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通过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来看,自诉人白某1与被告人庞某在争吵时,自诉人白某1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庞某,过程中被告人也未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具有伤害自诉人白某1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
(2020)宁0425刑初72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6日18时许,自诉人白某1及其丈夫陈宗伟、妹妹白某2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口聊天。被告人庞某经过时,与自诉人白某1因故相互谩骂。自诉人白某1从家中取出木棍追赶庞某,被自诉人妹妹白某2夺下,白某1便用手掌扇打庞某头部、身体部位,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自诉人白某1继续追打庞某,白仲玲拦劝时被被告人庞某打了一巴掌,白仲玲遂与自诉人白某1抓住被告人庞某头发并对其头部扇打,过程中被告人庞某坐到地上。被告人庞某起身后与自诉人白某1争论,白某1再次用巴掌扇打庞某,并用右手抓住庞某头发将其撕扯倒地,后被李某等人拉开。当日,自诉人白某1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第4掌骨骨折;2.右手背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1.13291万元。2020年9月11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白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因故与其发生争吵,自诉人在推搡被告人时,被告人扭伤其右手,致使其右手掌骨骨折,但自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在案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庞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通过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来看,自诉人白某1与被告人庞某在争吵时,自诉人白某1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庞某,过程中被告人也未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具有伤害自诉人白某1的主观故意。纵观全案,自诉人掌骨骨折的伤情也是在殴打被告人过程中形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伤情是否系被告人行为所致。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庞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伤情系被告人庞某造成,故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无罪;
二、被告人庞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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