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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两卡”(电话卡、银行卡)犯罪中,行为人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协助,可能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 “帮信罪”)。而如果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又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当这类行为的涉案金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时,能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目前存在不小争议。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法律适用的模糊性,加上部分地区专项打击中未将非法经营罪纳入考核范围,公安机关较少以此罪展开侦查。但笔者认为,对于符合非法经营罪数额标准的此类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一、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可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单位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这主要针对 “公转私” 情形。而 “两卡” 犯罪中,行为人多通过个人账户间的转账(即 “私转私”)来操作,因此需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司法解释中 “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1.“私转私” 兼具帮助属性与经营特征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用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协助,核心是帮助上游犯罪,而非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情况是,行为人在提供协助时,通常会按资金流水的一定比例抽取提成,流水越大,获利越多。这说明,此类行为不仅是对上游犯罪的帮助,更是一种以获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两者并不矛盾。
2.“私转私” 与 “公转私” 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刑法规制 “公转私”,是因为其常被地下钱庄利用,成为洗钱、转移非法资金的工具,严重威胁金融安全。而 “私转私” 本质上也是按上游要求转移资金,与 “公转私” 在资金结算效果上并无差异,社会危害性不相上下。更值得注意的是,个人账户获取便捷、监管相对宽松,使得 “私转私” 更具隐蔽性,犯罪成本更低,实际危害甚至可能超过 “公转私”。
3.将 “私转私” 纳入规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解释未明确列举 “私转私”,是因为制定时此类行为尚未普遍。而司法解释设置 “其他情形” 的兜底条款,本意就是应对支付结算方式的不断变化。如今 “两卡” 犯罪中的 “私转私” 已大量出现,将其纳入 “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的范围,符合司法解释的初衷,并未突破罪刑法定原则。
二、同时构成两罪时,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支付结算型)的构成要件是 “违反国家规定 +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要求明知上游是信息网络犯罪;而帮信罪(支付结算型)则要求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 + 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由此可见,两罪在支付结算行为上存在交叉,但保护的法益不同:非法经营罪侧重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帮信罪侧重维护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不具备法益的同一性,因此不属于法条竞合。
当行为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其同一行为侵犯了两种法益,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原理,应从一重罪处罚,而非法经营罪的量刑通常更重,故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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