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5年6月23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司法判决研究中心、法商慈善信托发起,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联合承办的“刑商汇研讨会(2025年第一期)”成功举办。此次研讨会以“民刑视角下民营公司股东资本责任的热点问题”为主题,汇聚了众多学界权威与实务精英,为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出谋划策。
在本次研讨中,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宏耀发表了题为“认真对待涉案民营企业的刑事法保护”的演讲。此次发言中,吴宏耀老师围绕“涉案民营企业的刑事法保护”展开论述,深入阐释了刑法与商法跨学科交流的必要性,分析了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56789”数据)、相关法律依据(《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司法》等),以及民营企业在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的核心问题(常见犯罪类型、财产保护、强制措施等)。
现将吴宏耀老师的演讲全文整理刊发,通过深入研读,我们能更清晰地把握涉案民营企业刑事法保护的核心逻辑、法律依据及程序保障的特殊路径,也期待此次研讨会能切实推动“刑商融合”,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
法学需要跨学科的交流与沟通。然而,随着法学内部专业化分工的日益细密,“专业食槽”的人造壁垒已经严重阻碍了跨学科的有效交流。前一段时间,参加陈兴良老师的一个学术活动,我注意到,刑法学者和刑诉学者之间沟通起来已经变得非常困难。今天,我们的主题是“刑商汇”,要促进刑事法与商法之间的沟通。这不仅是一次全新的挑战与尝试,而且是具有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的探索和尝试。实际上,刑事法与商法的对话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发展必须回应的现实问题之一。一般而言,刑事实体法更多关注的是定罪和惩罚问题,而程序法更多考虑的是程序保障问题。然而,将视野拓展至更广阔的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建设领域,我们对法治观念乃至具体部门法研究的期待,或将发生根本性转变。
刚才主报告人讲述了民营企业的重要性。关于民营经济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程度,有人把它概括为一组数据“56789”:民营经济贡献了50%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我们现在讲,经济下行带来的影响不仅仅是对民营企业家的影响,其影响已经实实在在传递到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的律师行业现在也开始慢慢感受到经济下行带来的种种问题。过去不少企业聘请法律顾问时,对其所能提供的具体法律服务并不十分在意。然而近两年来,我了解的情况是,很多企业直接把法律顾问费用取消了。律师普遍反映,需求萎缩已非刑事辩护领域独有,而是整个律师行业面临的困境。由此可见,改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实则与法律人自身的发展休戚与共。
刚刚生效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条以递进式的表述,阐明了民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主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一部法律在总则部分,对民营经济的作用作出如此高度的概括,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民营经济的重视程度。
谈到民营经济的刑事法问题,我觉得可能需要关注三部法律:一是今年4月30日通过、5月20日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这是我们今天研讨会的主题。二是要关注2023年底修订通过、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认缴登记制度,对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设置了失权制度,这些都跟我们的讨论主题有关。三是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该修正案的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于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背信类犯罪的惩治力度。这里涉及到的罪名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等等。所以,这些法律都会成为我们讨论民营企业刑事法问题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营企业的刑事法律问题在刑事实体法层面,与民事法律存在着明显差异。我们的主题是“资本类犯罪”。对于民营企业而言,民事责任的核心是资本维持(如出资义务、资本维持义务等)。但是,从刑事的角度来说,资本维持类的刑事犯罪(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并不多;在常铮主任主持完成的专题报告中也能够看到这一点。究其原因,虚假出资实际上仅限于实缴类犯罪,而现在需要实缴的公司很少了,有明确限定。总体来说,抽逃出资也不是主要的犯罪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涉及的犯罪类型,我个人的观察主要有三类:
一是职务侵占罪。很多民营企业家搞不清楚在法律上公司和他本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容易产生把公司资产作为自己资产来使用的混同问题。二是挪用资金罪。这两类犯罪总体来说都是未能厘清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之下,即使企业是个人出资的(哪怕是一人公司),公司也是一个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独立的商事主体,与自然人是相互分离的。三是内幕交易罪。一些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在证券交易中谋取利益。
此外,在刑事责任问题上,还会涉及到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是隐名股东的责任问题。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控制人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重大责任事故罪或某些单位犯罪中,即使不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但作为实际控制人,依然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是关联企业问题。一些民营企业家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新《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横向穿透制度:若其作为股东滥用控制权,则须对关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一人公司或实质上一人公司问题。在犯罪领域将会触发特殊规则。如在犯罪认定上,基于人格混同风险,当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不能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由逃避刑责。而在证明方面,股东需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将推定财产混同。
在程序法层面,刑事程序法学者关注的问题与民事法学者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第一,涉案企业的财产权益保护问题。刚才樊崇义老师专门讲到了涉案财物的相关问题。据我所知,最高检也已经开始在就涉案财物问题做专项的司法解释。我们诚挚希望,中央政法机关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会对涉案企业的财产权益保护提供更有效的制度保障。
第二,涉案企业的刑事程序保障问题。去年,我们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做了一个专题项目。我们注意到,自1996年《刑法》修改以来,单位已经成为基本的犯罪主体。刑法罪名中,有300多个罪名都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但遗憾的是,从1996年到现在接近30年,我们还未形成单位犯罪的专门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表面上看,没有程序规定的问题并不严重。因为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审判程序和诉讼代表人制度,审判、追诉单位犯罪并不受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单位犯罪的侦查、起诉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致使涉案单位缺乏最基本的程序法保护。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远洋捕捞”现象,已经严重影响了地方社会经济秩序。今年3月,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明确了涉企案件的异地管辖问题。但管辖问题只是单位犯罪程序保障中的一项具体内容。除此之外,单位犯罪案件的程序保护问题还有很多特殊之处,需要引起程序法学者的关注。
第三,涉案企业的强制措施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置的。可是,当单位涉嫌犯罪时,可以对单位采取什么手段呢?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采取查封和冻结。对于自然人犯罪,查封冻结影响不大;但对于一个企业而言,一旦冻结其经营账户或资金,这个企业几乎就相当于死掉了。例如,我们在云南调研时注意到一个案件:一个民营企业家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六个月后,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但是,其企业因长期无法妥善经营而濒临倒闭。所以,对单位的强制措施问题,需要重新构建一套区别于自然人的管控体系(自然人以人身自由管控为主,企业以资金流管控为主)。《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条特别强调要“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那么,怎么管控企业资金流才能尽可能降低对其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在针对自然人犯罪案件中,我们努力的方向是“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以此尽量降低刑事追诉活动对个人正常生活的影响。那么,对涉案企业的资金管控,能不能探索出来一条新的制度路线呢?
第四,对于企业犯罪,程序保护还涉及一系列特殊性问题。比如,一家上市公司涉嫌犯罪,一旦启动刑事立案调查,便可能重创其股价,且后续即便撤销指控,损失亦难以挽回。因此,当我们谈到涉案企业保护时,似乎与自然人的平等保护存在明显差异。对于自然人,程序法保护不能因人而异、区别对待,而对企业主体,则需依据其规模、行业属性及影响力,实施差异化保护措施。例如,小型超市、餐厅等传统小微企业与跨区域、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抑或普通传统小微企业与掌握核心技术的创新型企业乃至上市公司,其在程序保障上的制度安排理应有所区分。
在涉案企业保护问题上,我们一直在努力探寻其自身的规律。但坦率讲,当我们走出刑事诉讼法学的传统知识领域,而进入到商事、企业管理等领域时,我们的知识储备明显不足;我们需要重新去学习经济法、经济学和市场经济规律。所以,我诚挚地希望,“刑商汇”能够成为一个新的法治交流平台,让我们的刑事法学者、商法学者能够更好地走出自己的书斋,更好地参与到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当中来。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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