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无直接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开走车时车内留有自诉人的现金26500元。
案例索引
(2018)晋0981刑初120号
基本案情
2016年自诉人宋某、李建国经营的企业向被告人武美娟所在的山西佳瑞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新能源汽车,双方签订了补贴协议。2018年1月25日,宋某、李建国电话联系武美娟就补贴款一事进行协商,后被告人武美娟驾驶自有的×××大众轿车到达本市液压厂院内,因武美娟无法兑现补贴款,宋某、李建国留置武美娟驾驶的轿车,以此催促武美娟尽快给付补贴款。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武美娟以宋某、李建国抢劫其轿车为由向原平市公安局报案,要求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原平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构成抢劫,不予刑事立案。2018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武美娟的丈夫被告人史卫民发现自己的轿车,遂用备用钥匙将车从本市液压厂院内开走,自诉人宋某随即拨打电话110报警。
法院认为
自诉人宋某提供2018年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清单1份,可证实最近的取钱时间是2017年2月10日,取现金16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当日即2017年3月7日车内留有现金。
自诉人宋某提供2018年3月7日手机通话记录2页,证明第一时间报警,该证据与被告人武美娟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平市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案发当日的接、处警记录相印证,调取的《原平市公安局每日警情》证实:2018年3月7日16时44分,一男群众,报案称:液压厂报案人大众车(×××)被抢走,并且报案人和邻居被撞。报警电话:180XXXXXXXX.二次报警电话为138XXXXXXXX。18时45分五中队反馈是扣下的车,属纠纷。从《原平市公安局每日警情》来看,报案人报案时仅仅是说车被抢走,人被撞坏,并没有说车内有钱。
证人赵某证明材料,证实3月6日晚上和宋某一起在忻府区卢野吃饭时,宋某从包内取烟,看见包内有两沓百元现金。证人韩某、杨某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2018年3月7日中午在代县和宋某一起准备吃饭时,宋因车内有钱,询问车放在单位院是否安全。证人郭某证明材料证实:3月7日下午4点左右,宋某开着一辆白色大众车来我店保养,从副驾驶窗户探进头看了一下仪表,看到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运动包,拉链开着,我看到里面有一条烟和两沓百元大钞。证人张某证明材料证实:3月7日下午4点左右,宋某开着一辆大众凌渡,来我店想要保养,见同事郭某从副驾驶窗户探进头看了一下仪表,宋某从副驾驶座上放着的提包内拿出一根烟给了我。上述五个证人的证言,都是案发前所见,均不能证实案发当时车内有钱。
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实:3月7日下午4点30分到5点左右,我在小区15号楼下车库往回走的时候,经过二单元时看到我院宋某拦着一辆白色小车,手指着副驾驶位置喊着"把我的包放下,里面有钱",紧接着白色小车强行往前开,宋某吓得往旁边闪,然后被撞倒,汽车飞快开走了,宋某然后打电话报了警。该证言虽提到案发当时宋某喊"把我的包放下,里面有钱",但在本院核实时,对宋某是否说过"里面有钱",前证后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法证实包内有多少钱。
自诉人提供的原平市液压小区监控录像拷贝光盘一张及庭后提供的和警察争吵的录像,无法证实车内有钱,宋某在警察认定为民事纠纷,要离开时,跟警察说车内有东西,还有26000元钱,这也仅是自诉人陈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某诉被告人武美娟、史卫民犯侵占罪,暂不论自诉人所述事实是否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从证据来看,均无直接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史卫民开走车时车内留有自诉人的现金26500元,证据证明的结果不具有唯一性,而且,自诉人第一时间向110报案时,也没有陈述车内有现金的情况,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武美娟、史卫民犯侵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武美娟无罪。
被告人史卫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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