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定/胡喆
作者/陈府申 钱琲
00
写在前面:
如何正确理解REIT
在写作本书的过程中,我最大的感受是:
与技术细节相比,美国REIT最需要从底层逻辑上被重新理解。
在国内,不少从业者已经开始将美国REIT的一些技术试图运用在国内产品中。比如,我们试图研究美国REIT的底层资产类型予以借鉴;比如,曾有类REIT产品借鉴了UP-REIT的结构;比如,我们正在学习美国REIT的受托人权责利分配,以及其底层独立承包商和应税REIT子公司模式的服务输出逻辑…等等。
但在进入这些技术环节以前,让我们回到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REIT到底是什么?
事实上,这才是美国REIT的精髓之一,那就是美国的REIT,在它是产品、是结构、是资产…以前,首先它是一种对于税收待遇的选择。
换句话说,那些资产测试、收入测试、结构设置、服务模式、重组安排…一切的一切看似强制的部分,实际上都只是源于一个自由的选择,那就是,你愿意选择(elect)REIT的税收待遇,那么你就要符合REIT的合格身份,以作为享受这种待遇的条件。
这也就是为什么,美国并不存在什么REIT的“基本法”,一切REIT的核心规则,全部都是美国《税法典》的条文。
理解了这一点,我们也会反思,为什么此前一些从业者所谓的借鉴创新,好像看上去没什么生命力——比如学习UP-REIT结构,因为这在美国只是对“721交换”这一税收待遇的一种运用,而我国本没有这类规定,却被认为加了一层有限合伙,就成了创新。
本书试图从两个视角,来帮助大家更为深入地理解REIT。
首先,当然是基于当下的视角,了解最新的政策面貌。我们立足于“税收待遇+合格身份”这两条基本线索,为大家整理了美国现行REIT规则的主要监管逻辑及其全部基本要素。
其次,我们同样花费了大量的笔墨,基于历史的视角,梳理了自1960年美国REIT产品通过艾森豪威尔颁布的法案被创设,一直到2017年特朗普时代对REIT产生影响的大减税政策,横跨近60年,以还原美国REIT政策变迁的完整过程。因为我们相信,要了解一个事物的本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知道“他是怎么来的”。
当然,由于此前国内几乎没有任何类似著作可以参考,本书的初稿难免有不少粗疏错漏之处,希望各位读者能及时指正。
我们衷心地希望,这本书能为中国的REIT从业者,带来一个不一样的视角,并能有助于正在轰轰烈烈开展的中国REIT事业。
陈府申 钱琲
于2025年6月
01
总论:美国REIT的监管逻辑
监管逻辑
如果要用一句话来解释美国REIT的监管逻辑,那就是:
只要能够选择并保持REIT资格,那么就可以适用REIT的税收中性原则。
这里所谓的“REIT资格”,主要指的是通过选择(elect)被认定为不动产投资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REIT”),并满足一系列的相关要求和通过一系列的相关测试(始终保持前述要求的满足和测试的通过,可以保持被认定为REIT的地位),从而获得的适用REIT规则的资格。
这里所谓的“REIT的税收中性原则”,指的是以股息分配扣减(dividends paid deduction, “DPD”)为核心的一系列避免REIT投资人被“双重征税”(double-taxation)以实现税收中性原则(Tax Neutrality Principle)的税收待遇——但这一待遇也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否则会被征收包括公司所得税(income tax on corporation)、收入测试不满足税、消费税等一系列税项。
图1 REIT监管逻辑思维导图
规则体系
从具体规则体系来看,规则的结构分布也遵循着上述监管逻辑。
《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以下简称 “IRC”或“《税法典》”或”)是美国除了宪法以外,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税法渊源,也是美国制定法(statutes)[1]中最为重要的税收法典。美国联邦法律主要通过纳入《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 “USC”或“《美国法典》”)的方式予以公布。IRC是USC的第26编。
IRC中通过将REIT进行了专章规定,即第M子章-受监管投资公司和不动产投资信托(Subchapter M - Regulated Investment Companies and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的第二部分 – 不动产投资信托(Part II –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以下简称“关于REIT的第二部分”),这里面涵盖了IRC的第856节至第858节——由此可见,美国REIT的监管,基本上是税务驱动的。
上述专章规定,特别是其中的IRC第856节和第857节的规定,关于美国REIT最为主要与核心的规则。
具体而言,IRC第856节 –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定义(section 856 - Definition of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正是关于如何选择并保持REIT地位的相关规则。
而IRC第857节 – 不动产投资及其受益人的税收(section 857 - Taxation of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 and their beneficiaries)则是关于实现REIT的税收中性原则和在不满足相关条件时的税收政策的相关规则。
从上述中枢性规则出发,通过各项规定的不断引述(refer),关于REIT的规则体系才不断与IRC中的其他章节条款产生关联,并在许多模块中需要适用其他章节的具体规定。
02
REIT资格的选择与保持
从前述“REIT资格的选择与保持”的角度,我们可以进一步将其分为如下模块:
载体要求
即设立REIT的载体形式要求,主要包括REIT可适用的组织形式(公司型、信托型等),也包括REIT的牌照禁止性要求(不能是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
持有要求
主要指REIT的内部治理要求和持有的股权比例/结构与控制要求,其核心在于不能构成集中持有(closely held)。
总收入测试
即REIT的总收入构成要求,其目的在于要求REIT的绝大多数总收入是来源于和不动产相关的内容。总收入测试又包括95%总收入测试和75%总收入测试。
总资产测试
与上述总收入测试相关,REIT还需要满足总资产测试的要求,以确保绝大多数总资产由与不动产相关的部分构成。总资产测试又包括75%总资产测试(正面测试)和负面总资产测试(25%/20%/25%/5%/10%/10%)。
选择与终止
REIT作为一种需要遵循相关要求并同时得以适用相关规则的地位/状态,一方面其地位是基于选择(election),另一方面也可以对选择进行撤销(revocation),而不满足前述要求的则会导致REIT的资格丧失。
03
REIT的税收中性原则
从前述“REIT的税收中性原则”的角度,我们可以进一步将其分为如下模块:
公司所得税
对于REIT的应税收入,需要征收公司所得税,其目前的税率为21%。此外,REIT留存的净资本利得,也会被征收公司所得税。
股息分配扣减
作为REIT最核心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不低于应税收入的90%的部分(以及不低于止赎不动产净收入的90%的部分)被分配给投资人为先决条件,可以将已分配股息(dividends paid)作为计算应税收入时的抵扣(deduction)——这将使计算公司所得税时的基数变少,从而实现税收中性原则。
如上所述,这一规则被称为股息分配扣减(dividends paid deduction, “DPD”)。
消费税
同样出于鼓励分配的目的,针对REIT的未分配收入(undistributed income),会被征收税率为4%的消费税(exercise tax)。
收入测试补救征税
如上所述,REIT需要满足一系列总收入测试。在无法满足该等测试时,如果满足一系列条件(核心在于该等不满足并非故意,且是小额的),那么可以通过支付一项补救性的税款,从而免于因此丧失REIT地位。
资产测试补救征税
与上面的收入测试补救征税类似,REIT也需要满足一系列总资产测试。在无法满足该等测试时,如果满足一系列条件(核心在于该等不满足并非故意,且是小额的),那么可以通过支付一项补救性的税款(至少50,000美元),从而免于因此丧失REIT地位。
禁止性交易征税
REIT的在每个纳税年度来自于禁止性交易(prohibited tranaction)净收入,征收等额与该收入的100%的税款。
重新确认收入征税
针对两个或以上的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的实体,出于防范逃税或更清晰地反映实体之间的实际收入之目的,收入可能会被进行重新确认(redetermine)。在每个纳税年度,REIT会被征收金额相当于上述重新确认租金、重新确认扣除、超额利息以及重新确认TRS服务收入的100%的税款。
(本次为报告第一篇,更多干货内容后续发布,敬请期待)
注释:▼
[1]在法律制度和法院设置均实行双轨制的美国,根据立法机构的不同,美国法律可以分为制定法和判例法两大类。制定法(statutes)分为联邦和州两级。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的立法权限范围,而将剩余的立法权力留给各州。与此类似,美国的法院体系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者各自独立运作,互不隶属。判例法(case law)主要源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在这种制度下,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先例判决,这一原则称为“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是判例法体系的核心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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