除了具有生命健康损害性,还需要具有强制性,要控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而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一般只有对生命健康的损害性。当然,这并不绝对。如实务中经常存在的绑架抢劫的情形。两罪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有所不同。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须表现为采用强制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由于控制人身的目的在于向第三方强索财物,因而需要一定的时间长度。绑架犯罪不可能像抢劫犯罪那样具有实施暴力、强制手段的即时性特点,当然,这种时间长度也不必然要求达到若干小时、若干天的程度,参照人们对控制时间的通常判断为标准即可。抢劫罪客观上通常实施得较为迅即,犯罪分子往往乘被害人不备之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目的在于迅速获得被害人携带的财物。
第三,在犯罪手段上。
两罪不尽相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而绑架罪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之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两罪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
第四,在主观方面上。
两罪的主观方面内容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罪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或者满足非法要求为目的。
第五,在犯罪主体上。
抢劫罪包括事后抢劫的主体要求是十四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绑架罪的主体要求是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而言,抢劫罪客观行为方式的特征在于抢劫行为的当场性和即时性。行为人须对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构成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这种当场性也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本质特征。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应当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没有本质区别,而抢劫罪与绑架犯罪的唯一区别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行为的当场性,也就是抢劫罪是当场立即获得被害人的财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会不当地缩小抢劫罪的范围,同时也会使某些行为无法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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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的"当场性"不可作过于狭窄的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间隔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具体场所的,仍有可能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当前财物电子化、凭证化成为经济社会的主流趋势,当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后盾,逼迫被害人将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载体带至特定场所,例如银行、网吧等,将财物予以货币化或将钱款通过网络转至犯罪分子控制的账户的,仍应认定为抢劫罪。实践中还有很多案件的受害人没有随身携带大量的款物,而行为人意图劫取数量较大的财物,会通过让被害人直接联系亲属这样一种方式来达到取财目的。被害人亲属交给被害人的财物本身也属于被害人本人所有,径直从被害人账户取走钱财或取走被害人间接控制的财物,都应该算作当场取财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罪。
因此,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形,而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形似绑架。在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向他人当面索要财物的情形下,需要判断被害人与第三人当时所处的状态。如果被害人与第三人同行,或者同在一室,行为人突然将凶器对准被害人,迫使第三人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此种情况下交付财物的虽为第三人,但其与被害人处于同一场合,不具备绑架罪所要求的"非当场性"、"非当面性"。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空间距离很近,对于暴力胁迫和财物的交付之间应当作整体评价,更符合抢劫罪实施暴力胁迫后"当场"强取财物的构成要件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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