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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是解决城市居民居住问题的重要途径,但不少人在租房时遇到过陷阱,如遭遇房东违约涨房租、房型与图片严重不符、中介收钱跑路等。针对租房市场乱象,《住房租赁条例》于21日公布,自今年9月15日起施行。
《条例》共7章50条
明确提出
将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那么
《条例》将如何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治理“串串房”等租房乱象
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
近日,男子6万元月租住进甲醛房的话题引发热议。当事人称,自己在浙江杭州萧山租的房子,入住两个月后出现身体不适,经测试甲醛超标2倍。但房东、中介称房子多人住过,不存在甲醛问题,房东拒绝沟通退押金。
在租赁市场上,这样的甲醛房也被称为“串串房”,就是将老旧毛坯房用廉价材料简单装修后,经过“美颜”处理,以较高价格出租。网络上,“如何识别串串房”攻略的点击量颇高。
广东省住房政策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李宇嘉表示,对类似“串串房”问题的关注,一方面显示出租赁已经成为我国住房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显示出在这一领域建立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重要性。
李宇嘉介绍,目前租赁供给模式和渠道很多,比如私人业主租赁、长租公寓、“二房东”,还有民宿、度假酒店等长短租结合的租赁新形态等。
近年来,住房租赁领域有很多问题,如房源供给不合格,包括室内设施配套缺失、甲醛超标,非住宅非法用于出租;“二房东”卷款潜逃、以损坏设施为由不退押金;保租房租金定价缺乏权威的市场租金参考等。相关投诉处理,缺乏自上而下的法律依据,执法时缺乏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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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施行的《住房租赁条例》,则为治理住房租赁市场乱象提供了法治武器。
浙江工业大学中国住房和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虞晓芬表示,“群租房”“高收低租”“虚假房源”等一系列住房租赁市场乱象,都能在《条例》里找到针对性的条款进行规范。
针对“串串房”等问题,《条例》强化住房出租室内装饰装修要求,明确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针对“非居改租”“隔断房”等问题,《条例》强调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针对“群租乱象”,《条例》明确,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的上限和人均最低面积,要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针对“高收低租”问题,《条例》规定,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
针对“虚假房源”问题,强调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要求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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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承租人行为
明确合理使用房屋设施
近年来,一些承租人损坏房屋、随意堆放垃圾、高空抛物等新闻也引发过诸多讨论。《住房租赁条例》不仅是对住房出租人的约束,也对承租人、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等住房租赁市场主体提出相应的行为约束。
李宇嘉观察,《条例》从住房租赁行业的全链条强调了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条例对出租人在房源合规、收取租金、押金合规、不动产信息出示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承租人在合理使用房屋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等方面也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保护出租人的权益。”
李宇嘉介绍,《条例》也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责任。在监管中,提出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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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住房租赁条例》总则第一条明确,《条例》旨在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虞晓芬关注到了《条例》当中的两个细节:
第五条第一款提出,政府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这能缓解我国一些大城市适合租赁需求的单间房、小套房供给不足、价格偏高问题。
第五条第二款提出,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意味着公共服务与房产松绑,消除因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差异,有利于保障公民平等权利,也有利于促进人口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新型城镇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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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嘉认为,《条例》的出台将提高住房租赁市场的稳定性、提升消费者的租房意愿,同时租赁行业的现金流将趋于稳定,从而激励市场主体投资住房租赁行业,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增量向存量、从建设到运营的转型,对行业新模式的构建有积极意义。
李宇嘉还表示,部分房源可能会退出市场,特别是一些租金较低的非住宅租赁房源,“二房东”筹集的房源、“打隔断”的房源等。另外,房源合规化可能会提升投入,导致部分区域租金上涨。
对此,应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还要加大规划、用地、融资、税费扶持,积极盘活存量房源,增加市场租赁房源的供应。同时明确地方各部门职责,尽快形成监管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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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条例》已经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7月16日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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