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一)案件背景
杨立国案涉及多项指控,其中包括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立国在获取岐阁寺铁矿经营权过程中,采取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等方式,迫使代树军转让铁矿经营权。然而,辩护律师指出,该行为实际上是基于代树军自身经营困难而进行的合法商业行为。
(二)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经过
1. 代树军的经营困境
- 1998年下半年,岐阁寺铁矿由代树军承包经营。代树军因资金实力不足、市场低迷和资源税压力,经营困难,急需转让铁矿经营权。
- 代树军通过时任迁安市某副市长寻求帮助,希望转让铁矿经营权。
- 迁安某副市长联系了杨立国,建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此事。
- 杨立国在迁安某副市长的建议下,与代树军进行了友好协商,并最终通过
合法程序,经迁安市政府批准,正式承包了岐阁寺铁矿。
2. 克扣矿石货款的争议
- 检方指控杨立国伙同他人采取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的方式,迫使代树军转让岐阁寺铁矿及第一选矿厂的经营权。
- 辩护律师指出,代树军提供的矿石不达标,根据《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给付),杨立国有权主张不用支付原定价款。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也对矿石质量及水分进行了明确约定,杨立国克扣的部分价款是依据协议约定,不属于强行使他人放弃财产性利益。
3. 证人证言与资金困境证据
- 辩护律师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代树军为了缴纳铁矿承包费,曾分别向多个老板和当地一家铁矿借款,进一步印证了他当时面临的资金困境。
- 时任迁安市某副市长的证言也证实,代树军因资金困境主动寻求转让铁矿经营权,且双方是在迁安市某副市长的建议下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的。
二、法律分析与专家观点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 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流氓动机,如为了寻求刺激、发泄不满等。
2. 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3. 客体:社会公共秩序。
4.主体: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专家观点:杨立国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 证据不足
- 证人证言:多名证人证言显示,代树军因自身资金困境主动寻求转让铁矿经营权,且双方是在时任迁安市某副市长的建议下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的。
- 资金困境证据:律师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代树军为了缴纳铁矿承包费,曾分别向多个老板和当地一家铁矿借款,进一步印证了他当时面临的资金困境。
- 副市长证言:时任迁安市某副市长愿意出庭作证,证实双方是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的。
2. 行为性质
- 合法商业行为:杨立国通过合法程序,以缴纳资源税为代价,经迁安市政府批准,正式承包了岐阁寺铁矿。整个过程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 克扣货款的合法性:代树军提供的矿石不达标,根据《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给付),杨立国有权主张不用支付原定价款。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也对矿石质量及水分进行了明确约定,杨立国克扣的部分价款是依据协议约定,不属于强行使他人放弃财产性利益。
- 无流氓动机:杨立国的行为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矛盾和纠纷,而非为了无事生非或逞强耍横。
3. 未扰乱公共秩序
- 行为范围:杨立国的行为主要围绕铁矿的正常生产经营展开,未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 犯罪对象特定:杨立国的行为主要针对特定的纠纷对象,而非无辜群众。
4. 专家论证意见
- 多名权威刑法专家提交的论证意见认为,在案证据难以排除杨立国取得该铁矿的经营权系合法商业行为的可能性。专家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立国存在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等寻衅滋事行为,且其行为未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杨立国在获取岐阁寺铁矿经营权过程中,其行为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 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立国存在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等寻衅滋事行为。
2. 行为性质:杨立国的行为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矛盾和纠纷,而非为了无事生非或逞强耍横。
3. 未扰乱公共秩序:杨立国的行为未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且犯罪对象特定。
4. 合法商业行为:杨立国通过合法程序,以缴纳资源税为代价,经迁安市政府批准,正式承包了岐阁寺铁矿。
因此,杨立国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还原事件真相,维护杨立国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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