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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少君:结算型民间借贷纠纷部分法律问题解析 | 衡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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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选编

▸ 案例一:涉既往民间借贷关系结算案例

▸ 案例二:涉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混合型结算案例

▸ 案例三:涉其他法律关系转化结算案例

02

衡石观点

既往民间借贷关系结算须借款真实、结算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利息合法且以最终结算为准

其他法律关系转化结算须原债权债务合法,转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法、不以“借款”交付为要件

涉第三人的结算型民间借贷须厘清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

03

结 语

Part.

01

黄某夫妇自2011年起与夏某产生借款往来。2019年7月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23年2月,黄某夫妇陆续向夏某转账620万元。2023年3月,黄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金在2023年2月17日全部还清,总计利息为130万元整,计划在2023年10月底还清”。因黄某夫妇经催促仍仅归还50万元,夏某提起诉讼,主张黄某夫妇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所归还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方式抵扣借款,故要求黄某夫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7万余元,并按4倍LPR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夏某认可黄某的《还款计划》,应根据《还款协议》签订后黄某夫妇还款情况,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在法定上限范围内,依照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剩余借款本金。故判决黄某夫妇归还夏某借款本金187万余元,并支付夏某自2024年4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

判决后,黄某夫妇提起上诉,主张《还款协议》中所写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系笔误,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既往借款还款明细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黄某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约束夏某,本案仍应以《还款协议》内容作为审查依据。现黄某夫妇所提供证据可证明《还款协议》中所写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系笔误,故依据双方微信对账情况,确认案涉借款截至2020年3月的利息已付清。对于此后还款,结合双方约定利率标准,在法定上限范围内,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案涉借款剩余本金。经计算,黄某夫妇还应偿付夏某剩余借款本金8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遂作相应改判。

Part.

02

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王某向B公司陆续转账400多万元,其中部分备注借款,部分无备注。此期间B公司向王某转账合计202.4万元。王某为谢某代持部分B公司股份。2021年9月,王某与谢某(B公司实控人)、沈某(B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品牌建店返利及押金折合88.55万元用于偿还王某借款80万元;B公司借款全部由谢某承担,金额为谢某欠王某140万元,三个月内支付。该合同并加盖有B公司公章。因谢某未按约定还款。王某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与谢某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股份转让合同》应认定为系王某为终结此前和谢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并退出B公司,三方对期间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股份转让合同》所涉140万元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偿还责任主体应为谢某。王某主张的借款中4笔合计15.3万元转账款项无任何备注信息,无法认定包括在《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140万元内。故一审法院以扣减后金额作为谢某欠款计算基础,作出相应判决。

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主张谢某的还款责任应以《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14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谢某亦上诉,主张本案属于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转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份转让合同》作为当事人对过往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并就权利义务达成新的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采纳该合同对于金额的明确约定。故认定截止《股份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谢某欠王某140万元,并以此作为谢某欠款计算基数,予以相应改判。

Part.

03

2015年,骆某经陆某介绍,投资了C公司某项目15万元。2016年10月,骆某与陆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陆某同意代C公司退还骆某15万元;骆某就C公司项目投资现有权利由陆某享有,骆某积极配合陆某主张权利。2021年6月,陆某签署借条,载明今借到骆某18万元整,借期三年,月息1%。其中3万元为《协议书》签订后至出具借条期间的利息。因陆某未按约还款,骆某提起诉讼,要求陆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

陆某虽非实际借款人,但其以自己名义签署《协议书》,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了其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应按照《协议书》及借条约定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故对骆某要求陆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后,陆某提起上诉,主张其实际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投资必然存在风险,签署《协议书》时投资款已亏损,骆某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要退还投资款项的事实和对应债务,不存在陆某承担债务的前提,骆某也未实际支付过借条所涉款项,请求改判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陆某提出的仅系提供一般保证的辩解不能成立。骆某经陆某介绍投资C公司项目后,依法享有作为投资人的相关权益。陆某不考虑项目投资亏损情况,与骆某签署《协议书》约定陆某支付骆某15万元,骆某现有权利由陆某享有,双方并于2021年6月进一步通过借条明确此为借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借条所涉借贷关系实系由双方之前债权债务转化的情况下,陆某质疑借款未交付不能成为其上诉主张成立的有效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01

在借贷双方存在长期或多笔借贷往来时,可能存在对既往借还款进行结算或多次结算情况。相关结算协议或结算债权凭证,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体现,有利于明晰债权债务,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就结算协议有无达成及其效力、结算内容的准确性持有异议。在对此进行审查时,宜注意:

➣ 其一,当事人之间就既往借款进行结算且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

实践中,借贷双方就既往借款进行结算,既可能出于定期对账以明确尚余借款本息的需要,也可能是因债务人财务状况不佳,难以按约偿还本息,经双方协商,债权人就债务金额所作的让步。对于后者情形,需注意甄别债权人是否有明确的无条件同意债务人以降低后金额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实践中易致产生混淆的是债权人在催促还款过程中的磋商行为、债务人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

关于过程性磋商抑或结算行为的认定,宜结合借贷双方之间就剩余债权债务的沟通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有无受约束的意思表示、沟通后的履约情况等进行判断。结算行为应具备借贷双方关于剩余债权债务金额确认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实践中通常存在一个前置的对账过程。

关于债务人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债权人的约束力,宜结合债权人有无书面签字确认、是否以实际行为同意或接受还款计划等进行判断。

案例一中

2023年3月的《还款计划》系黄某单方出具,未经夏某书面确认,也未有证据证明夏某无条件同意黄某夫妇在未按照其单方允诺之金额、期限还款的情况下仍按《还款计划》金额偿还债务,故不能作为黄某夫妇所持剩余债务金额主张成立之依据。

➣ 其二,存在多次结算的,原则上以最后结算作为债权债务认定依据;如存在偏差,但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不影响结算协议所明确债权债务的认定。

实践中,亦常见当事人就既往借款多次进行结算,并形成有多份结算协议。鉴于结算本身属于当事人就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如多份结算协议均具备债权债务结算行为要件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以最后一份结算协议作为债权债务认定依据。若结算协议确定的剩余借款本息与有证据证明的原借款清偿情况存在偏差,但结合当事人基于借期延长或债务人偿还能力等因素而增加利息或减免债务的现实可能性,如利息的增加不超过法定上限,亦未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偏差在合理范围内的,该偏差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一中

黄某夫妇与夏某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有过多次结算,除2019年7月所签署《还款协议》体现的结算行为外,双方在2021年4月通过微信对账确认剩余借款本息之行为,也可视为对案涉债务的结算行为,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债权债务的认定依据。

➣ 其三,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所载还款付息约定存在误写误算的,可依据证据反映的债务清偿情况认定剩余借款本息偿付责任。

在当事人就既往借款已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除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以结算协议签署日期作为分界点,结算协议签署之前的还款纳入已结算范围,结算协议签署之后的还款作为结算确定的剩余债务的清偿款项。但如确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所载还款付息约定存在误写误算的,可依据证据反映的债务清偿情况认定剩余借款本息偿付责任。

案例一中

双方于2019年7月签署的《还款协议》载明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还款协议》签署前支付的利息应视为2018年5月前的应付利息,《还款协议》签署后的还款方可作为案涉借款自2018年6月起本息的清偿范围。因黄某夫妇就《还款协议》所载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系误写之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债务实际清偿情况认定剩余借款本息。

➣ 其四,既往借款真实合法,且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的结算金额应受法定利率标准上限的限制。

作为结算依据的既往借款应当真实合法。同时,为平衡借贷双方利益,防范过高利率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对于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利率的上限作了进一步限制,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对于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借贷合同,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

因此,当事人在结算既往借款利息时,其利率不能超过上述法定上限。另需注意的是,如当事人结算的前期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但将所结算的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7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中

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所约定的18%年利率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应予调整。

P22

02

实践中,买卖、合伙、承揽等多种其他法律关系均可能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法律依据主要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14条。对于涉其他法律关系转化民间借贷相关纠纷,在审查时宜注意:

➣ 其一,当事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应真实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

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而成的民间借贷,实践中亦常称之为转化型民间借贷。作为转化基础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真实合法。如原买卖、合伙或承揽关系所涉债务本身系当事人之间串通伪造,或涉及婚外同居补偿等违反公序良俗情形的,双方达成的原债权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协议因欠缺合法债权债务基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 其二,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合意应明确清晰。

当事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欠款本身并不当然属于借款,正是因当事人合法行使处分权,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法律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将此类纠纷纳入民间借贷纠纷范畴。也因此,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合意应明确清晰。如当事人相关合意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处分行为应具备法律效力。

案例二中

虽然王某与B公司之间的转账往来可能包含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部分,但王某与B公司实控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经加盖B公司公章确认的协议中,对于经结算明确为借款的金额具体明确,且王某说明了款项构成,B公司、谢某不能提供反证,在此情况下,即便未备注为借款的款项非因借贷关系转账,亦不影响结算协议中欠付140万元借款金额的认定。

➣ 其三,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以“借款”的交付为必要前提。

相较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必备要件,转化型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经结算达成的借贷协议或借款凭证实系由其他法律关系所涉债务转化,相关债务可能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欠付货款、应退投资款、应付工程款等,也可能系基于债务人因介绍投资等先行为而对债权人作出的损失承担给付承诺。故而,有无“借款”交付事实并非转化型民间借贷成立的必要前提。

案例三中

陆某于2021年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实际系由2016年其与骆某所签署《协议书》约定的15万元投资款(损失)给付义务转化而来,故其提出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不能成立。

➣ 其四,转化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实践中,需特别注意的是,即便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但如当事人将之转化为民间借贷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所达成的转化结算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中较为典型的情形为将股东出资款转化为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因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为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和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如将股东出资款转化为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可能导致变相的抽逃出资,故不应予以准许。

案例三中

对于骆某向C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因不属于股东出资款,且系第三人陆某向骆某承担相关投资款(损失)给付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骆某与陆某之间达成的转化结算协议的效力。

Part.

03

涉原债权债务外第三人的结算型民间借贷纠纷,既可能发生在普通民间借贷结算纠纷中,也可能发生在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涉原债权债务外第三人的结算型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点多在第三人介入后责任主体的认定、债务承担形式及不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情形下结算协议的效力。对此,需注意:

其一,根据原债务人是否基于结算协议免责,区分是债务的转移还是债务的加入,以确认责任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551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相关债务据此转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免于承担相应责任。如第三人同意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结算协议条款内容,不能推断出原债务人无需承担责任之结论的,则债权人可得依法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案例二中

王某与B公司实控人谢某、时任法定代表人沈某一同签署并经B公司盖章确认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对于所结算的140万元借款,强调由谢某全部承担,而未提及由B公司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依据条款内容,更符合民法典第551规定的债务的转移。故该债务的责任主体应认定为谢某,而非由B公司与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二,根据第三人承诺的责任承担内容,区分其系提供担保、债务的加入,还是其他责任。

提供担保、加入债务,虽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但两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区别。对于如何区分第三人作出的承诺系提供担保,还是债务的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作了进一步明确,即: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如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则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如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此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4款,如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述情形的,债权人可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可作为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形式的判断依据。

案例三中

陆某主张其仅系提供一般保证,但从《协议书》中陆某所作承诺内容看,其同意承担相关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并不属于仅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陆某该项抗辩主张显不能成立。

其三,第三人同意承担债权人的投资亏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的,被投资人对债权人是否负有法定投资款返还义务,不影响第三人与债权人所达成结算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此情况多发生在债权人系经第三人介绍而进行投资情形下。投资本身存在风险,被投资人对投资人并不负有当然的投资款全额返还债务,故而实践中第三人常以此作为不同意按所作承诺履行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对此,根据前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4款规定,即便债权人难以主张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亦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如第三人明知投资款发生亏损,仍通过签署转让现有投资权益协议或直接出具承诺文件等方式同意承担投资人投资款损失,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的,不影响第三人与债权人所达成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三中

陆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债务的承担,持有异议。对此,虽然无证据证明C公司向骆某负有投资款返还义务,难以认定此必然构成债务的承担,但陆某与骆某签订协议自愿承担相关投资款亏损风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陆某其后再次出具借条,明确其基于上述协议所承担债务为借款。在此情况下,骆某基于借贷关系主张陆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于法有据。

结算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结算性债权债务协议,作为其对此前法律关系及对应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而形成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行为的体现。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并非无边界,其应受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限制。故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在依法审查结算协议形式要件合法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合理适用穿透性审判思维,准确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实质审查债权债务合法性,以保障裁判结果实质公平公正性,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引导规范社会公众行为。

值班编辑: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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