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某法院将4500元律师费酌定为500元,引发律师的热议。裁判文书显示,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约定,“乙方因追索甲方货款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由甲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损失不必要扩大,亦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则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对**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代理,其提交的律师费票据金额为4,5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原告为此支出律费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可支持的律师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 500 元。
微信公号“张茂荣律师团队”:500元,是在和深圳律师开玩笑吗?
1️⃣ 律师工作的本质,是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出卖自己工作时间的过程,四年本科、一朝法考、年年学习,律师平均小时工资不应低于普通 在岗职工。
目前深圳法院一个诉讼程序走下来,普遍是大半年乃至一两年时间,以一个案子耗时10小时计算(实际远远不止,仅往返法院开庭就要几个小时),500元律师费平均一小时50元,远不及深圳普通在岗职工小时工资89.24元,甚至连打字、复印、的士费用都裹不够!
注:以 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 2024年深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7057元、年工作日248天、每天8小时计算,深圳在岗职工一小时工资为89.24元。
2️⃣ 判断深圳律师收费的合理性,不应低于十九年前的官方指导价:
广东律师收费过往有官方指导标准参考,已废止 粤价〔2006〕298号文件 《 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律师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时隔十九年,深圳法院按500元/件、50元一小时确定深圳律师代理费,是大话西游月光宝盒显世了吗?
3️⃣ 举轻以明重,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商事纠纷律师代理费,不应低于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费5000元: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第112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尚能支持5000元律师费,非弱势劳动者群体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普通商业纠纷,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律师费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低于劳动者律师费。
4️⃣ 4500元代理费并没有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如上所述,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律师费都有5000元,即便是在19年前,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个案律师费都在3000元以上,上述法律、文件一经公示即视为被告知晓, 本案合同签订于2021年,签约时被告完全可以预见到违约引发诉讼会导致原告律师费在4500元以上,反倒是法院判决了500元完全出乎被告意料!
同理,4500元律师费在深圳属于明显偏低收费,完全不存在判决 揣测的“因并 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 原告完全不顾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损失不必要扩大”的情况。
5️⃣ 律师相当一部分工作时间耗时在与法院的沟通上(如网上立案、申请保全),再简单的案件诉讼程序都是一样的,以案情简单为由,擅自变更当事人合意约定,免除违约方义务,增加守约方负担,有 纵容违约、 打击守约之嫌,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支付4500元律师费明显偏低,并不存在与律师恶意串通故意扩大损失、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4500元亦未超过被告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法院以“自由裁量权”酌情降低到500元(11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原告的负担, 免除了被告的责任,纵容了被告的毁约, 建议原告上诉纠正。(附原文链接:)
而(20 23)最高法民申2242号对于酌定律师费给出了一个近乎标准的判决,案例显示,代理律师将其与委托人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转嫁到对方当事人身上,法院会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必要性、合理性)”予以调整,避免未参与订立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不可预见的损失:
案涉《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其他各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方式。 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更新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 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开庭次数等因素,依据当地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将律师费用确定为75万元,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 23)最高法民申2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谨瑞,广东知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海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一审被告:华夏某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周某。
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昆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海某及一审被告华夏某支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申请再审称,(一)曹某提交(202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818号《公证书》、(202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819号《公证书》、《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呈批报告》《恒大地产集团关于参加恒大昆海湖三期拓地项目竞买的请示报告》《恒大地产集团土地类资金审批表》《恒大地产集团土地合同审批表》《 <昆海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 补充协议三》《关于昆海湖三期拓地未能完成竞买报名工作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与案涉项目具有直接关联性,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及《昆明市安宁太平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中的乙方指甲公司和乙公司,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作为第三方设立共管银行账户,并且将15000万元汇入该共管账户内……各方按照新开发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二审中,甲公司、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设立共管账户及委托付款函》(以下简称《委托函》)的形成过程,无法证明《委托函》是随着《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所产生,不能够排除该函件是为应对本案而临时出具,不应采纳。(三)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律师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曹某与两家律师事务所分别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方式均为风险代理收费,约定“剩余律师费甲方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十五日内按判决所确定案件相对方应付总金额的8%扣减已支付的基本代理费用后向乙方支付”,曹某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1.5亿元计算16%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本案律师费至少为2400万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曹某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此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本案律师费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履行、终止等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就本案而言,从合同的签订主体看,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约首、尾部列明的签订主体均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甲方)、甲公司(乙方)、曹某(丙方)、海某某(丁方),乙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亦无证据证明乙公司授权甲公司代表其参与缔约,故乙公司不是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缔约方。
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案涉《合作协议书》“鉴于”部分第5条约定:“乙方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具备丰富的经验,拟与甲方合作开发本项目地块,并与甲、丙、丁方签署《昆明市安宁太平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乙方”处签字盖章的主体为甲公司,故该条所称的“乙方”明确特指甲公司。同时,“鉴于”部分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由甲方提供项目地块一级开发整理权益、项目地块覆盖林地使用权及采伐权……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关联企业(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乙方持有该公司44.36%的股权)提供开发资金并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关联企业的名义参与本协议项目地块使用权的竞买。”从上述约定看,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曹某明知并认可由甲公司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可由甲公司的关联企业乙公司履行,该约定实为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本案中,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缔约方,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乙公司履行的债务,因其履行导致的责任应由缔约方甲公司承担。
在再审审查中,曹某提交了《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呈批报告》《恒大地产集团关于参加恒大昆海湖三期拓地项目竞买的请示报告》等作为新证据,欲证明乙公司系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缔约主体,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曹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甲公司及案外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证明乙公司系案涉《合作协议书》缔约方。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曹某的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故曹某主张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律师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曹某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付部分代理费。案涉《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其他各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开庭次数等因素,依据当地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将律师费用确定为75万元,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春鹏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丙寅
书 记 员 刘孟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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