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伙亏损时,合伙人如何分担债务?
按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分担债务,对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
阅读提示:
合伙有盈有亏,分配合伙利润时,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确定。那么,合伙亏损时,合伙人如何确定就亏损额的各自承担比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
案件简介:
1.2007年3月27日,陈某、陈某彬、姚某福签订“浙嵊97506”船合伙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在陈某名下。
2.2013年3月19日,“浙嵊97506”与某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多人伤亡。
3.2015年11月23日,经上海海事法院认定“浙嵊97506”船承担碰撞事故70%侵权责任后,陈某支付人员损害赔偿、船舶碰撞赔偿、船舶打捞费等各项费用。
4.2016年12月9日,陈某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陈某彬、姚某福按出资比例分担碰撞事故引起的合伙债务。
5.2017年6月7日,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陈某对碰撞事故负有更大过错,一审判决陈某承担60%、姚某福承担16.91%、陈某彬承担23.09%责任。三合伙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高院。
6.2017年11月10日,浙江高院认定三合伙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二审改判三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债务。陈某彬、姚某福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7.2018年6月29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陈某彬、姚某福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比例?
裁判要点:
一、合伙经营亏损时,合伙人按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分担亏损额,对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陈伟与陈某彬、姚某福于2007年3月27日就投资经营“浙嵊97506”轮签订合伙股份协议约定:总船价205万元,陈伟投资86.7万元,陈某彬投资68.3万元,姚某福投资50万元;装石块等运作由陈伟操作指挥,为方便起见,船舶所有权登记在陈伟名下;盈亏结算按照股份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浙嵊97506”轮与“台联海18”轮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台联海18”轮沉没及该轮上6人死亡和2人失踪。本案争议之一是陈伟对该事故造成涉案合伙人的损失是否应当超出其出资比例额外多承担责任,关键看陈伟是否比另两合伙人陈某彬、姚某福具有更为严重的过错。
二、陈伟多次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在事故后处置不当,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浙嵊97506”轮与“台联海18”轮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于2016年4月22日)所作出的生效判决〔(2016)沪民终2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浙嵊97506”轮在该事故航次中存在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船员无证驾驶、驾驶人员不能履行安全航行职责等多种严重违法行为,上述多种违法行为结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船舶所有人陈伟长期多次实施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后,履行“浙嵊97506”轮船长职责的孔国平曾通过电话向陈伟报告事故情况,陈伟却未明确要求孔国平依法留守现场、开展搜救,而是任孔国平自行处理,最终造成严重损失。此种情形同样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陈某彬、姚某福等另外两名合伙人对违法行为知情,与陈伟存在同等过错。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陈伟申请证人孔国平和孙志军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两证人陈述:陈某彬、姚某福在事故发生前经常询问“浙嵊97506”轮的位置与经营状况,“浙嵊97506”轮有时会去姚某福位于江苏的工地卸石料;陈伟与陈某彬、姚某福经协商雇佣他作为“浙嵊97506”轮船长,陈伟与陈某彬、姚某福均知晓孔国平不具有驾驶该轮的船长证书;船员工资由该三名合伙人自行发放,不通过孔国平;部分船员是三名合伙人请来的,部分船员是孔国平请来的,三名合伙人均有亲朋好友在“浙嵊97506”轮上工作。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某彬、姚某福对“浙嵊97506”轮船员不适任、配员不足、超航区航行等违法行为知情,涉案三合伙人对此存在同等过错,并无不当。孔国平等船员是三合伙人共同协商雇佣的,陈某彬、姚某福主张两证人(孔国平和孙志军)与陈伟存在利害关系而否定其作证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引发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是“浙嵊97506”上各类违法行为,三合伙人对此均明知,应共同承担责任、按合伙份额分摊合伙债务。
最高法院认为,“浙嵊97506”轮擅自离开现场是船舶碰撞发生后的另一个情节,如上所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伟当时没有明确指示孔国平及时搜救并向主管机关报告,构成放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陈伟对此存在较大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陈伟对孔国平擅自驾离碰撞事故现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事实不符。但是该过错行为发生在涉案船舶碰撞发生后,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影响,且对事故损失扩大的影响程度不明,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浙嵊97506”轮船员不适任、配员不足、超航区航行与船员违规驾驶,三合伙人对此均明知且应共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酌定三合伙人仍按合伙份额分摊碰撞事故引起的合伙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三合伙人负同等过错,应按合伙份额分担债务。
案例来源:
《陈某彬、姚某福船舶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945号]
实战指南: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本案合伙债务是由船舶碰撞事故、海上侵权纠纷引发的损害赔偿之债,合伙体对外负担债务,形成合伙亏损,合伙人在清偿对外债务后,又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对此,以下要点值得关注:
一、通常情况下,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均遵循“有约从约,无约则回归出资比例”的分配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这一规定符合合伙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特征,但是,由于合伙人对造成合伙亏损的“过错程度”不尽相同,实践中就亏损负担的责任分担比例存有争议。
二、合伙人因个人过错致使合伙亏损,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一种观点与本案相同,认为对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但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援引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已废止,新的司法解释未就此问题作出进一步回应。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合伙纠纷不同于侵权纠纷,其本质是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过错分担原则。对此,我们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结合司法案例来看,多数法院在认定合伙人责任时会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并在判决中适当减轻无过错一方责任。我们认为,对法律不宜作出过于机械的解释,回归公平原则的本质,在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上考虑过错程度,有其合理性所在。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合伙人对合伙亏损均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应结合过错原因、经过等综合认定过错比例。
案例1:《黎日辉、邓华根合伙协议纠纷、船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594、1595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黎某某派员于2018年2月17日强行将“志航288”船开往肇庆,系导致该船停航而无法继续经营的直接原因。现黎某某称其在开走该船前曾于2018年2月14日向邓某某发函要求邓某某公布经营账目并进行分红,但邓某某拒不按照股东协议和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分红。现已查明,邓某某确未依照上述协议约定按月分配经营利润,其行为已损害黎某某的合法权益。邓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黎某某支付分红和黎某某强行开走船舶导致该船无法继续经营的行为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衡量“志航288”船停航的起因、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履行涉案协议等情况的基础上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邓某某、黎某某对停航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2.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对外系一个整体,经合伙人同意由其中一人实施的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
案例2:《吕某发、王某权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吉民申235号]
吉林高院认为,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对外系一个整体,经合伙人同意由其中一人实施的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田某作为合伙人处置工地事务,作为合伙人的吕某某应承担相应合伙责任。故原判决认定王某某所得钢筋销售款非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吕某某反悔称其不同意的理由,系王某某依据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查封了吕某某名下的房屋。鉴于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可在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2民初132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吕某某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王某某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吕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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