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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浩&蔡燕芳:域外法查明适用制度与司法实务 | 微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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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浩:大家好,欢迎收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金色天平微课程,我是彭浩。今天我们非常高兴地邀请到苏州国际商事法庭蔡燕芳庭长,与我们一起探讨域外法查明适用的制度与司法实务。欢迎蔡庭长。

蔡燕芳:谢谢彭庭长,大家好。

彭浩:域外法,顾名思义就是指本法域之外其他法域的法律。域外法查明就是指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中,依法对相关域外法是否存在、域外法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认定的活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推进,国际经贸往来日益频繁,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中需要查明适用域外法的情形越来越多。在这样的背景下,能否准确查明、正确适用域外法,已经成为评价涉外司法能力的重要试金石。能否准确查明、正确适用域外法,也已经成为涉外法治人才必须具备的核心能力之一。

接下来我将与蔡燕芳庭长一起,就域外法查明适用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展开探讨。包括:查明适用域外法的重要意义、需要查明适用域外法的情形、域外法查明的责任主体、查明的途径和方法、域外法查明适用的程序、域外法的认定与适用等。

彭浩:蔡庭长,接下来我们先讨论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查明适用域外法的重要意义。在当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当中,为什么要特别强调准确查明、正确适用域外法?关于这个问题能不能请您先谈谈您的认识和观点。

蔡燕芳:好的。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现在的跨境贸易、跨境投资所涉及到的涉外商事审判纠纷越来越多。在涉外商事审判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当事人约定适用,或者说是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域外法的情形。那很明显,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来适用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甚至是相反的。那么如何准确的查明并且适用域外法,关系到能否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也关系到能否稳定境外当事人对于裁判的结果预期。

彭浩:我非常认同。域外不同的法律对于一个案件的影响,因为它是个规则框架体系,不同国家的规定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完全不一样。这个主要是从个案正义的实现的角度来观察的。

我个人认为,从更宏观的角度,特别是从当前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角度,域外法的查明不仅关系到个案正义的实现,更关系到我们中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和国际影响力的提升。因为在新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国际的跨境交易主体对于中国法院适用域外法的能力和水平日益关注,能不能准确查明、正确适用域外法不仅关系到这些最终作出的裁判在域外能否得到顺利执行和承认,而且也直接体现我们中国司法的国际形象。

我举个例子,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成立时间不长,但是我们的首案就是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在全国法院首次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即CISG)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对公约项下的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确定问题,是根据公约的一般法律原则,认定可以直接适用债权人所在地的法律作出裁判,而不需要按照审理具体个案的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进行认定。这样就为推进CISG在全球司法实践中的统一适用贡献了中国样本,也得到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这些国际机构的关注。目前这个案例已经入选多个国际知名数据库,取得了较好的国际效果。所以,我感觉这样一个个案就能够很好地实现对我们中国司法国际形象提升的推动作用。

蔡燕芳:上海国商法庭审结的首案我也关注了,效果非常好,确实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书。那么在推进涉外法治进程当中,我们要多多发掘,也多多去采用这些经典的案例。用典型的案例来诠释中国涉外法治的理念、方法以及司法实践。

其实从另外一个角度,从优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来说,我们能够准确的查明和适用域外法也能够提振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信心。所以作为中国涉外法官,准确查明和适用域外法是我们重要的历史职责和使命。

彭浩:我非常认同。确实,准确查明、正确适用域外法在新形势下值得我们充分地关注,认真地来加以学习和提升。

蔡燕芳:嗯,是的。

彭浩:接下来我们来讨论第二个问题,就是实践中需要查明适用域外法的情形。对这个问题,我想先做个概括。按照我的理解,司法实践中需要查明适用域外法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有约定,第二种情形是法律有规定。您认为这样的概括是不是准确?

蔡燕芳:我觉得非常准确,但实际上我还想补充一点。就是广义的域外法适用,还包括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的适用。在我们实践审理过程当中,譬如说双方当事人营业住所地是在公约(指CISG)缔约国内的,那么他们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就应当适用CISG,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

彭浩:对,确实如此。除了相关司法解释之外,像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都对相关法律关系当中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条约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如果是涉及这些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就应当依法对相应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进行查明和适用。所以我觉得您刚才的补充非常重要,就是从三个方面来讲实践当中需要查明适用域外法的情形。那么下面我们来具体地结合司法实践来谈一谈第一种情形,也就是当事人约定适用域外法的情形。

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这是我们国家法律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当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对于这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当中需要注意什么,蔡庭长能给我们介绍一下吗?

蔡燕芳:诚然,在域外法的查明和适用当中,最重要一点还是先确定准据法。那么当事人在涉外的侵权、涉外的合同当中,根据我们冲突法的规范是可以选择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但是,我们一定要注意,必须是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当事人才有可以选择法律适用的条件。有些法条譬如是涉及到权利行为能力的,股东的也好、自然人的也好,在法律适用法当中都明确规定要根据相关的连接点因素来确定法律适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已经不再给当事人相应的意思自治选择权了。

彭浩:嗯,我觉得这点非常重要。因为我们一般理解民商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他就可以随意做出约定。但实际上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框架下,他的适用有点相反的,就是实践当中他要有具体规定明确允许你选择,你才能选择。这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与其他一般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存在很大区别的地方,所以我们司法实践当中确实要对这点加以重视。

下面我想谈一谈,在您刚才讲的当事人能不能选择适用域外法的基础上,还要注意一点,就是他选择的法律的范围。

因为按照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法律适用法的具体条款对你可以选择的这个法律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你只能依法在规定的这几种法律范围内进行选择,而不能超越这个范围。

我举个例子,比如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就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要就夫妻财产关系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就必须在上述这三种法律中进行选择。

蔡燕芳:确实如此,刚刚我们探讨了可以选择适用的范围,以及哪些是可以适用域外法的。实际上,我们还要探讨一种方式,就是如你刚刚所讲的,法律适用法的第3条当中规定是当事人要以明示方式来选择。我也想请教一下彭庭长,您对此的理解,是否认为法律上相当于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权利呢?

彭浩: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那么按照刚才您讲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规定,原则上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要选择适用域外法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但是也不排除司法实践当中根据个案的情况存在例外。

比如说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的规定,有一种例外情形是可以得到确认的,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均未提出法律适用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应当适用的法律做了选择。”我想这个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以及通过当事人在这个交易当中的具体表现来推定推知他就法律适用做出了意思表示,我觉得既符合实际,也不违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具体规定的。

蔡燕芳:这个看法,我和你一致。

彭浩:下面我们来看第二种情形,也就是依法应当适用域外法的情形。关于这一点,能不能请蔡庭长先给我们梳理一下?

蔡燕芳:好的。其实这个问题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2条规定还是比较清楚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应当依照该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该案中应当适用的法律,该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就是说,如果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说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要确定适用域外法的,此种情况下,我们也要进行域外法的查明。对于法定适用域外法的情形,法律上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那么彭庭,能否在实践当中再帮我们介绍一下?

彭浩:正如你所说的,就是法律关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它应当适用的法律都有具体的规定。实践当中我觉得最需要注意的是一点,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同样一个案件涉及到多种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就需要根据各个民事法律关系来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比如说,一个中国公司和外国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那首先当然是按照合同关系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但是如果说,在合同效力认定过程中涉及到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公司组织机构,比如说高管、股东、董事的权限,那么依照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就应当按照登记地或者主营业地的法律来进行适用。

在这个过程中,因为也是商事案件中的常态,还可能涉及到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涉及到委托代理的情形,那么这里还要区分对内和对外两个法律关系。对于代理人和相对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要按照代理行为地法律来进行适用。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则应该按照代理关系发生地的法律来进行裁判。

这个情况实践当中容易忽视,但是是常态,因为公司做出意思表示都是通过组织机构,甚至相应的组织机构又是委托相应的职业经理人或者代理人做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根据整个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多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来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这一点,我觉得也是非常重要的。

蔡燕芳:彭庭你刚刚分析得非常清晰,我们也讨论了何时能够触发适用域外法的正面清单的条件。那么实践上,以及在法律规定上,哪些情况下涉及到不能适用域外法的,您能补充说明一下吗?

彭浩:这点我觉得也是非常重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我们一般习惯性地从法律正面规定哪些情形应当适用域外法。但是实践当中千万不能忽略的是,在根据一般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适用域外法的时候,还要注意区分法律有没有做出相反的负面的规定,这可以概括为域外法查明适用的负面清单。

按照法律的规定,负面清单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是按照我国法律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接点,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域外法的效力;第三种是从结果来看,如果域外法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

结合正面和负面两个清单来加以把握,司法实践当中就能够对应当查明适用域外法的情形做出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认识。我想我们刚才的探讨还是比较深入的,也希望能够对实践当中有所参考借鉴。

蔡燕芳:确实我们实践当中一定要注意,涉外无小事。法律适用当中哪些情况下是绝对不能适用域外法的,一定要注意。

彭浩:对。下面,我们来交流一下域外法查明的责任主体。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想请蔡庭长先梳理一下。

蔡燕芳:好的。实际上,关于域外法的查明主体在我们的法律适用法第10条当中是有明确规定的,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从这条规定就可以明确看出,域外法的查明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当事人仅有在选择适用域外法的情况下才负有查明的义务。

这样的查明原则在法律当中已经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解与适用过程当中也并不是完全绝对,所以在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当中对此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只有在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才负有提供义务,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同时,司法解释二第2条还明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第2条第3款还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由此形成了非常清晰完整的,以人民法院查明为主、当事人查明为辅的查明原则。

彭浩:您刚才从立法,还有司法解释演变流程来对这个问题做了细致的梳理。我觉得在实践当中也要注意,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其实是对当事人负有提供外国法律义务情形下相应的法律适用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这也意味着,即便当事人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外国法律,但是如果法律的查明还是存在可能和合理渠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是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查明。这个跟我们刚才讨论的域外法查明适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非常巨大,是相关的。在这个时候,人民法院必须负起相应的责任。

我也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批域外法查明与适用的典型案例当中,就有这么一个案例,在这个案件当中,当事人提供的域外法律包括成文法、 判例法以及法学著作等资料,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很大的争议。以往的实践当中,可能就有法院会认为相应的外国法无法查明。但是在这个案件当中,相关的法院在进行认真的综合分析和比较之后,对域外法做出了审慎的认定。我觉得,这样的一种司法实践对于我们来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蔡燕芳:确实如此,这样的司法实践也体现了我们人民法院查明域外法的责任和担当,也体现了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的水平和能力。

彭浩:蔡庭长,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下域外法查明的途径和方法,这也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通过6+1的形式对域外法查明的途径做了进一步丰富性的规定。比如说包括由当事人提供、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和中外专家提供等等。第7条第1款第7项还做了一个兜底性规定,也就是可以查明的其他适当的途径。这实际上是为人民法院准确查明域外法提供了一个非常具有弹性的空间。司法实践当中,对这些域外法查明适用的途径,苏州国际商事法庭有没有一些好的经验可以分享?

蔡燕芳:实际上,现在随着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我们需要去查明域外法的范围是越来越广。实践当中,除了司法解释当中所规定的6+1的查明途径之外,我们认为对于查明的方式要灵活运用,只要是有利于进行域外法查明的,都可以用。譬如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签署的《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这个备忘录就属于刚刚司法解释所讲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法律查明的合作机制。

今年,我们受理的一个案件是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就首次通过这个合作谅解备忘录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向新加坡最高法院进行查明新加坡法律,得到了积极的回复,最终妥善处理了案件。这样子的积极实践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彭浩:这样的实践非常好,就是把我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真正付诸具体的司法实践。

您刚才是从个案的实践探索方面来讲的,我想了解一下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在域外法查明这方面的制度或者机制方面,有没有一些新的积累或者新的经验可以分享?

蔡燕芳:我们法庭从成立到现在近4年多时间以来,在域外法查明的机制上主要是做了三个方面的努力:第一个是建立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查明,为法庭提供咨询意见。成立之初,我们就邀请了在国际投资贸易领域具有相当先进经验的一些专家组成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对于域外法查明给予专家的指导意见。第二个是和院校合作,我们聚合了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一批优秀的高校资源,对于域外法查明给予智力支撑。第三个是和机构进行合作,我们和深圳的法律查明和调解中心,并且和华东政法大学的外国法查明中心进行合作,优化域外法查明的机制。

彭浩:非常好,这些探索都是可以复制推广的。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成立时间不长,但是近期受理的一些案件涉及到需要外国法查明适用的还是比较多的。我们也可以参考借鉴你们的一些经验,但是也碰到一些实践性的问题。比如,现在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我们遇到柬埔寨、匈牙利等等一带一路上的小语种国家的法律查明,这些普适性、大众性的机构可能还没有相应的查明能力。

所以,下一步就域外法查明的资源,可能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甚至更大的范围内进一步聚合和整合,把功能发挥出来。我觉得,我们两个地方的国际商事法庭在这方面,下一步也可以在相应的资源整合和共享方面做一些探索。

蔡燕芳:是的,我们要进一步进行合作,包括域外法查明等很多机制建设方面。

彭浩:好。蔡庭长,下面我们来讨论第五个主题,也就是域外法查明适用的法律程序。我觉得法律程序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没有作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但我觉得作为一名涉外法官,有必要对域外法查明适用的整个流程有一个比较全面清晰的理解和认识。在这方面,我根据实践做了概括,您看看是不是准确?

蔡燕芳:您讲。

彭浩:从司法实践来看,域外法查明适用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就是域外法查明的启动程序。在这个阶段,需要准确地确定是否需要启动查明程序、查明的内容和范围以及具体的项目,也就是哪些问题需要在域外法查明这个程序当中加以解决。

蔡燕芳:我补充一下,我觉得确定域外法查明的内容和范围是非常重要的,就像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先要确定争议焦点一样,对于接下去进一步审理是至关重要的。

那么彭庭能给我们介绍一下吗,就准确来界定这些域外法查明的内容和范围有哪些主要的方式和方法?

彭浩:对,这个问题确实非常重要。就像确定一个案件审理范围一样,查明范围一定要具体明确,否则后续的工作是无的放矢。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证据交换或者庭前会议的方式来确定法院准备委托查明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域外法查明的目的是解决在办案件当中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所以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同时还要对相应的事实做必要的查明,就是明确在特定的事实范围内当事人对哪些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并充分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建议。在这个时候,我们做出的即将委托查明的范围才是比较准确的。这是第一个环节,也就是启动查明程序,实际上这里面有很多的准备工作要做。

第二个阶段是要取得相应的材料,司法解释二就是说取得域外法的相关材料。这个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或者域外法律查明机构和法律专家来提供。这个阶段的任务就是,通过适当的程序来尽可能地提供后续法律适用阶段所需要的有关外国法律文本判例等相关的材料。

第三个阶段是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需要根据特定的程序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做出一个准确的认定。这个程序阶段,我感觉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个,不论通过什么途径包括法院主动查明的途径取得的资料,都需要在法庭上进行出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二个,对相关材料的理解和适用因为涉及到很大的专业性,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疑义的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地通知法律查明机构或者是查明专家到庭来进行补充说明,帮助法院对域外法进行准确的认定。

第四个阶段是对域外法的认定和适用,是域外法查明适用的重点环节。所以,我们在后面专门开辟一个板块来进行讨论。

我不知道这样一个概括,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正常操作流程来做的归纳和概括,是不是符合实际?也听听您的意见。

蔡燕芳:彭庭长,刚刚您归纳的就是关于域外法查明的法律途径,我认为非常清晰,我也赞同。在实务当中我也再补充一点,这个在我们司法解释二第4条当中也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委托专家或者说是机构进行外国法查明的时候,专家或者机构应当出具一个书面声明,明确与案件没有相关的利害关系。那么,这也意味着专家和机构如果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是要主动披露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我也建议在委托专家或者机构进行域外法查明的时候,可以就此进行初步审查以确保域外法查明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彭浩:您这点提示也非常重要。如果不事先做一个了解,要求这个专家或者机构做利害关系的披露,最后程序结束了再发现他实际上不适合,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那其实就是浪费相应的资源。

蔡燕芳:确实。我们涉外商事案件本身审理时间就长,如果说是因为这样的瑕疵导致再行委托的话,确实会让审理时间又一次延长。

彭浩:对,所以我觉得您这个提示非常重要。我们经过前期的查明质证以及听取查明机构和专家的意见之后,最后就要进入到域外法的认定和适用环节了。这个环节应该是决定涉外裁判的一个关键环节。

蔡燕芳:对。

彭浩:在这个环节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我们也想听听蔡庭长的高见。

蔡燕芳:其实域外法的认定和适用是在我们审理案件当中非常关键的一环。先讲一下域外法的认定,这块的话在司法解释二第8条其实有明确规定,查明的外国法律,如果是当事人经过质证之后明确认可的或者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明确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如果当事人对于查明的域外法有一定的异议,这个时候可以补充查明或者由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资料,人民法院再根据相关的情况做出审查认定。换句话讲,也不能单以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否定我们查明的域外法,还是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审慎地进行综合的评判和审查,最终做出域外法的一个认定。

彭浩:对,这个环节确实是非常体现涉外法官的功底和能力的。因为中国法官不可能对所有的域外法都非常熟悉和了解,所以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还有一些专家的意见,甚至我觉得这个环节有些法院也已经探索出来,需要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专家证人到庭进行充分的辩论。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对域外法的具体内容能不能适用于个案作出准确的认定。我们刚才讲的是对于域外法认定的这个环节需要注意的问题,那么在适用环节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呢?

蔡燕芳:个人感觉主要涉及到两块内容:一个是要注意我们查明的域外法怎么来理解,要准确理解的问题。因为毕竟域外法是在境外的法律框架体系之下的,那么仅仅查明真正的含义到底是什么,我们是要放在母语的背景下,还有相关的法律解释框架下去解释,这种情况之下肯定要借助专家的辅助。第二个是查明的域外法要找到和案件的匹配程度,很多案件有时候查的都是普通法系,普通法很多都是跟判例相关的,普通法本身也要找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例的一个密切联系。那么我们在查明这些法律来进行适用的时候,一定也要找到查明的法律跟我们案例的相关性。在这块,特别是在普通法系的理解和适用方面,我们还要不断地进行探索。

彭浩:嗯,确实如此。因为在普通法项下判例中蕴含的裁判规则,是不是和在办案件准确匹配,本身就是有一套比较复杂的法律技术在里面。所以,我们上海法院近期也正在就这个课题进行调研。因为成文法的适用,中国的法官还是比较熟悉的,但是判例法在具体个案当中如何适用,就像您刚才讲的,实际上要遵循所在国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和通行的方法。那么,中国的法官大多数是缺乏这方面的背景知识的。所以我们也在探索,也在调研能不能在这方面有一些规律性的东西,能够为我们的法官准确适用域外法特别是普通法系的法律提供一定的参考指引。

刚才我们也讲了域外法的认定和适用,确实是一个高难度的技术。那么,域外法的认定和适用,我想理想状态是要让中国法官像外国法官适用本国法律一样,准确的对法律做出理解和适用于个案。这个目标确实要求非常高,但是我觉得在新的形势下,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我们的涉外法官有责任朝着这个目标不断地努力,无限地趋近于这个最高的目标。您觉得呢?

蔡燕芳:是的。今天,我们也是有幸能够在我们上海一中院的平台来进行域外法查明的一个探讨。因为在域外法查明这个体系之下,我们中国的涉外法官往往就会觉得既是必要的,但同时也有一些畏难情绪,就刚刚我们讲的,特别是要查到普通法系的时候。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必须迎难而上,可以共同合作和研讨,摸索出在域外法查明当中的一些普遍的经验和原则,也进一步提升涉外商事审判法官的水平和能力。

彭浩:非常必要,我们以后一起加强合作。

蔡燕芳:加强合作。

彭浩:今天,我们结合司法实务,对域外法查明适用的制度和司法实务当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探讨。我们今天的探讨到此结束,感谢蔡庭长的参与。谢谢大家的关注,我们下期再见。

蔡燕芳:再见。

视频拍摄、剪辑:龚史伟

值班编辑: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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