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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有限公司纷纷开始减资,但很多公司减资的时候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该通知债权人的不通知,该清偿的债务不清偿也不担保,偷偷摸摸弄个减资公告,然后就完成了减资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要承担什么责任呢?作为债权人,又以什么方式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呢?不妨看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公司)先后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博某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至起诉前梅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0余万。
梅某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杨某、陈某。梅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9月15日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杨某出资金额由1950万元减少到950万元,陈某出资额50万元,维持不变。2015年10月16日,梅某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对上述减资事宜进行了公告,载明债权人可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为办理减资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日,杨某、陈某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一份,承诺“本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5年12月1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担保,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2016年1月21日,梅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2016年8月,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博某公司以梅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未通知减资事宜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7094元; 2.被告梅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被告杨某林对被告梅某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陈某兰对被告梅某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梅某公司向博某公司支付货款507094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二、驳回博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博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2月1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梅某公司向博某公司支付货款507094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杨某、 陈某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梅某公司的债务向博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博达公司是否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梅斯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博达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
法院认为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还包括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本案中,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达公司享有要求梅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梅斯公司对博达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2、如梅斯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应以何种方式通知?
法院认为: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书面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知到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博达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斯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梅斯公司未以书面通知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
3、如梅斯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梅斯公司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陈某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梅斯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梅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某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陈某共同作出。陈某同意杨某的减资,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应与减资股东杨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二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实际情况,再审判令杨某、陈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其他入库案例
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诉广西某投资公司、梁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之后减资,对公司所负他人债务,股东应按减资承诺,在原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六、结 语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因此,上述入库案例对司法实务的意义比较重要,实务中需要注意:
1、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一般情况,例外情形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在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违法减资,按照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这只是一般性的处理原则。如果公司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承诺书》或者类似于本案《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并且明确“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或者“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在诉讼时有必要调取对方公司的工商内档,确认是否有已经客观形成的有利证据为己所用。
2、债权人的诉讼方式有两种。
(1)如果债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时未发现对方公司股东违法减资的情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没有执行到位,可以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另外向法院起诉公司股东。这种方式需要走两遍诉讼程序,时间和经济成本都比较高。
(2)如果债权人在准备就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时,就发现对方公司股东违法减资的情形,最好是将对方公司、公司违法减资股东一并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这样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实现对违法减资股东的追责,减少时间和经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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