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0603民初386号
原告:四川美顺业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2栋1单元9层9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司狱使前15号。
负责人:陈国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刚,男,系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卫生院)员工。
原告四川美顺业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卫生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0603民初38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取证及公证费500元、为维权的合理开支500元、差旅费用2500元,合计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提供数字营销服务和文创产品经营的专业机构,为保障输出正版内容,原告一直通过合法版权交易方式获得所需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其管理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编号为33633873摄影作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摄影作品。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被告在选择图片时,已经对图片性质进行细致筛选,在网上检索涉案图片时并未发现相关声明,也发现多家网站转载使用涉案图片,被告在采用过程中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政府公开网站均有公示电话号码,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现被告已删除涉案侵权照片;三、涉案侵权照片所在的文章仅用于对外宣传科普使用,属于纯公益非盈利性质,且阅读量仅为150次,受众群体少,很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四、被告涉诉文章发表时间2023年5月19日,而原告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31日,成立时间晚于被告发表时间;另经天眼查查询,原告在成立短短半年内,以同种缘由与多家公司、单位发生诉讼,不排除原告以诉讼索赔方式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原图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权利人的事实;
2.公众号主页及侵权文章信息、数字内容存证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侵权摄影作品的事实;
3.涉案摄影作品首发页面及账户认证信息截图,用以证明作者将涉案摄影作品首次发表在平台的事实;
4.版权保护技术服务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打印件)、电话页面截图、机票、住宿、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因作品原图信息系打印件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系截图打印件,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5.通过百度识图检索结果,用以证明多家网站转载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最早的为2021年6月8日搜狐网发表的推文,且推文中并未标注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属,故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
6.经百度查询被告公示的电话,用以证明被告的联系方式均可在网络上查询,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
7.涉诉文章阅读量截图,用以证明涉诉文章已被下架,且阅读量仅为150,受众群体小,且当时正值全民营养周时期,同期推文都是科普类推文,不存在商业盈利情况。
8.原告企业信息及检索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成立于2023年7月31日,自成立后短短半年时间涉及同类型案件多达10余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被告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本院通过办案办公平台“版权AI智审”中的“单图溯源”模块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图片查重(以下简称证据9),查重信息反馈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推文的插图由“厨房天地”于2021年6月8日上传至搜狐网。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其中作品原图属性系以打印件形式提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出示原始载体,故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虽表示可庭后通过光盘形式向本院提交原图以证拍摄时间,但对于图片属性信息记载的拍摄时间,在现实中存在人为修改的技术操作可能性,即可通过软件方式或对摄影器械时间属性的设置从而实现人为确定摄影作品属性信息显示的拍摄时间,故原告欲以该份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中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4,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截图打印件,未能出示原件予以核查,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据9吻合,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6、8,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7,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美顺业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31日,经营范围文艺创作;商标代理;版权代理;数字内容制作服务等。2023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西版文化传媒(陕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含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30幅摄影作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让期限永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3年11月6日,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就涉案摄影作品向西部国家版权交易中心申请,取得版权登记数据证书,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原告四川美顺业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作者为“白冰”。
微信公众号“府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微信号×××)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卫生院)管理运营。2023年5月19日,该公众号发表一篇“杨梅季,怎么吃才最健康”文章中含涉案摄影作品。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该文章现已删除下架,下架前阅读量为150人次。
另查明以下事实,其一,2023年10月30日,案外人白冰作为甲方,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含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批量摄影作品等内容;2023年11月1日,案外人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西版文化传媒(陕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含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批量摄影作品等内容。其二,根据被告申请,通过办案办公平台“版权AI智审”中的“单图溯源”模块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图片查重,查重信息反馈涉案摄影作品曾作为推文的插图由“厨房天地”于2021年6月8日上传至搜狐网。
现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侵权摄影作品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通过拍摄角度、光线明暗的选择、拍摄设备的调节等对事物进行记录,产生了良好的艺术效果,体现了拍摄者独立判断、选择的智力创作,具备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定义。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是创作人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取得的权利,作者是著作权人。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作品完成时的作者常缺乏有力见证。本案中,原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欲证自己系著作权人。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的确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因为,作品登记证可以有效证明在作品登记之日,登记人已持有作品的样稿并宣称自己系权利人。但是,作品登记系自愿登记,版权登记机关只做形式审查。实践中,重复登记、将他人作品或作者不明的作品声称为自己作品并予以登记的情况屡见不鲜,故作品登记证不是确权证书,只是时间证据。如果在作品登记之前,所涉作品已在市场流通,即不能仅凭在后的作品登记证认定作品登记人为著作权人。本案中,根据“版权AI智审”查重信息反馈涉案摄影作品曾作为推文的插图由“厨房天地”于2021年6月8日上传至搜狐网,该时间远远早于原告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现原告以在后登记的作品登记证拟证自己系著作权人,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还提交涉案摄影作品系列转让合同及站酷海洛供稿平台发布信息,但原告未能当庭开示站酷海洛供稿平台发布信息后台,故无法认定在站酷海洛供稿平台发布者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其基于案涉作品著作权提起的诉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美顺业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美顺业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琴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倩文
微信|a13759843208
投稿|1120439465@qq.com
[责任编辑:梁纪委]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