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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虚开发票案,一被告人犯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徐某,男,今年38岁,沙洋人,大专文化,一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4 年 6 月 20 日,警方在工作中发现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遂电话通知其到案。归案后,徐某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查明案情后,警方以徐某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今年5月28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此案。
法院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徐某在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用其实际控制的沙洋两家公司为他人指定的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次,价税合计3577万余元。其间,徐某收取票面金额0.5%的开票费共计17 万元。对方指定的公司计入公司成本,未用于抵扣税款。
法院认为
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7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沙洋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评估意见,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徐某违法所得17万元,责令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何谓虚开发票罪
刑法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规定,虚开本法第 205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2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5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05 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 100 份以上且票面金额30万元以上的;
(三)5 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2 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5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 250 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 500 份以上且票面金额150万元以上的;
(三)5 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2 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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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晚报记者/秦文 通讯员/曹四宠
编辑/聂传翼 实习生/古皓然、杨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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