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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08日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局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辛市监处罚[2025] *** 号
当事人: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
经营场所:辛集市化工路***
负责人:***
身份证件号码:130181***
住址:河北省辛集市和睦井乡***,现地址:辛集市化工路***
2025年4月14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辛市监协交[2025]***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并附检验报告,NO: A4F***,报告显示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红薯片”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分局立即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食品,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NO: A4F***,送达当事人签写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辛市监责改[2025]***号),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当事人于当日停止生产并以微信的形式向客户青岛市***超市发送了“召回通知书”,要求对该批产品实施召回,现召回数量为0。
经查,当事人是2024年11月14日接到青岛市***超市订单,订单内容是从当事人处购进规格型号208克/袋的“红薯片”10箱(20袋/箱),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将上述订单产品销往该超市,每箱成本价52元、销售价70元,共计销售额700元,违法所得180元。上述“红薯片”有结论为“合格”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而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原因经当事人分析,应该是由于该批产品外包装密封出现问题(密封机出现跳空问题)导致该批产品过氧化值不合格,当事人表示以后高度重视,立即对该设备进行了维修维护,保障食品质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身份。
3、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4、《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检验报告(NO: A4F***),证明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8日生产的“***”牌、规格型号208克/袋的“红薯片”为不合格产品。
6、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投料记录表、物品出入库登记表证明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8日生产的“红薯片”的生产情况。
7、销售记录台账、销售票据证明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8日生产的“红薯片”的销售情况。
8、召回通知书及微信截图证明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做了召回工作。
9、食品召回记录表、食品召回情况说明证明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8日生产的“红薯片”的召回情况。
10、分析原因及整改报告证明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8日生产的“红薯片”过氧化值项目不合格的原因及辛集市***食品有限公司整改措施。
三、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及处理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表明了改正态度和决心,本次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我局综合裁量,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元整(180元);
2、并处三万元整(3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各银行辛集市财政局账户或手机扫辛集市财政局二维码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证字第01-01-0023号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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