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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构成盗窃、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的中“两年内三次以上”是否包括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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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刑法》第264条盗 窃罪中“多次盗窃”也构成盗窃罪。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2条规定了“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第3条“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第4条“多次强拿硬要 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都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中“多次敲诈勒索的”也构成敲诈勒索罪。如何理解多次?在最高检发布的检答网在对“包括两次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三次盗窃行为是否属于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的多次作案”回答时,也对上述“多次”的理解进行了总结性回答,值得学习。

来源:最高检公众号2024.7.10

包括两次已受过行政处罚的三次盗窃行为

是否属于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的多次作案

咨询类别:普通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 :犯罪嫌疑人于2021年因盗窃受过两次行政处罚,2022年又实施一次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以多次作案为由将其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是否违法?(咨询人:福建省南安市检察院 林鸿燕)

答疑人黄国荣(福建省检察院)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其中, “多次作案”,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列入“多次作案”的统计范围并据此以多次作案为由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并不违法。

首先 ,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会导致公安机关需要取证的范围更广、取证难度更大,因此需要更长的时间来收集、固定证据,以达到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条件,故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明确规定“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并且明确“‘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其次 , 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是指对行为人的同一犯罪事实或者情节,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的刑法评价(重复评价)。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性质不同,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再作刑法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最高检有关负责同志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一文中认为,二年内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如三次中有受过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 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此问题也有明确规定 ( 笔者注:该《意见》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的“威胁”、《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 的行为。另,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规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2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次以上。2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 。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至第4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 因此,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列入“多次作案”的统计范围并据此以多次作案为由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并不违法,但量刑时要注意刑期的折抵,以充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 ,还应当注意的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情形,仅限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三种法定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129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规定: “流窜作案” 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 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结伙作案”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异地作案”“案情复杂”“重要的 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同案犯在逃”“需赴外地取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理由,应加强监督、及时纠正。

转自:刑事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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