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1、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净收入×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重置时间)
2、需要提交的证据:①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②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灯营运收入证据;③停运时间证据。
3、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系出租车的,赔偿权利人也可将计价器历史数据资料作为主张计算停运损失的证据。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4、停运损失费或因中断使用产生的费用审查要点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5、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6、经营性车辆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综合车辆营运证据、收入证据及停运时间予以认定;
7、非经营性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如租赁车辆的,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用途,参考当地租车市场同一车型租车价格及实际支付费用予以确定。
五、典型案例
8、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以依法营运为前提——欧阳辉勇诉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有关停运损失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3)浙衢民终字第315号
9、戴某俊与张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从有无违法行为、有无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构成要件上来判断。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倒车时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牌撞弯,原告的车辆如果产生损失,可以向侵权人进行主张。现原告主张因之而产生的营运损失即停运损失,该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五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登记完成后,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所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第二十条规定:本市禁止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或者出租客运资质的车辆从事相关客运服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事相关客运的车辆必须具有网约车运输证,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并无网约车运输证,属于本市禁止从事相关客运服务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依法不应进行营运,即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应存在。因此,原告主张其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105民初5139号
10、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争议较大。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损失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转移自身风险,减少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这一权利。保险公司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停运损失。这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又能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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