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4日当事人委托中山某报关有限公司向中山港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塑料水杯14488个、保温杯12720个、小童背包5413个、水彩笔288套等15项货物,报关单号码为5721202402147*****,申报币制为美元,申报总货值1353642.39美元,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主动向海关披露币制申报错误,实际币制应为人民币。当事人向海关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出口退税管理,导致可能影响多退税款人民币1089891.94元。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主动披露报告表、报关单证、销售合同、装箱单证、发票、未退税证明、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资料等主要证据为证。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主动向海关披露,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参照《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900元。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吴国雄(深圳)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2017修订)》四十一、币制栏目应按海关规定的《货币代码表》选择相应的货币名称及代码填报,如《货币代码表》中无实际成交币种,需将实际成交货币按申报日外汇折算率折算成《货币代码表》列明的货币填报。本案实际币制“人民币”错误地填报成“美元”。
2、当事人的行为属申报不实。海关依据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规行为。
3、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4、当事人具有主动披露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以及《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四项“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海关应当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5、《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六条规定:“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价格、出口退税率等因素,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规定“海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海关科处罚款人民币10900元,约为多退税款人民币1089891.94元的1%,相较于前述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属减轻处罚。
6、那么海关对该案处罚是否恰当?笔者认为,并不恰当。依据《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第一条(三)项规定,“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4年12月4日申报,于13日之后的12月17日主动向海关披露币制申报错误,依法应当不予以行政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
吴国雄(深圳)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走私犯罪刑事辩护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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