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电影片尾密密麻麻的署名名单背后,隐藏着影视行业最复杂的法律谜题——当各方对作品权属各执一词时,法律究竟如何拨开迷雾?
2019年初,一部名为《都市追梦》的都市励志电影在全国院线上映,影片最终收获票房1.8亿元。然而影片的成功却引发了一场复杂的著作权纠纷。
A影视制作公司作为影片署名的“出品单位”之一,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拥有影片30%的著作权份额,并指控B网络平台未经许可提供该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
而C文化传媒公司则提出异议,声称自己才是影片的实际制作者,并向法庭提交了与导演签订的摄制合同、资金投入证明以及影片拍摄期间的日常管理记录。
影片片尾署名显示:“出品单位:A影视制作公司、D影业集团;联合摄制:C文化传媒公司、E电影制片厂;特别鸣谢:F投资公司”。
这种署名混乱现象在影视行业十分普遍,给权属认定带来重重困难。
01 案件关键转折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了一个关键证据——C文化传媒公司保留的一份《联合投资摄制合同》。这份从未对外公开的内部合同显示,A公司、D集团与C公司曾约定:“影片著作权由三方共同享有,各占三分之一权益”。
然而在影片公映版本中,这一权属约定并未明确标明。相反,片尾仅以行业惯例方式列出了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名单。
B网络平台抗辩称,其已从D集团处获得授权,且影视行业惯例是将出品单位视为著作权人,C公司仅是摄制单位,不应享有著作权。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当合同约定与署名信息不一致时,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如何认定?
02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都市追梦》影片著作权由A公司、D集团和C公司共同享有;B网络平台的行为侵害了三家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
裁判理由系统阐述了影视作品权属认定的法律逻辑:
合同约定优先原则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当事人对权属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尽管该联合摄制合同未在影片中公开标明,但其真实反映了各方在创作初期的权属安排。
在(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类似案例中,法院同样认可了联合摄制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效力。
署名信息的推定效力
判决书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联合摄制合同构成了“相反证明”,因此不能仅依据片尾署名认定权属。
制作许可证的参考价值
法院注意到,C公司持有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该证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但与其他证据结合,能够佐证C公司实际参与了影片制作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行业惯例的适用边界
判决强调,虽然影视行业存在“将出品单位视为著作权人”的惯例,但当存在明确合同约定时,行业惯例不能对抗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构成特别约定,应优先适用。
03 法律分析
署名混乱背后的法律困境
影视作品创作涉及众多主体,包括出品方、投资方、摄制团队、发行机构等,导致片头片尾署名五花八门——“出品单位”、“联合出品”、“摄制单位”、“联合摄制”等各式署名令人眼花缭乱。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制作者”的具体含义。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影视作品权属认定需遵循“三重优先级规则”:第一优先级是作品中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第二优先级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三优先级才是署名信息体现的行业惯例。本案中合同约定虽未公开标明,但因其真实有效,仍具有最高证明力。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裁判案例,影视作品权属认定已形成较为清晰的规则体系:
权属信息优先原则: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具有优先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在《美人鱼》电影案中,法院直接依据片头标明的“版权所有”信息确认了八家出品方的著作权人地位。
出品单位推定规则: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电视剧《王贵与安娜》权属纠纷中,法院即依据片尾署名的两家出品单位确认了著作权主体。
摄制单位补充认定: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在电视剧《亮剑》相关案件中,五家联合摄制单位被认定为共同著作权人。
行政机关许可证参考价值: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可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但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依据。
境外证明文件采信规则: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可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在涉及香港电影《文雀》的案件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被法院采纳为关键证据。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影视作品权属纠纷往往源于文件管理不规范。制作方应在创作前期就通过完备的法律文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事后争议。
特殊情形下的权属界定
境外影视作品权属认定:对于境外影视作品,我国法院通常采信符合规定的境外权属证明文件。在电影《文雀》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了寰宇娱乐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人地位。
可分割元素的独立著作权:需特别注意的是,影视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在电影《都市追梦》案中,影片主题曲的著作权人就独立行使了其音乐作品的版权许可权。
投资者权益保护边界:虽然影视行业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投资者并不必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法院更关注谁实际承担了“发起、组织制作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角色。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特别提示:随着影视创作模式多元化发展,网络电影、微短剧等新型视听作品的权属认定可能适用不同规则。《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剧以外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首先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归属于制作者。
04 结语
影视作品权属认定如同解开一道道复杂的法律谜题,需要综合运用合同解释、证据规则、行业惯例和法律原理。在《都市追梦》一案中,法院通过揭开表面署名,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终作出了符合法律精神和行业实践的裁判。
随着影视产业与资本市场的深度融合,影视作品权属安排将更加复杂多变。从项目孵化阶段的投资协议,到拍摄制作阶段的承制合同,再到后期发行阶段的版权交易,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清晰规范的法律文件作为保障。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最后提示:影视行业参与者应当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作品创作初期就通过专业合同明确约定权属,并在作品中规范标明权属信息,避免日后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建议。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作为深耕知识产权领域十余年的专业律师,俞强律师凭借其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在影视娱乐、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具有深厚造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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