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在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某小贷公司在主体上不属于《刑法》第186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在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刑终65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某某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某某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三、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在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根据其职责审核贷款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四、行为人虽有不当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案例:在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数额
参考案例:在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在2009年至2012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嘉禾县行廊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肖某某等人冒用廖某某等35人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冒名贷款的情况下,仍违法操作审批发放贷款105万元,至今仍有50万元未收回贷款。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还冒用雷某丙、雷某乙两人的身份证,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行廊信用社冒名填写贷款资料,骗取贷款6万元,目前该6万元已经全部偿还本息。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仍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是否达到100万元,或者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