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股东除名纠纷,能否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处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程序,可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处理
阅读提示:
《合伙企业法》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参照《公司法》处理比较常见。那么,公司纠纷,能否参照合伙企业法处理?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公司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程序,可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处理。
案件简介:
1.2002年1月22日,温某虹、吕某昌与其他发起人共同设立日昌公司。
2.2011年1月8日,日昌公司召开股东会,解除温某虹、吕某昌股东身份。之后,股东纠纷频发,温某虹、吕某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解散日昌公司、进行清算。
3.一审法院认为日昌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一审判决驳回温某虹、吕某昌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夏高院。
4.2016年11月28日,宁夏高院认为日昌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审判决日昌公司解散。日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日昌公司认为,温某虹、吕某昌已被股东会决议除名,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6.2017年5月27日,最高法院参照《合伙企业法》规定,认为除名程序有瑕疵,二人股东资格未解除,有权提起解散之诉,再审裁定驳回日昌公司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日昌公司对温某虹、吕某昌进行股东除名的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点:
一、日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均未规定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
二、参照《合伙企业法》除名合伙人的规定,日昌公司的除名决议不能产生除名的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日昌公司虽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2月26日在《宁夏日报》登报催告温某虹、吕某昌限期补交资本金,未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2011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对二人进行股东除名并增加徐翔、程目山为新股东,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除名一事通知温某虹、吕某昌,反而在2012年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模仿温某虹、吕某昌签名变更公司营业执照,其主张与行为自相矛盾,现日昌公司主张已解除温某虹、吕某昌二人股东资格依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日昌公司对温某虹、吕某昌进行股东除名的决议不能产生除名效果,再审裁定驳回日昌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某虹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
实战指南:
一、法律允许“参照适用”,但需满足特定条件。
如果法律条文没有就某种特定情形作出直接规定,此时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与特定情形最相类似的既有法律条文,但是,参照适用不能任意为之,需同时具备“参照可能性”与“参照必要性”。“参照可能性”是指,被参照的规范与特定情形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方面高度相似,参照适用不会使判决结果“南辕北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可以参照适用的法定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更多未作规定的情形,此时,法院需依职权判断是否能够参照适用某些法律规范、法律条文。“参照必要性”是指,特定问题需要通过援引其他法律规范来处理,如果该问题属于公知范畴、无展开论述必要,参照适用对案件处理并无增益,甚至毫无影响,法院也就无需特别进行参照适用。
二、《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同为组织法,涉及组织体特定问题时,法院可以酌情参照适用。
本案中,由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均未就股东除名作出规定,法院参照适用了合伙人除名的有关规定,并认定日昌公司的除名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产生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事实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已就股东失权制度作出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也明确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具体程序。现时点,在面对类似“除名股东”问题时,已无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必要。
但是,本案对代理人而言仍具高度参考价值,我们应当认识到,“参照适用”是重要的法律实务技能,如果当事人的主张在某些法律规范中缺乏明确依据,代理人可以尝试“旁征博引”,说服法官参照适用其他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但是,这种情况下,代理人需充分释明如何进行参照适用、为何需要参照适用,也即论证参照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实务中,如果代理人能够正确选择、并说服法官参照适用对己方有利的规定,或可为案件“加码”,有助于争取理想的判决结果。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可参照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处理。
案例1:《王解秋、李延光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3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鲲鹏塑料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尚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但考虑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部分特征,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当优先尊重企业内部的章程约定,在没有企业内部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涉及的强制清算问题系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合伙企业清算程序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案例2:《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清申314号]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3年对绿冠成长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可以认定绿冠成长企业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因对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没有法律规定,故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绿冠成长企业2023年即已经解散,但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胡*作为绿冠成长企业的合伙人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绿冠成长企业进行强制清算,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绿冠成长企业未对该申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胡*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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