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万良勇持小刀刺对方一刀属于违法行为,但因未对对方造成严重后果,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不构成犯罪;万良君未实施犯罪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18)川0184刑初43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文刚与被告人万良君均系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的员工,在不同的班组上班,万良君系某班组组长。2017年10月16日晚上夜班时,被告人侯文刚到万良君班组找一女生聊天,万良君出面阻止,二被告人发生口角并拉扯,被工友劝开。随后万良君找了侯文刚的班组长向某,让向某管好侯文刚,不要在上班时间去他班组的人聊天,以免影响工作进度。随后万良君给哥哥被告人万良勇打电话,说他上班时与人发生矛盾,怕被人打,让他万良勇早上八点来接他下班。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良君与女友赵某在餐厅吃饭时碰到侯文刚,万良君对侯文刚说下班后在青年公寓门口解决此事,侯文刚同意。凌晨6时半许,万良勇叫上李智明,由李智明开车,从家中出发一起去捷普公司接万良君下班。中途万良勇告诉李智明,万良君与人在厂里发生矛盾,双方可能要打架。早8时40分许,捷普公司下班后,被告人万良君与女友赵某给向某打电话,问侯文刚在哪里,想要解决此事,向某让他们回去休息。万良君与女友即离开厂区,与万良勇会合后准备上车回家。此时万良君接到向某的电话,让他们去公寓门口与侯文刚把事情说清楚。
当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侯文刚给被告人毛全云打电话,让毛全云买一把菜刀。早上9时许,侯文刚、毛全云在公寓门口等万良君,碰到刚下夜班的被告人侯生军和毛杰辉。侯文刚告诉侯生军和毛杰辉,他与领导发生了矛盾,今天要在这里解决此事,如果解决不好可能要打架。接着侯文刚又碰到了刚下夜班的班组长向某,侯文刚让向某叫万良君过来,向某经向侯文刚确认,侯文刚是想叫万良君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后,遂给万良君打电话叫万良君过来解决问题。
被告人万良君和女友接到向某的电话后,认为向某是为他们调解解决矛盾,两人就一起返回到公寓门口,万良勇与李智明跟随其后二、三十米远处。万良君和侯文刚碰面后,侯文刚、侯生军、毛杰辉、毛全云就上前围住万良君,并对万良君动手动脚,万良勇看到万良君被人围攻,立刻跑步冲过去,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打开后长约十公分)向侯文刚腹部刺去,侯文刚随即拿出准备好的菜刀,将万良勇左臂砍伤,万良勇转身逃跑,侯文刚持菜刀追赶。被告人侯生军、毛杰辉、毛全云踩坏超市门口的花栅栏,抽出花栅栏的木条一起追赶万良勇,未能追上。侯文刚、侯生军、毛杰辉等人追上未来得及逃离的李智明,使用木条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李智明实施殴打。随后捷普公司的保安赶到予以制止。万良勇因伤致左侧桡神经断裂,左侧肱三头肌断裂,左肱骨中上段不全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智明因伤致左侧血胸,左侧气胸,左肺下叶挫伤,左手第五掌骨中远端内侧不全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固有伸肌腱断裂等,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侯文刚因伤势轻微,未进行伤情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万良君及李智明均不知晓万良勇随身携带小刀,万良勇供称该小刀系前一天剥蒜时向李智明借用。案发地公苑门口是各被告人上、下班的必经之路。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侯生军、毛杰辉、毛全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8年7月17日赔偿了李智明二万元,取得了李智明的谅解。
法院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犯本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的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通过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万良君一方主观上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其主观目的是想解决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情的起因是被告人侯文刚违反纪律,上班时间找万良君的组员聊天,万良君作为班组长加以制止,是其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而侯文刚不听劝阻,与万良君发生争吵且拉扯,即使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说过“摆战场"之类的狠话,也不能就此认定二人有相约聚众斗殴的故意,应当结合二人之后的具体行为来确定双方是否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根据双方的供述,双方当时均未提到要以打架来解决纠纷,即此时双方并没有“约架"的行为。争执过后,万良君找过侯文刚的班组长向某和自己的组长,希望向某能够管好侯文刚,以后不要再影响他班组的工作,说明万良君首先是希望能够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想通过打架来解决问题,主观上并不积极追求斗殴的方式解决矛盾。
2、凌晨3时许,在侯文刚还没有与万良君再次见面时,万良君就给他的哥哥万良勇打电话让他哥哥来接他下班,原因是他上班时与别人发生矛盾,对方是藏族人,他怕被人打他,如果打起来,哥哥可以帮他的忙,保护他。万良君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找过班组长向某等人采取正常的手段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自卫也并无不当。万良勇怕弟弟万良君被人打,随身携带一把小刀,叫上李智明一起去接弟弟下班,这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就此认定万良君就是邀约众人来聚众斗殴,且此时李智明也并不知道可能要打架。万良君一方的主观目的是防御性的,而不是要故意加害对方,他们的心态应该是如果对方打过来,他们也会还击自卫。
3、凌晨4时许,万良君与侯文刚在餐厅见面时,万良君说“我们的事下班后在青年公寓门口解决",侯文刚说“好"。双方均未明确是要通过打架来解决,虽然双方都想到可能会打架,但也不排除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因此此时也不应认定双方就有“约架"的行为。万良君在补侦的证据中也明确说,“解决"的意思就是“双方把事情说清楚,如果要打架就打架",后来双方也都通过联系班组长向某想解决此事。万良君是在下班后通过女友打电话给向某,问侯文刚在哪里,想解决问题,向某说你们回去休息吧,别管他了,万良君与女友即离开厂区准备回家。侯文刚则是让向某打电话给万良君,让万良君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因此双方的主观目的首先都是想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并不是想通过聚众斗殴来显示自己一方的“威风"、“煞气",以压倒对方,而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4、早晨8点半公司下班后,万良君并没有在青年公寓门口等候侯文刚,而是通过与侯文刚的班组长向某联系后,与女友准备乘坐万良勇的车回家,说明他并没有积极追求打架的意图。如果此前他与侯文刚有过“约架"的行为,那么此时他通过他的行为也表示已经放弃了,准备回家了。他是因接到班组长向某的电话,叫他去调解解决问题,万良君才又返回到青年公寓门口,并且他是与女友一起返回公寓门口,说明万良君的主观意图就是想通过侯文刚的班组长向某来作为中间人,来解决他与侯文刚之间的纠纷,而并不是为了打架斗殴的目的去现场的。万良勇与李智明虽然跟随其后,但与万良君及其女友还保持着较远的距离(20-30米),也说明了万良勇主观上也是出于观望,并不想积极与对方发生殴斗。
5、万良君与女友一起与侯文刚碰面后,首先是侯文刚一方5、6个人围住万良君并对万良君推搡,万良勇看到弟弟被对方围攻,才冲上前拿出小刀刺对方,说明万良勇是出于防御的目的才动手,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方因损伤轻微。
二、被告人侯文刚一方主观上也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
首先,案发前侯文刚与万良君的两次会面,即发生争执时与在餐厅遇见时,二人均未相约要通过“打架"来解决纠纷,侯文刚也证实万良君没说过“强龙压不过地头蛇"、“摆战场"之类,侯文刚只是听张某凤及向某等人说过,以为万良君要打他,所以提前做了准备。其次,根据侯文刚的供述是“如果谈不好可能要打架",所以他到现场的主观目的也是想先通过“谈"来解决他与万良君的矛盾,如果谈不好才可能打架。他通过向某叫万良君过来,也说明他是想通过向某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被告人毛杰辉、毛全云、侯生军的供述也证明了这个事实。其三,根据侯文刚的供述,他买刀的目的是怕对方来打他,好拿出来吓唬对方,也有一定的防御性目的。其四,侯文刚当时只叫了毛全云帮他买菜刀,毛全云买菜刀时也不知道侯文刚要做什么。被告人侯生军、毛杰辉是下班时临时碰到,侯文刚对他们说起这个事,此前与当时都没有明确商量要共同打架,被告人毛全云、侯生军等人是因他们都是老乡还有点亲戚关系,才主动上去帮忙。因此被告人侯文刚一方也不具备明显的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三、双方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因万良君正常履行职务而引发的一般打架斗殴行为,双方均因害怕被对方打而携带工具到现场,都具有一定的防御性目的,均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认定双方行为的性质。
被告人万良勇持小刀刺对方一刀属于违法行为,但因未对对方造成严重后果,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不构成犯罪。万良君未实施犯罪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侯文刚因与他人的小纠纷,便伙同毛全云、侯生军、毛杰辉,在公共场所手持菜刀、木棒,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意图,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因造成他人受轻伤的后果,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处罚重于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侯文刚、侯生军、毛杰辉、毛全云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文刚、毛全云、侯生军、毛杰辉犯罪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罪名不当,予以更正;指控被告人万良君、万良勇构成犯罪,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文刚系该案的引发者,所起作用较大,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侯生军、毛杰辉、毛全云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生军、毛杰辉、毛全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智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侯文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侯生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毛杰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毛全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万良君、万良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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