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案发前某沈阳公司未报案,案发后该公司也未控告,公诉机关认为该公司支付咨询费不当,存在实际损失,但企业经营有其自主性,某沈阳分公司认为该笔中介费应该支付并已实际支付,未对公诉机关指控观点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8)辽0904刑初5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蘧某于2013年应聘到上海某集团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沈阳分公司)营销部市场专员。2013年下半年,蘧某得知阜新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太阳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招标消息后上报公司,因蘧某欲获得咨询费,便和被告人张某商议,由张某找某沈阳分公司时任总经理施某,提供某项目信息并提出可以找领导帮助在某项目上中标,中标后需支付咨询费的意向。同时蘧某与张某约定,在中标后由张某在该项目中做工程分包工作。张某找施某商谈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如运作投标中标,某沈阳分公司给予咨询费(中介费)。之后,被告人蘧某积极运作某项目前期市场,并制作相关招投标文件,张某也找专家帮助研究标书,但未找领导疏通关系。2014年4月28日某沈阳分公司以2.518亿元中标某项目。张某找到某沈阳分公司原总经理施某称是自己的关系让某公司中标,要求签订协议书支付咨询费。施某同意支付中标价格1%即251.8万元咨询费。2014年6月,施某调离某沈阳分公司,由高某1接任公司总经理,双方对咨询费事宜进行了交接。随后蘧某向梁某1借用沈阳文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公司)公章及法人章,以文安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沈阳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高某1盖章签字。协议书约定以现金方式分十次提取咨询费。经某沈阳分公司领导决定,将每笔咨询费预算到上海佳悠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输费内,经过审批后进行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蘧某委托吴某1领取咨询费,某沈阳分公司员工王某1在阜新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9笔,每笔25.18万元支付给吴某1咨询费共计226.62万元,余一笔25.18万元未付。吴某1将收到的226.62万元咨询费均交给被告人蘧某。
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蘧某抓获;同年6月14日将张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199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万元(已缴纳)
法院认为
成立诈骗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4、行为人因为欺诈行为而获取了财产;5、受害人的财产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受到了损害。就本案而言: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蘧某、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蘧某获知某城项目信息后,找被告人张某商量,由张某出面找某沈阳公司时任总经理施某提供信息并提出“可以找领导帮助运作中标,但要有中介费或干工程分包"的意向,正符合某沈阳公司开拓北方市场的需要,施某对该意向同意、认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经公司班子集体讨论通过。该公司2010年9月1日发布并实施及2013年6月22日发布并实施营销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均对营销人员及社会人员提供营销信息、在投标过程中有效参与达成投标中标的进行奖励作出规定并明确另有工程咨询协议的按协议执行,该文件明确了奖励对象及标准。虽然协议达成过程中,二被告人存在隐瞒蘧某参与及虚构有领导帮忙的情节,但该协议不违反某沈阳分公司文件规定。另外协议达成时,某项目尚未运作,项目如何运作、是否能中标及二被告人能否获取中介费获干工程分包均不能确定,二被告人及施某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二被告人只有通过运作,取得投标中标的结果,才能获取利益,而二被告人为实现目的进行运作,对项目中标起到积极作用,于中标合同签订后要求施某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并最终获取咨询费属于民事行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被告人蘧某、张某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未有担负义务的动机,只企图虚构事实迷惑受害人上当受骗,交出财物。而本案中,证人施某证实是张某提供了项目信息,某项目是蘧某负责;证人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2、谭某均证实“某公司从开始联系业务、送资料到送投标文件都是蘧某一个人来";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还授权尚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蘧某全权代表其签署某项目工程的投标文件内容;被告人蘧某提供的书证还能证明其为公司能够中标而制作了大量的资料和招投标相关材料;张某也找专家给研究标书。以上说明,被告人蘧某参与了某沈阳公司招投标的基本过程,其与张某为项目中标做了积极的工作,为某沈阳公司能够中标某城项目起到了积极作用,二被告人虽然没有找领导帮忙,但为运作项目中标,积极地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三、公诉机关指控某沈阳分公司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财产的证据不足。时任某沈阳公司总经理的施某证实,“张某具体实际的工作内容我不细问,给中介费的前提就是他提供了项目信息,再帮忙运作,在合理价格下中标,我们就应该给中介费,这是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同意的"。其在离任时,还向接任的高某1明确交代了支付二被告人咨询费的问题。说明二被告人在与施某达成支付咨询费的协议过程中,虽然存在虚构和隐瞒事实的行为,但双方对各自行为的性质、目的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二被告人为项目中标进行运作并最终获取咨询费,这是二被告人与某沈阳分公司施某双方合意内的行为,是基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且案发后,某沈阳公司领导施某等人也未陈述产生错误认识,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沈阳公司领导层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
四、关于二被告人获取咨询费的问题:
1、蘧某通过张某与某沈阳分公司达成获取中介费协议的方式,实际获取了工程咨询费用,虽然施某等某沈阳分公司相关领导称“蘧某不应得到咨询费",但该公司对此未以任何形式作出说明,故个人观点不能代表法人意思。该公司文件内容显示,被告人蘧某的身份及获取公司工程咨询费用的方式,没有违反文件规定,另外通过蘧某的行为看,其与张某履行了与施某约定的义务,故应是与某沈阳分公司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2、对于蘧某通过沈阳文安建筑材料公司与某沈阳公司签订协议书获取中介费,某沈阳公司对此明知,并对如何支付咨询费进行了内部确认,属于某沈阳分公司财务收支管理问题。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蘧某获取9笔中介费,蘧某供述其中有5笔以现金形式给被告人张某,经查,虽有蘧某供述,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张某否认,故不能予以认定。
五、某沈阳分公司受到损害的问题。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线索从而启动侦查程序(即立案)的重要材料,但本案中,案发前某沈阳公司未报案,案发后该公司也未控告,公诉机关认为该公司支付咨询费不当,存在实际损失,但企业经营有其自主性,某沈阳分公司认为该笔中介费应该支付并已实际支付,未对公诉机关指控观点予以支持。即使某沈阳分公司认为蘧某、张某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亦属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问题。
六、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出阜新市公安局因被告人蘧某、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作出指定管辖,但太平分局后续的侦查按合同诈骗罪定性,犯罪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太平分局对此无管辖权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虽然案件定性改变,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未改变,故不需要重复指定管辖。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有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蘧某、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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