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经常领着我吃饭”
“他对我好”
“他还说到银行贷款不用还钱”
当精神病人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工具
且看法律如何让诈骗者无处遁形
基本案情
王某东为骗取银行贷款,以合伙“做生意”为由,接近精神病人成某,通过小恩小惠逐步培养“感情”,很快便取得成某“信任”。王某东带领成某先后到多家银行办理贷款均未成功,便找到朋友王某伟帮忙。王某伟自知能力有限,又联系贷款中介杨某帮忙。三人在明知成某为精神病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由王某伟找到急需用钱的高某充当贷款担保人,约定20万元贷款中10万元归高某使用,王某东负责制作虚假银行流水,杨某负责制作虚假房屋合同,并买通某银行客户经理任某(另案处理)违规办理贷款。最终,三人通过虚构成某购房事实,成功骗取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高某按约定获得10万元用于养殖螃蟹,剩余款项由王某东、王某伟、杨某三人分赃挥霍。案发后,各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东、王某伟、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不具有还款能力的精神病人成某作为贷款人骗取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三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某银行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东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说法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签订贷款合同涉及复杂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远超成某的认知能力和理解范围,显然不属于其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王某东、王某伟、杨某出于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哄骗、利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某,将其作为“工具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通过制作虚假文件,收买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审批骗取贷款,不仅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官提醒: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不要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不要轻易为他人担保,不要听信各类贷款中介“话术”,如需办理贷款,应向有贷款资质的正规金融机构申请,提供真实的贷款资质证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供 稿:漯河中院王继发
责任编辑:李鑫源、姚 红
编 辑:贾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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