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系公益性事业单位A单位负责人;张某,B公司实际控制人,B公司承接了A单位的某建设工程。
2020年,A单位准备开展某研究项目,但缺乏经费。沈某暗示张某向A单位“捐款”,张某为了获得A单位的关照,表示可以向A单位“捐赠”100万元。沈某召开单位党组会议商议,通过接受张某“捐赠”的方式获得项目经费,其他党组成员认可并表示在今后A单位的工程项目招标中给予张某倾斜照顾。后张某将钱款转入A单位公用账户上,由沈某直接管理,沈某对单位其他领导称钱款将全部用于推动项目发展。此后,在A单位相关工程项目招标前,沈某在党组会议上“提醒”党组成员,张某公司“工程质量过硬”,并且曾经“捐款”100万元。后查明张某确在A单位的竞争性磋商项目中获得照顾,项目累计中标金额超2000万元。
对于该1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经查明,沈某用于投资项目的为67万元;由于A单位存在违章建筑,为了保留违章建筑,沈某拿出18万元用于给予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好处;剩余15万元被沈某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用于个人花销。
A单位接受张某100万元“捐款”行为如何定性呢?
首先,张某“捐赠”给A单位的100万元应定性为单位受贿而非合法捐赠。张某给A单位的100万元,名为“捐赠”,实则并非出于自愿与无偿,而是为了后续能够获得来自该单位的不正当“照顾”,获取不正当利益。实质上,该100万元属于张某向A单位的行贿款。沈某在要求张某“捐款”时,其个人不具有收受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满足单位开展某研究项目的经费需要,沈某在单位党组会议上提出通过接受张某“捐赠”的方式获得项目经费,也得到了其他党组成员的支持,并且实际在后续项目招标过程中给予了张某照顾,使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上述事实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沈某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18万元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中,沈某确实是为了单位利益,为谋取保留违章建筑的不正当利益,以单位负责人名义向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且此行为是单位受贿罪既遂后,沈某另起犯意而为,因此,应单独评价构成单位行贿罪。
再次,沈某转入个人账户15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中,张某在将100万元转入A单位公用账户后,该100万元就成了A单位的财物。沈某利用管理使用100万元钱款的职务便利,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意,将其中15万元据为己有,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该行为应当评价为贪污罪。
综上,对于沈某上述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100万元、单位行贿18万元、贪污15万元,三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字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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