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对“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这一入罪情形,到底该如何进行理解,实务中争议颇多,处理结果也各异。对该入罪款项的理解与适用,直接关乎罪与非罪,有必要予以重视,并作出符合其本质涵义的理解。”
文 | 朋礼松 律师
实务中,对非法经营烟草案件,还有一个争议问题,那就是烟草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7号)中规定的入罪情形之一,即“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这一款项,到底该如何进行正确理解。
其实,该说明并没有想到,实务中所面临的争议焦点在于:前两次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问题,即所谓被行政处罚的非法经营烟草行为,到底囊括哪些具体的行为类型。
简单来看,这个款项的理解似乎并无难度。但在实务中,对这个款项却存在理解各异。比如我手上掌握的一个一审判例,某基层法院给出的解释是:
本院认为,上述两高解释所称“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并非单指“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还应包涵其他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无证经营只是其中一种情形。
此外,笔者也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检索,于不多的判例中发现,几乎全是字面理解。如在陈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2020)豫0184刑初296号,二审:(2020)豫01刑终1295号(二审维持)】中,摘录二审法院对入罪所作的评判:
本案中,上诉人陈**因未在指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8年2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烟草专卖局决定行政处罚。2018年2月1日,又被常州市烟草专卖局及公安执法人员查获经营无常烟标识卷烟303条,进货总额18万余元,其后常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收回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之后陈**又先后二次以他人名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非法进行烟草经营活动。综上,
其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显然,两级法院均未进行明确说理,而是从字面理解上认定存在“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至于其他的一些判例,如(2020)云3102刑初312号、(2020)云3102刑初371号、(2015)龙泉刑初字第6号等,在具体裁判中也基本如此,未作出针对性的说理分析。
那是不是真如前述判决书所呈现的这样,这个情形认定不存在争议呢?我觉得,这个问题不可片面化认定,仍有其探讨的空间和价值。
对于“三年内”,这个一般不会有争议。那么重点就在于——前两次被行政处罚的非法经营烟草行为,到底囊括哪些具体的行为类型?至少从体系解释、犯罪构成、入罪逻辑等角度来看,笔者认为:
前两次被行政处罚的非法经营烟草行为,只能限于与无证经营同一性质的行为类型,应排除其他行政处罚类型。
第一,两高司法解释中,对于“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所给出的限定语是 “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那也就是说,(至少)两次行政处罚所对应的行为类型,其性质必须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同时,适用此款项入罪的涉案行为,对应的也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所以,从体系解释、文理解释角度来看,既然在该款项中两次使用了同样的规范表述(“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那自然应该保持规范语义上的前后一致,两者意思应是完全相同的,而不应该有语义范围上的不同。
其次,要入罪评价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是不是仅限于“无证经营”?笔者认为,在现有规范体系下,从烟草类非法经营罪的罪质来说,应仅限于未经许可的“无证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逻辑,落实到烟草种类上,在于打击未经许可的“无证经营”行为。
烟草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内容,也明确了烟草类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逻辑在于“无证经营”。
结合李明华批复案,烟草类非法经营罪所打击的就是未经许可的“无证经营”行为,未就其他例外情形作出入罪规定。
第二,对司法解释具体款项的理解判断,仍要严格遵循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解决行政违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前置判断。诚然,要追究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构成犯罪之时,一定要先解决“存在犯罪事实”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的后涉案行为,本身就不是犯罪行为,而是行政违法行为,也不能因行政处罚的“前科”再多,而改变后涉案行为的属性。
简单来说,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判断,要围绕的仍是,涉案行为是否满足(烟草)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首先需满足是非法经营罪所限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其次,才是满足“情节严重”。而该第(3)项规定的情形,只是“情节严重”的体现,并不涉及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判断,仍应在此之前对行为属性进行罪与非罪化的判断。
举例来说,比如行为人张三在三年内因超范围和地域经营被两次行政处罚,而后第三次又是超范围和地域经营,此时不能认定张三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其第三次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行为,在本质上就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非法经营行为,仅是行政违法行为,此时便不能依据该款项进行入罪。
第三,在入罪逻辑上,该第(3)项与前面两项的区别,仅仅是为了区分单纯的数额犯和情节犯,规定了一个“情节+数额”的情形。根据前述烟草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其中有比较简短的说明:
主要考虑是前两次非法经营烟草行为虽然已经受到了处罚,但行为人在明知这种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再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说明其主观恶性深,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危害比初犯者更大,社会危害性大,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考虑到应与单纯的数额或者情节区分开来, 同时也兼顾到前两次行为已处罚过,因此在规定情节的同时又规定了低于第(1)项数额的情形,即第1款第(3)项的规定。
举例来说,行为人李四在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因异地携带卷烟超量,在三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而后许可证被取缔后进行无证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超过3万元,但未超过5万元。此时,对于李四的后行为,客观上仍是无证经营的初犯(第一次进行无证经营),并不属于“再次”进行非法经营行为,便不能依据该款项认定李四构成非法经营罪。
回到笔者在前文图中所举案例的裁判逻辑,至少在我看来,这种逻辑是站不住脚的。仅以形式上符合“三年内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的情形,后涉案行为满足金额要求便构成犯罪,而不去评判后涉案行为的本质属性,甚至是认可后涉案行为本不作犯罪评价,仍要错误扩大化理解该款项入罪情形中行政处罚的范围,明显有违实质判断。
以上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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