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以下简称“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确定为可撤销行为。然而,当清偿主体由债务人转变为第三人时,是否仍落入个别清偿的禁止范畴仍存争议。
一、禁止个别清偿的法规范目的:防止债务人财产减损、破坏公平受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企业破产法》的立法释义中,明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因为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后,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而清偿时,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如果在破产临界期内,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就会造成个别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不平等,使得个别债权人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较少得到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为了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在对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禁止的基础上,同时对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限制,防止个别债权人获得实质上的优先地位。
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实质是通过程序强制实现实体公平。任何可能减损债务人财产、破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均属于其规制范围。理解此目的,是判断破产临界期内第三人代为履行性质的前提。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认定:以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进行区分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规定为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进一步对例外情形进行列举。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存在如下认定:
(一)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该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构成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如该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整体资产减少且存在释放担保财产等其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情形的,可认定不构成个别清偿。
(2021)皖0207民初52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提供借款时,债务人的资产相应增加,同时负债亦相应增加,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因此而改变。因此,即便债权人在受偿时对债务进行了部分减免,但其受偿金额于全体债权人而言构成个别清偿,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情形。故债权人辩称案涉款项由第三人直接给付,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及债权人减免债务行为使债务人受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6)湘06民终15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到期贷款是一种诚信履约行为,其资金来源并非自有资产,而是向案外人所借。债务人向案外人借款偿还债权人的后果仅是将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转为债务人对案外人所负债务,债务人并未以自有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其行为未使债务人的整体资产减少,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债务人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使其收回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解除了价值5038万元动产抵押担保,为债务人再次融资创造了条件,从而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倘若本案对善意受偿的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依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的立法本意。
(二)破产临界期内,次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如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前已将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次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据此代为履行的,可认定不构成个别清偿。
(2019)苏民终1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务人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减其对债权人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第三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债权人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2022)苏1081民初48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资不抵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债务人于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该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清偿了17万元债务,但因债务人与被告已于2018年11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被告,被告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要求支付,现债务人收取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向被告支付17万元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并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破产临界期内,与债务人存在人格混同的股东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如股东与债务人之间的往来账项及资金流向记载明确、清晰,不存在人格混同、恶意操纵公司的情况且还款资金确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资金的,可认定不构成个别清偿。
(2021)辽民申10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作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人格存在严重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则第三人个人的财产当属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基于本案资金和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在无证据证明该行为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下,管理人请求撤销该笔个别清偿行为依法有据。
(2019)沪0114民初89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资金来源来看,第三人还款的资金是其自有资金,该款项与债务人财产无关。从资金的支配和控制来看,货币系动产和种类物,占有即所有。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之后,第三人通过其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债权人还款。此过程中,资金的支配者和控制者一直是第三人,而债务人对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债务人也从未取得过控制和支配资金的权利。因此,更进一步说明了第三人向银行清偿的2,000万元与债务人财产无关。从资金流向来看,第三人将款项转入债权人的贷款扣款过渡账户,结合银行专用凭证的收款人名称、账号等信息内容,该过渡账户明显不是债务人的账户,而实际为发生代偿等业务时银行使用的系统内部账号,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事实。从债务人的审计报告来看,第三人虽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往来账项及资金流向记载明确、清晰,说明债务人的财务管理对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已作严格区分,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形。因此,第三人的个人还款不能视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的还款。从债务人账面调整的时间来看,发生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前几日,而且是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发生清偿行为后。同时又结合第三人申报债权的金额来看,双方合意抵销债权债务的目的和意图明确,即第三人欲在破产受理前以抵销方式实现对自己的个别清偿。至于是否可以抵销,应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和阐述。综上,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2,000万元的行为符合代为清偿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返还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
破产临界期内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如何定性,本质是《民法典》倡导的清偿自由、意思自治与《企业破产法》坚守的集体公平、程序正义之间的价值碰撞。因此,简单的“有效论”或“无效论”均不可取,必须回归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规范目的并以此为标尺进行审查,核心仍然在于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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