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看似普通的医用营养品商标争议,背后竟牵涉全球知名文化作品的商业价值争夺。当“XX”标识出现在药瓶上,一场关于商品化权边界的法律较量悄然拉开帷幕。
2018年,一家国内医药企业试图在“医用营养食物;人用药”等商品类别上注册“XX”商标。这一行为迅速引起了A公司的警觉——作为全球知名“XX”系列作品的版权方,A公司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A公司主张,尽管医药类别与其影视作品类别看似无关,但“XX”品牌经过数十年培育已形成巨大商业价值,在各类商品上均具有识别来源的功能。
医药企业的注册行为涉嫌攀附“XX”品牌的商业声誉,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产品与“XX”系列作品存在官方关联。
此类纠纷在文化娱乐产业屡见不鲜。随着《2020年后疫情时代中国线上泛娱乐市场展望》报告显示,疫情已促使网络视频、网络游戏等泛娱乐市场显著增长,文化娱乐产业品牌价值攀升至新高度。
商品化权跨类别保护,正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前沿战场。
01 品牌保卫战,跨类保护的现实困境
在福建某地,一起商标纠纷揭示了跨类保护的复杂性。B食品公司主营速冻食品,旗下“海霸王”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经营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调查发现,C食品公司在鱼薯条、方便面等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
C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经合法授权,使用类别为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而B公司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两者所属类别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法院审理后认定:B公司的商标经长期推广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诉侵权标识与B公司商标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C公司虽主张其使用商标经授权,但相关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更关键的是,法院认为C公司登记使用“海霸王”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案证据显示B公司的字号在C公司成立前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条件。
此案二审主审法官指出:该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以他类商标作为维权基础,主张跨类保护。严格保护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既要体现在商标侵权的判定上,也要通过侵权责任的承担来体现。
02 司法裁判,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标准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而是采用适度的跨类保护。上海某法院在审理一起仿冒驰名商标案件时,明确了跨类保护范围的考察规则。
某销售公司享有“CORONA”商标及“CORONA EXTRA”图文商标使用权。某日用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型沐浴露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整体标识。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经营和宣传推广情况,认定涉案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特别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状态与外包装相结合后,整体视觉效果与瓶装啤酒相近似,再结合瓶贴上的艺术字体,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这种行为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具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
在另一起“钉钉”商标案中,法院面临更复杂的局面。原告在主张跨类保护的部分类别注册有防御商标。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注册防御商标是否影响其驰名商标的认定?如果认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最终认定:商标权人注册防御商标不影响其主商标的驰名认定。否则,注重商标管理所获得的保护反而更弱,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与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背道而驰。
03 法理辨析,商品化权的法律性质与保护路径
商品化权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其保护面临诸多法律挑战。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商品化权做出独立规定,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的人格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这些法律的保护存在诸多盲区:
人格权法保护局限:商品化权保护对象仅限于对公众具有吸引力、能创造商业信誉的人;而人格权保护对象是一般人格利益。
著作权法保护局限:作品的名称、片段、虚构角色等只有具备独创性才能受保护。
商标法保护局限:未注册商标难以获得主动保护。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商品化权本质上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特征。设立商品化权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有关形象、标志等被他人无偿非法利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从而激励创新活动。
现阶段可采用交叉保护模式:以人格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为基本保护,反不当竞争法为兜底保护。对于具有可版权性的对象通过著作权保护;对不具备独创性的对象可通过商标注册保护;对知名人士形象等则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04 裁判规则,跨类保护的核心考量因素
驰名商标能否在相应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跨类保护,应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在“大窑”商标案中,北京高院认定“大窑 DAYAO 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法院考量了该商标的销售范围、销售金额、广告宣传、社会责任履行等多方面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在“汽水”商品上已达驰名标准。
类别的关联度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虽与“汽水”商品类别不同,但关联性强。其使用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两者存在紧密联系,从而淡化引证商标显著性,或不当利用其市场声誉。
侵权人的主观意图
在“小猪佩奇”商标案中,一家拼多多商家销售印有“小猪佩奇”字样的台灯。法院认为,虽然台灯属于第11类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9类不同,但“小猪佩奇”作为驰名商标可获得跨类保护。
关键证据包括:动画片在中国累计播放量超500亿次,衍生产品覆盖17个行业,年销售额超10亿元。侵权人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和小猪佩奇图标,构成对原告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05 专业建议,企业商品化权保护策略
基于司法实践,企业在商品化权保护方面可采取以下策略:
提前布局商标权利
文化娱乐企业若未能提前布局商标权利,且商标被抢注,则需要积极维权,尝试通过对于品牌、作品享有的在先权利(例如字号权、姓名权、著作权、商品化权等)主张权利。
打造驰名商标
文化娱乐作品在广为传播的同时,可为企业快速积累品牌价值。由于文化娱乐作品具有面向广大观众/消费者的特质,一旦走红容易被仿冒、抢注在各类消费品类别上。
在跨类维权案件中有机会同时主张认定驰名商标,不仅有利于个案胜诉,也为后续扩大保护赢得先机。
积极维权夺回权利
当发现商标被抢注时,企业应积极维权。华纳兄弟公司通过主张享有“哈利波特”系列作品的商品化权益,成功针对他人在“医用营养食物;人用药”等商品上注册的“哈利波特”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在商标行政程序中,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请求宣告抢注商标无效,但需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主体限定为“从事商品或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这使得非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的经营者或与其他经营者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品化权人难以适用该法。
俞强律师建议,有必要将反不正竞争法的保护主体及调整范围做广义理解,以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
商品化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平衡。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基于创造性劳动和商业投入所形成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要防止知识产权过度扩张,侵占公共领域的表达空间。
在“大窑”案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这一平衡艺术。尽管虎冰川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大窑公司驰名商标高度相似,法院并未完全禁止其在所有类别使用,而是允许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继续合法使用被诉商标。
上海知识产权律师俞强指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商品化权逐渐成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内容。企业应建立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包括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反不正当竞争措施等,形成多维度的权利保护网。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作为专注知识产权纠纷律师领域的高级合伙人,俞强律师在商标、著作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方面拥有丰富执业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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