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陈云律师,百万字财经作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代表作:《大额保单操作实务》,以及私人财富管理、信托、保险一本通系列书籍。
本文节选作者最新著作《保险金信托操作实务》,欢迎加入末尾大额保单及保险金信托营销交流群!
相比前述的1.0模式和2.0模式已经获得业内统一的认可,3.0模式尚有一些不同的操作模式。一种认为委托人先成立资金信托,再由信托直接投保是为保险金信托3.0模式,也称为信托直投模式;另一种认为不同被保险人的保单或者不同保险公司的保单装入同一个保险金信托中,是为保险金信托3.0模式,也称为多保单模式,两种情形的结构如图4-3、图4-4所示。
图4-3 保险金信托3.0模式:信托直投模式
图4-4 保险金信托3.0模式:多保单模式
信托直投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3.0模式是在2.0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而来,总结起来,其优点主要有两个:
第一,直投模式将保险的财产性权益从投保的起始点,通过信托制度加以保护,从而实现更为周全的资产隔离属性。
第二,直投模式为保险金信托的世代传承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着家族的发展,实现家族富过三代的财富梦想,其最大的风险其实就两个,一个是人没了,另一个是钱没了。第一个风险从财富管理的视角,除了能够激励多生多育之外,能做的也非常有限,而第二个风险的最佳答案无疑就是直投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即只要家族有人,就可以以信托之名,为所有的家庭成员投保人寿保险,而所有的人寿保险的受益人都是同一个保险金信托,如此就能够实现家族财富的源源不断,从而实现家族财富真正意义上的世代相传。
但此种模式有三个不足之处:
首先,信托直投不符合部分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利益的实操要求。在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于可保利益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原则,即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则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在实务中,部分保险公司的通行做法是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身份上的可保利益,即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显然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其可保利益不被部分保险公司认可。
可能有读者要问了,那前述保险金信托2.0模式,不也得在后续变更信托公司为投保人吗,此时会不会涉及可保利益的问题呢?
答案是不涉及,因为《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2.0模式是在自然人先行投保,后续再进行投保人的变更,所以投保的时候满足可保利益的要求即可,后续则没有这个要求。
其次,信托直投模式下的工作是先难后易,无形之中增加了实操落地的难度。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保险端是最容易落地并且也是相对赚钱的业务,而信托端的落地相对来说更复杂一些,而且利润空间相对来说也更小,因此从业务落地的逻辑上来说,实在没有必要放着容易且赚钱的业务不做,而先做更难且不那么赚钱的业务。
而且,保险金信托业务如果能够顺利完成,先难后易或者先易后难倒也问题不大,但从实务角度来说,肯定存在不少业务并未顺利完成的情形,此时更难的信托端的业务,所承受的机会成本显然就会更高一些,这也不符合业务的经济性原则。
最后,信托直投还存在一个有一定争议的问题,即投保过程中产生的保险佣金的归属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第八章再为大家展开阐述。多保单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3.0也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方面,此种模式下没有任何制度上或者实操中的缺陷,由于投保是在信托之前就已经完成,因此不存在保险佣金归属的问题,单纯就是保险端的法律关系,保险服务人员或者服务机构因为保险服务而获取正当的佣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理上的瑕疵。
另一方面,此种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真正意义上实现了以家庭为中心的财富管理,将所有家族成员的保单都融合进一个保险金信托项下,既能够提供更好的家庭财富规划服务,也能够让家族在血缘之外,形成财产上的纽带关系,这对于建立家族精神和家族文化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无论哪种模式下的3.0,当前都有不少有益的业务尝试,而且在信托公司直投的模式下,1.0模式、2.0模式和3.0模式是一个逐步升级的,而多保单模式下的3.0,既可以是在1.0的基础上升级,也可以在2.0的基础上升级,只是在1.0模式的基础上升级的话,需要先将不同投保人的保单变更为同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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