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过往,有可能是序章,也有可能是噩梦一场。
2024年2月17日凌晨,一两岁的患儿,出现带血丝的呕吐,被紧急送往抚州健强第五医院。
接诊的是一位韩医生,以“肠梗阻、急性胃肠炎、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将患儿收住治疗,但症状未缓解。于是,韩医生说他们医院当天正好有专家罗主任医师会诊,可以对孩子全身做个详细检查。
到了17日下午1时许,患儿仍有呕吐,精神差,腹部膨隆,腹肌紧张,另一名该医生建议马上转院至江西省儿童医院。
医院未派救护车和医护人员护送,患儿家长自驾转院。
悲剧发生了。
转运途中,患儿出现呕吐,家属为患儿行心肺复苏,约10分钟后抵达江西省儿童医院急诊。
当天下午5:51分,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感染性休克、肠梗阻、嵌顿性腹股沟疝、多脏器功能衰竭。
死因推断,患儿因嵌顿性腹股沟斜疝导致机械性肠梗阻、代谢性酸中毒、感染性休克及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可能性大。
三个月后,2024年5月,抚州市卫健委委托抚州市医学会对患儿死亡原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专家认为,转诊过程中,患儿出现病情变化家属处置措施不当(患儿口诉无力、出现呕吐,家属为患儿行心肺复苏),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鉴定结果: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依次,抚州市临川区卫健委对韩医生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同时,他们还查明主任医师罗某,事发当天在该院儿科为该患儿诊疗过程中,未请外科会诊,与患方沟通不足,对患者转诊的时机及安排不当,对他作出与韩医生相同的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家属提起诉讼。
2025年1月24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抚州健强第五医院在对患儿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漏诊、延误病情和未及时手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系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56%-95%,建议75%。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抚州健强第五医院因未确诊肠梗阻原因导致患儿死亡,承担85%责任。判令抚州健强第五医院赔偿146万余元。
你以为赔钱就能了事,破财即可消灾吗?
不能。
家属持抚州市医学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报告至公安局报案。
2025年6月10日警方立案调查,涉案韩医生,次日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刑事拘留。
6月17日,韩医生被检方批捕。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令人担忧的是,如果医疗事故罪成立,韩医生面临的后果,就很严重。
一个医疗纠纷,却转化成了一桩刑事案件。说实话,看完这则新闻,我倒吸一口凉气。
十个指头有长短,医生水平有高低。只要有医疗,就一点有误诊。事后诸葛亮,站着圣人的角度去看待,这恰恰印证了那句话,通向地狱的路,都是善意的石头铺就的。
何为刑法的谦抑性?
直白而言,就是刑法的必要性。
也就是说,只有在没有其他适当方法可以代替刑罚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行为规定成犯罪行为。
刑法谦抑包含三个方面,即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宽容性。
有限性,指刑法的调控范围以及刑罚手段的运用是有限的。
迫不得已性,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也就是刑法的最后性或补充性。
宽容性,也可以说是人道性,即刑法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能不干涉的领域尽量不去干涉,必须干涉时,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
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是尽量慎用刑罚措施,使刑罚逐步轻缓化。
到目前为止,中国是唯一在《刑法》中设定有“医疗事故罪”的国家。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罪的争议颇多,因果关系等核心问题尚无明确判断规则,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司法实务中裁判争议不断,甚至引发社会热点事件,亟待进一步研究以厘清这些问题,才能促进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2至2021年间9年间的统计数据,共审结43件医疗事故罪案件,平均每年4.3件。案件数量虽有所增加,但仍占全国刑事案件总量的很小部分。
尤其是自2016年最高检《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发布后,医疗事故罪的公诉率,略有下降。
在50名被告人中,无罪判决率为12%,明显高于全国刑事案件的无罪率;有罪免罚率同样为12%。缓刑适用率为46%,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尽管大多数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实刑量刑基准高于立法预期,平均刑期为1年6个月,接近法定刑中间值,显示出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标准,较为严格。
“严重不负责任”的证明标准,在医疗事故罪中存在模糊性。刑法理论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对“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对行为范式的设立,难以全面。
例如,某些判例将未明确规定的行规,作为认定依据,但法官未明确说明理由。
此外,法官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识不一致,尤其是在区分因“医疗技术水平不高”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医疗过失时表现突出。
因此,正确确立与适用医者的行为基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法》第335条,关于医疗事故罪规定,构成此罪,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
在43份判决书中,有38份以死亡作为构成要件,5份以严重损害健康为依据。
对于“严重损害健康”的认定,《立案标准》第56条指出,包括严重残疾、重伤及感染难以治愈的疾病等后果。
然而,医学实践与司法解释间,存在偏差。对于法律文书中“严重损害健康”的标准,医学界与法律界需要更清晰地界定。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理应区分医学临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归责关系。
然而,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涉及医疗事故案件中患者特殊体质的案件,常见的问题是将事实因果与规范判断混淆。在判断医疗事故罪中,法官有时可能忽视规范判断的重要性,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确立,不仅仅是识别直接的事实联系,而是应更多地考虑责任的归属。
因为,医者父母心,没有哪个医生想置患者于死地,没有哪个医生不想给患者治好。医生是救人,不是害人。即便医生在救人过程中,有疏漏和错判,并造成了不良后果,那也只是是救人没救好,而不能视为医生害人。救人没救好,和害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医患双方,一定不是敌对关系,绝不应该互相敌对。
当患者躺在病床上的时候,其丈夫或妻子可能不希望其活下来,其子女可能不希望其活下来,其父母可能不希望她其下来,其亲友可能不希望其活下来。但是,抢救其的医生,毫无疑问的,百分之百的,发自内心的希望其,活下来。
因此,再次呼吁:对于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一定要注意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定要慎之又慎,对医生执业过程中的疏漏和过错,不能轻率动用刑法这一终极暴力手段。
医疗行业有其特殊性。医生这个职业,是以肉体凡胎承担了神一般的职责。限于经验和水平问题,每一个医生在其职业生涯中,都可能做出错误的判断并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且,患者病情越复杂越危重,医生出现疏漏过错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世上没有完美的人,也没有完美的医疗,更没有完美的一次错都不会犯的医生。
对于过错,医生要反思,要总结,要吸取教训,要不断提高。但如果每一个复杂危重患者救治中的疏漏和过错,都要动用刑法处理,这就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有失于严苛。
如果医生执业生涯中的每一个疏漏和过错,都要以断送自己的职业生涯和人生前程为代价,那么,今后,还有人,敢做医生吗?
此事件,恰似一面镜子,映照出医患关系的牵扯纠缠、医疗纠纷的多元复杂,以及公权机关处理医疗事件的面临的情与法两难境地与改进空间,值得我们深入剖析和反思。
因为,每一起医患纠纷事件被忽略的褶皱里,藏着的,可能是未来才会显现的裂痕。
医客说
这起悲剧,是医学的遗憾,也是法律的考题。我们需要的不是“严惩医生”的快意,而是“如何避免悲剧重演”的反思:通过完善医疗事故鉴定标准,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的边界;通过优化医疗纠纷处理机制,让民事赔偿成为主要救济手段;通过加强医患沟通,让患者理解“医学不是万能的”。
毕竟,医生的白大褂上,写的是“救死扶伤”;法律的天平上,应称的是“公平与善意”。当法律学会对医疗过失“宽容”,当社会学会对医生“理解”,我们才能真正守护住那份“悬壶济世”的初心——那是对生命的敬畏,更是对医患信任的珍视。
【责编】医客君
【文章来源】老叶说医,作者叶正松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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