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2023)京01民终2681号
2、裁判要点:劳动双方存在工资异议期条款约定,劳动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又向用人单位主张欠付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可以工资异议期条款为由进行抗辩。
3、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的此项约定系约定了工资异议期条款,该条款是否可以因劳动者未于异议期内提出书面意见而免除用人单位对工资的支付义务,本院分析如下:其一,该条款属于双方约定在工资异议期内劳动者未提出书面意见,即以沉默的方式表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但劳动者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在人格、经济、组织上具有从属性,隶属于用人单位并接受管理,故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无法以书面方式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工资异议,此时并不能以单纯的沉默行为即视为劳动者对工资的认可。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此,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足额发放工资系客观事实,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相应的工资是其法定权利,故劳动者未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并不能视为劳动者对工资请求权作出放弃的处分。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就薪酬待遇问题提起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年内,而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然较法律规定的内容限制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系数据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因而双方就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异议期的约定并不产生效力。故综合以上论述,该公司主张赵某未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对工资的认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数据公司应支付赵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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